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98年度澄字第3221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蔡榮源 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前分局長
蔡一峰 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前分局長
楊文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前分局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職權 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付懲戒人蔡榮源、蔡一峰、楊文益涉嫌違法失職應否 懲戒,以其犯罪及其所屬員警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 會於98年10月9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 案。惟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 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而依該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該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行後, 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查被付懲戒人 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第二審判決,有該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等 刑事判決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會自得依職權將停止審議程 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