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5年度,13805號
TPPP,105,鑑,13805,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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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05號
移送機關  臺灣省政府 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0號
代 表 人  施俊吉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許萬成   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科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成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萬成(以下簡稱許員)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 火災調查科科長,前於任職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期間,涉嫌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於102年10月3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由檢察官於103年1月 27日提起公訴。
二、茲據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13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 書所送許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許員於100年2月任職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自101年11月至102年8月間, 涉嫌利用主管職務之便,收受申請消防安全許可函之營建商 賄款及接受招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爰提起公訴。案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年4月18日 ,召開該局103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有關是否將許 員移付懲戒,簽請該局局長核裁,嗣同年月24日決定「移付 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 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月27日102年度偵字 第20620號、102年度偵字第23323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513號 起訴書。
2.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103年4月24日核准簽呈。
被付懲戒人許萬成答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確實並無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對於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事證全然不採,被付懲戒人對此深表不服,並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刻分案104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案件審理中,以下謹就一審判決之錯誤認定分項提出答辯:壹、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記載李新彬就「合雄帝璽」 建案於102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於消防局旁幼稚園前面之車



內交付被付懲戒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賄款部分: 一、查李新彬就關於「合雄帝璽」建案是否有交付被付懲戒人 賄款之情形,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實難遽信伊不利於被付 懲戒人之供述屬實。
