傷害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4年度,145號
PKEM,104,港簡,145,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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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江清發(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及少年周○○(民 國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104 年5 月7 日11時許,前往雲林縣臺西鄉之乙○ ○住處(地址詳卷),推由江清發與少年周○○於門外把風 ,甲○○則手持鋁棒1 支(未扣案)毆打乙○○,致乙○○ 受有左頭部挫裂傷(長約4.5 公分)、右肘挫裂傷之傷害。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 第13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29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 訴、證人即不知情出借機車給被告之黃朝源、證人即同案被 告江清發、少年周○○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 14頁、第28至39頁反面、第41至42頁),並有全民診所及陳 正忠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 及蒐證照片影本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9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江 清發、少年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總 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 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 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江清發於行為時均為年 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周○○則係88年7 月生,於行為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 份附 卷可查,是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責。 ㈢被告前因搶奪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3年確定,於99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 102 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於103 年間無故遭不 明人士毆傷,懷疑係告訴人所為,竟未循法律途徑處理,而 訴諸暴力,所為非是,且主導、夥同江清發及少年周○○前 往告訴人住處尋仇,犯罪情節非微,又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難認有積極彌補之舉。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自陳未婚亦未育有子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砂、噴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 1,000 多元(見本院卷第14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1 支,並未扣案,被告陳稱當日即 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考量執行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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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