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荃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忠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 證書一紙可憑,雖其請求本院代為調查,然無被告身分證字 號或其他可供辨別身分之資料,且為私權糾紛,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規定,本院無權亦無從代為查詢,茲原告迄未補正 ,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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