李新彬於102年10月3日接受廉政署詢問時原本明確供稱 「(問:30萬的勞務費是什麼用途?)那是我跟他【指萬 鐙貿】要的勞務費,我自己的工資,後來他只有給我大約 十七、八萬,詳細數字我忘記了。」「(問:你有無跟萬 鐙貿說,關於本案要用錢打點消防局,就是行賄消防局許 萬成或其他官員?)我就是用這個名義。錢自己拿。」( 102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一頁92、94參照)顯然李新彬乃 表示係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為藉口向萬鐙貿索取錢財(對照 李新彬於其他建案之情形,實可見李新彬於警詢初始之時 所述確實符合事實),然李新彬嗣後旋即為了自身利益考 量,而將一切行為卸責予被付懲戒人,改口表示有行賄被 付懲戒人之情形,此等重要情節李新彬前後供述已見明顯 不符矛盾之處,實難遽信伊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供述屬實 。
二、又由李新彬萬鐙貿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監察譯文102 年6月10日編號1之譯文中所載即已可見渠等有共謀以行賄 消防人員為藉口向合雄建設索取金錢之情形,則李新彬所 述行賄被付懲戒人之情乃屬卸責之舉,更屬顯然。 (一)按李新彬萬鐙貿於就合雄帝璽建案談論之第一通訊監 察譯文中即已可見渠等有共謀以行賄消防人員為藉口向 合雄建設索取金錢之情形,此觀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監 察譯文102年6月10日編號1之譯文中顯示「李新彬:不 是啦,我跟你講啦,他是這樣講啦,他扣到水電公司的 錢,風聲就出來了。…李新彬:那個臭名就出去了…李 新彬:所有風聲就出去了,阿彬拿人家50萬。萬鐙貿: 不會,你躲在後面…沒關係…萬鐙貿:不是,我說你藏 在後面,你不用出面,你說小紅(音似)拿的就好了嗎 。…」(第一審卷二175頁反面至176頁參照)按台語發 音之「消防」二字發音即與國語中之「小紅」雷同,已 然可以認定該譯文中之「小紅」即指「消防」。 (二)經蒙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於104年9月3日就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為勘驗後,並自7分19秒起製作勘驗筆錄,勘驗 結果顯示正確譯文為「萬鐙貿:不會,你躲在後面,『 你說消防拿的』沒關係。」「李新彬:真的啊,馬上風 聲,整個寶佳機構大家都知道。」「萬鐙貿:不是,我 說你藏在後面,你不用出面,你說「消防」拿的就好了



嘛」(第二審104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更可 確定該譯文之真實文意無疑。
(三)而由上開譯文明白顯示李新彬萬鐙貿就合雄帝璽建案 早已存有向合雄公司索取數十萬之高額金錢,然又忌憚 將導致風評不佳,即假借乃要行賄消防人員之名義而索 取之情,此與李新彬於警詢初始坦承乃以「許萬成」名 義索取金錢中飽私囊之供述不謀而合,則李新彬所述行 賄被付懲戒人之情乃屬卸責之舉,更屬顯然。
三、查第一審判決認定李新彬有交付12萬元之賄款予被付懲戒 人之事實,然就此重要之『賄款交付』之構成要件事實, 第一審實僅以對向共犯李新彬一人之供述為憑,並無任何 補強證據存在,而李新彬之供述前後尚有矛盾之處,則第 一審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信李新彬供述為真,實令 人無法接受。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 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 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 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 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 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 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賄 賂罪」即為最典型之必要共犯中「對向犯」之類型,衡 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不能僅以所謂行賄者片面 之供述即遽認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二)查第一審判決認定李新彬有交付12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



人,就此『交付賄款』之犯罪事實,實僅有李新彬一人 之供述為憑。蓋於本案中萬鐙貿喬家龍賴重宏三人 均未親眼目睹李新彬交付賄款12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之情 ,是以渠等傳聞而來有關行賄被付懲戒人之供述自不足 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更不能遽以認定被付懲戒人 確實已收受賄賂。
