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補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定弘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二、被告陳定弘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被告共和貨運有限公司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及其法定代
理人洪錫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訴訟代理人張光賓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