(三)而本案中固有實施監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之存在,然應 為注意者乃所有被付懲戒人與李新彬雙方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均未有任何提及與金錢交付遑論賄賂之話語 存在。若果被付懲戒人真有收取賄賂,何以被付懲戒人 與李新彬之通聯譯文中竟未有任何有關提及賄賂相關之 隻字片語存在?既然通聯譯文中未有此類對話顯現,則 被付懲戒人與李新彬如何約明被付懲戒人需為何等職務 行為而得收取與之有對價關係之賄賂更令人不解?再者 ,卷內亦未有拍攝到被付懲戒人於102年6月30日下午4 時許於消防局旁之幼稚園前面與李新彬碰面之跟監照片 ,遑論拍攝到被付懲戒人收取賄款。則第一審判決認定 李新彬有「交付賄款12萬元」之事實,實僅徒憑李新彬 一人片面之供述,實難令人信服。
四、更有甚者,李新彬供稱將自萬鐙貿交付之18萬6000元自己 僅留6萬6000元,而將12萬元交付給被付懲戒人云云。此 等供述並無補強證據已如前述,然由李新彬萬鐙貿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已然顯示,李新彬萬鐙貿對於被付懲戒人 於合雄帝璽建案中並未給予任何幫助多所抱怨,則又焉有 可能交付多達12萬元之賄款予被付懲戒人。
(一)查依據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乃萬鐙貿自合雄公司收 受30萬元後,將其中18萬6000元交付給李新彬,而李新 彬復將其中12萬元交付給被付懲戒人。若依此認定則被 付懲戒人收取分配之款項乃三人中最多者,然萬鐙貿李新彬所分配之金額竟均少於被付懲戒人,則萬鐙貿李新彬竟會自願分配較少之報酬而甘心將多數之款項交 付予被付懲戒人當成賄款,此等認定實已與常情相違。 (二)更何況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李新彬萬鐙貿對 於被付懲戒人於合雄帝璽建案中並未給予任何幫助多所 抱怨,此觀之102年6月18日14時58分37秒李新彬與萬鐙 貿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萬鐙貿:我叫人家去那主秘 的桌上翻,翻不到啦,結果說現在還在許ㄟ那邊,許ㄟ 連看都沒看,許ㄟ都還沒簽。」……「李新彬:嘿啊, 這樣沒意思啊。」…「李新彬幹你老,氣死有影。」 。(第一審卷二第186頁正反面參照)則以李新彬與萬



鐙貿對於被付懲戒人於合雄帝璽建案中並未給予任何幫 助,而於電話中如此抱怨,渠等竟會於事後又給予被付 懲戒人12萬元之賄賂,此等作法實令人無法相信。 五、查由第一審判決第32頁所載乃認就本件被付懲戒人確有指 示『催促』承辦人邱昱綸儘速進行現場查驗之舉措,並認 此乃被付懲戒人受李新彬請託後所為,而與賄賂有對價關 係云云。然查第一審將被付懲戒人基於主管對於下屬依法 本應所為之『督導關係』視為催促,而認此乃被付懲戒人 為收受賄賂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亦令被付懲戒人難以接受 。
(一)查李新彬為消防器材商,因業務關係與被付懲戒人有所 認識,就「合雄帝璽」建案之消防安檢案件,乃係由葉 集汮與邱昱綸約定複驗、核對資料時間,而李新彬僅係 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請被付懲戒人提醒邱昱綸要依約定 時間處理及關切該案件進度,被付懲戒人亦僅係就其所 知加以回覆,而該案件最終亦係經承辦人員邱昱綸依法 檢查通過,被付懲戒人於此過程中實無可能收取任何賄 賂。
(二)查被付懲戒人乃係邱昱綸之主管,主管對於下屬若執行 職務有缺失之處,基於主管對於下屬之責任,依法本應 加以『督導』,此觀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 102年6月13日編號11此則被付懲戒人與李新彬通話之譯 文顯示,李新彬向被付懲戒人投訴稱「他今天沒有去, 你能不能幫我們了解一下?明天他能不能去…他有跟他 約了咧。」「去複查一下,嘿。」「明天可能你早上再 去交代。」「不然到時候他又忘了,好不好?」由此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然呈現針對「合雄帝璽」建案之「 複查」時間乃係由承辦人邱昱綸與消防設備商自行約定 好時間,然邱昱綸於約定之時間竟未出現,此等與民有 約竟未準時赴約之情形,實屬執行職務上之缺失,故李 新彬致電向被付懲戒人抱怨上情,被付懲戒人自需基於 主管之立場對於邱昱綸加以『督導』,然第一審將被付 懲戒人基於主管對於下屬依法本應所為之『督導關係』 ,認此乃屬被付懲戒人為收受賄賂所為之職務上行為, 亦令被付懲戒人難以接受。
(三)且查依據證人邱昱綸於第一審103年10月16日審理時證 述之內容「(問:就你承辦合雄帝璽建案的期間,科長 許萬成是否對你有任何具體指示?)許萬成有作催促的 動作,問我現場缺失改好了沒,如果好了讓人家過,如 果有缺失的話儘快安排趕快複查。」「(問:你方稱許



萬成有問你合雄帝璽建案現場缺失改好了沒,好了趕快 讓人家過,並要你儘速安排複查,除此之外,對於合雄 帝璽建案許萬成對你有無其他指示?)沒有。」顯見被 付懲戒人對邱昱綸所為之指示均屬一般正常主管對下屬 之業務督導而已,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且衡諸本件合雄 帝璽建案依據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乃102年4月26日便已經 掛件申請消防竣工查驗(第一審卷二9-13頁參照),迄 至102年6月19日方通過復查領得消防許可函,整個消防 檢查與複查之時間並無任何特殊之加快情事,反而係因 有如前所述,承辦人員約定之查驗竟有失約而致拖延之 情形,被付懲戒人才會基於『督導』之情而加以詢問。 (四)至於第一審判決理由中引用邱昱綸偵查中供述「許萬成 約好時間,大部分都不是我約的,原則上我承辦的案件 是我要約時間,但是有一些許萬成特別催促的案件,許 萬成會自己跟廠商約時間,叫我到場,而且該時間如果 我有排定其他案件要會勘,許萬成還叫我推掉,我都會 跟被推掉的廠商道歉。」等語,而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 認定,然查邱昱綸上開供述「許萬成會自己跟廠商約時 間」之內容非但不實,且根本並未針對特定之案件,亦 未提及乃與本件合雄帝璽之消防安檢案件有關,則第一 審竟引用於本案而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誠有張冠 李戴之嫌。
六、綜上所述,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一)認定李新彬就「合 雄帝璽」建案於102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於消防局旁幼稚 園前面之車內交付被付懲戒人12萬元之犯罪事實,確實存 有諸多疑點,亦屬無法證明,而應為無罪判決。貳、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記載李新彬就「創景二期」建案 於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於高源消防公司交付被付懲戒人1 萬元賄款部分:
一、李新彬證稱行賄被付懲戒人1萬元之情形,與客觀物證不 合,蓋依據附表二102年5月7日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李新彬於102年5月7日10時59分07秒致電予被付懲戒人 表示就創景建設之案件「弄好後我再跟你感謝一下…」, 被付懲戒人當下已明確表示「不用啦,不用啦」。實難令 人想像被付懲戒人事後竟會改念收受1萬元之賄款。 (一)按就「創景建設」之消防安檢,因承辦人時間有所延誤 ,原本已經與業者盧錦川公司之人員約定好禮拜二進行 資料核對,然又延到星期四才要進行核對資料,故李新 彬對此固然曾致電予被付懲戒人陳情,此觀之附表二10 2年5月7日編號2所示102年5月7日10時59分07秒李新彬



與被付懲戒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新彬:啊就要對 資料啦,他好像禮拜四一定要拿到核准文,這樣啦。他 本來是約今天要對資料,今天對資料對一對,好像又來 不及啦,…」「李新彬:對,今天禮拜二啊,他又延到 禮拜四才要幫他對資料啦。」
(二)而於該通電話中,李新彬向被付懲戒人陳情本案核對資 料時間有所延誤,並希望承辦員可以依照約定日期進行 資料核對後,固然曾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弄好我再跟你 感謝一下啦。…」惟被付懲戒人旋即答稱「不用啦,不 用啦,不用啦」(第一審卷二196頁反面-197頁參照) 。則對於李新彬於電話中表示要向被付懲戒人致謝等語 ,被付懲戒人均已明確回絕,實難令人想像被付懲戒人 事後竟會改念收受1萬元之賄款。
(三)第一審判決雖以被付懲戒人於該通電話中明知李新彬有 行賄之意,竟未嚴詞拒絕,反而談笑如常,事後竟又應 約前往李新彬之公司處所碰面,故無從認定被付懲戒人 有堅決拒絕賄賂之態度云云。然查李新彬為消防器材商 ,因業務關係與被付懲戒人有所認識,兩人認識多年, 若欲電話中對李新彬流露責難之態度,甚或事後竟要斷 絕聯繫,此豈非不近人情,是以被付懲戒人乃以婉轉之 態度表達不需要之話語,此已足表明立場,又給李新彬 下台階,亦較符合一般人情世故。更何況於該通通訊監 察譯文中清楚顯示李新彬致電被付懲戒人乃係表示「他 (指邱昱綸)本來是約今天要對資料,…」「對,今天 禮拜二啊,他又延到禮拜四才要幫他對資料啦。」等語 。亦即乃係陳情反映承辦人員有失約於民之情形,則被 付懲戒人之下屬失約有錯在先,被付懲戒人自係對陳情 之李新彬難以嚴詞苛責。
二、又就李新彬於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於高源消防公司交 付被付懲戒人1萬元賄款此事實,於卷內僅有李新彬一人 之證述,然李新彬對於交付賄款之經過情節,前後所述實 有矛盾,且更與監聽譯文顯示之情況不合,實不可輕信。 (一)查對於行賄許萬成1萬元之事,主要證據乃係李新彬之 證述,然李新彬證述之內容前後實有矛盾,蓋李新彬於 102年10月3日廉政署詢問時乃稱「…拿到文後,盧錦川 就給我5萬元答謝,我自作主張有拿1萬元現金給他…」 (102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一頁97參照)依其前開證述 內容顯係表示先收到盧錦川交付之5萬元後才行賄被付 懲戒人1萬元,然李新彬於嗣後偵訊及審理時竟改稱係 先行賄被付懲戒人1萬元後,盧錦川才交付予伊5萬元,



此等交付賄款之情節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二)又就所謂交付賄款1萬元予許萬成時是否有向許萬成作 何表示,李新彬於第一審103年6月18日審理時乃證稱「 我跟許萬成說謝謝」等語(第一審卷三34頁參照)。然 伊於第一審103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竟稱交付款項時 有向被付懲戒人表示「這是創景2期」(第一審卷一218 頁參照),前後所述亦見歧異。
(三)尤有甚者,依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2年5月10日11時 44分32秒李新彬確實有致電給被付懲戒人尋問被付懲戒 人「你哪時候有空」,被付懲戒人於該通電話中乃稱「 我如果下班再去你那裡」(第一審卷二203頁參照), 而事後被付懲戒人確實於該日有前往高源消防公司。是 以第一審判決即據此認定被付懲戒人係於102年5月10日 前往高源消防公司並於該日收取1萬元賄款。惟依據李 新彬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這個案件結束後,許萬成 有一天下午4、5點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高 源公司,許萬成就說要到高源公司來坐,我就拿一萬元 給許萬成…」(第一審卷三第31頁反面參照),嗣辯護 人再度向伊詢問確認「所以你可以確定你給許萬成一萬 元的那天,是許萬成先打電話給你,然後再去你公司找 你,是否如此?」,李新彬仍證稱「是」(第一審卷三 第37頁參照)。則李新彬所證述行賄當天相約之經過, 竟然表示是許萬成主動打電話給李新彬問伊在哪裡,且 是許萬成主動提出要到高源公司坐,此與客觀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之情形完全不符,蓋卷內所存102年5月10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明白顯示係於該日早上(並非下午),且 係由李新彬主動打電話給許萬成詢問許萬成何時有空, 完全沒有該日由許萬成打電話給李新彬之通訊監察譯文 存在。則李新彬所證稱之行賄經過情節,毫無客觀物證 可為補強佐證,顯屬虛構情節已可認定。
(四)申言之,被付懲戒人於102年5月10日固然有前往李新彬 之公司,惟實無從以此即認李新彬有於102年5月10日行 賄被付懲戒人。蓋李新彬對於行賄當天聯繫之過程與聯 繫時間所述,均與5月10日該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狀 況不符。然第一審就此節未於判決理由中為任何之說明 ,實令被付懲戒人難以信服。
三、按李新彬因向被付懲戒人陳情後,創景二期建案之消防安 檢時間並未再遭承辦人遲誤,李新彬即以被付懲戒人名義 為藉口向盧錦川索取5萬元之報酬,然被付懲戒人不過是 李新彬向他人索取錢財之名義藉口,此可觀之李新彬和盧



錦川通聯時乃將被付懲戒人掛在嘴邊,誇大杜撰出被付懲 戒人從未說過之言詞,目的顯然係為突顯自身之人面與能 力,而為索取錢財中飽私囊預作伏筆甚明。則當東窗事發 ,李新彬僅能再杜撰有行賄被付懲戒人之事實,將責任推 卸予被付懲戒人,李新彬供述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情節, 實不可遽信。
(一)被付懲戒人確實未收取李新彬交付之賄款,被付懲戒人 僅係李新彬盧錦川索取錢財之幌子,而李新彬索取錢 財之伎倆即係於和盧錦川電話通聯時表現出自己和消防 局課長熟識、人面廣很有能力之情狀,李新彬為求能讓 盧錦川相信李新彬確實很有能力可以打點被付懲戒人甚 至指揮被付懲戒人,竟於電話中杜撰出被付懲戒人從未 向伊說過之言詞甚至虛構情節,此觀之李新彬盧錦川 於附表二102年5月9日編號10所示102年5月9日11時34分 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李新彬竟向盧錦川表示「…我叫 他們課長自己去跑文啦…」「我實在喔…科長打電話給 我,說你們是在亂什麼?你們趕的要死,換我比你更急 ,是什麼人比較急,這樣啦。」(第一審卷二第202頁 參照)
(二)惟觀之卷內所存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全然查無所謂李 新彬可以指揮被付懲戒人叫被付懲戒人自己去跑文之譯 文內容,更無被付懲戒人打電話給李新彬說自己比業者 更急此等言論。由此即可輕易發覺李新彬盧錦川通聯 時將被付懲戒人掛在嘴邊,並誇大杜撰出被付懲戒人從 未說過之言詞,目的顯然係為突顯自身之人面與能力, 而為索取錢財中飽私囊預作伏筆甚明。則當東窗事發, 李新彬僅能再杜撰有行賄被付懲戒人之事實,將責任推 卸予被付懲戒人,李新彬供述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情節 ,實不可遽信。豈料第一審竟認為李新彬上開與事實不 符、誇大至極之言語乃不加掩飾之自然反應,誠令人不 解第一審之判斷依據為何。
四、而再觀之邱昱綸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可證明被 付懲戒人僅係單純要求邱昱綸就創景二期建案之消防安檢 書面審查盡速辦理,並無任何施壓或表示若未盡速辦理即 將行政懲處等情,而邱昱綸於被付懲戒人向其反應盡速辦 理後亦僅係依規定辦理(第一審卷三頁24參照),則被付 懲戒人於接獲李新彬反映邱昱綸有逕自改期審查而延誤審 查之陳情後,基於主管之職責而向邱昱綸為儘速辦理之反 應,實與常情無違,更不能以此即推論被付懲戒人有收賄 。至於盧錦川則未親眼目睹李新彬交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



,則伊所為供述自無足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更屬當然 。
(一)查本件緣起乃李新彬於102年5月7日10時59分07秒,打 電話向被付懲戒人陳情邱昱綸本約訂於5月7日對資料竟 爽約(附表二102年5月7日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參照), 而被付懲戒人調閱卷宗了解後發現本案於4月23日第一 次會勘至5月7日約定審核資料時間計有14天之久,原本 一週內可發文結案延到第14天始核對證件已有遲延,竟 又向民眾表示要跑去別案會勘而要求延後2天才要核對 資料,此等作法實有違失。故被付懲戒人便在邱昱綸外 出會勘返局後,向伊詢問「為何與民眾約核對資料却又 外出,如李新彬所說是事實,請速補救,如李新彬所言 不實,應向其說明,避免造成誤解。」結果邱昱綸默認 ,當天下午邱昱綸參加救護訓練,邱昱綸即請協辦人蔣 錦文與李新元與業主連絡當天下午來核對證明文件。 (二)而依縣府規定「陳請案件,如以縣長信箱、局長信箱或 電話陳情應於當日內查明原因回復陳請人並予以管制。 」被付懲戒人係基於民眾陳情,始對本案查明確實承辦 人對公文時效上有缺失,且約民眾從台北來到桃園核對 證明文件又叫人回去延兩天再來核對證明文件,失信於 民,實非便民之舉,恐業者再往上級陳情,因而才會基 於主管監督之責對邱昱綸辦理本案進度予以關心管制, 並將嗣後辦理之進度向陳情人李新彬告知。
(三)豈料第一審不察,竟以被付懲戒人有關心本案並向李新 彬通知之舉而推論被付懲戒人有收賄之情事,實令人無 法接受。
五、此外,觀之卷內被付懲戒人與李新彬之通訊通聯譯文中亦 未有任何有關提及賄賂相關之隻字片語存在?既然通聯譯 文中未有此類對話顯現,則被付懲戒人與李新彬如何約明 被付懲戒人需為何等職務行為而得收取與之有對價關係之 賄賂?復以卷內之行蒐跟監照片亦未拍攝到被付懲戒人收 取賄款之畫面,實無從遽認被付懲戒人有收賄之行為。 六、綜上所陳,有關李新彬於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於高源 消防公司交付被付懲戒人1萬元賄款部分之犯罪事實實屬 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判決。
参、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記載李新彬就「信義金屬公 司」倉儲建案於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7分間某 時在消防局前之車上交付被付懲戒人30萬元賄款部分: 一、查本件起訴書原就本件被付懲戒人收取賄款之時間籠統記 載係於102年8月29日前,時間根本未能特定,而第一審於



判決書內則記載認定係於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57分間某時云云。然查第一審之認定與李新彬周啟文 供述之內容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對照後,可發現第一 審認定僅係在諸多前後矛盾,完全無法互相吻合之供述中 加以拼湊恣意認定出行賄時間點。第一審對本應為無罪認 定之犯罪事實,竟強行拼湊而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 實令被付懲戒人無法苟同。
(一)第一審判決乃係認定李新彬就「信義金屬公司」倉儲建 案,係於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7分間某時 在消防局前之車上交付被付懲戒人30萬元之賄款。惟查 上開認定實與周啟文李新彬供述之內容以及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之內容全然無法符合。
(二)蓋依據周啟文於廉政署及第一審103年7月16日審理時之 證述,均一致供稱係於102年8月12日將70萬元拿去高源 消防公司給李新彬(第一審10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頁40 參照)。而李新彬於102年12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則證稱「(問:30萬給的時間跟地點?)我記得是在消 防局幼稚園前面,我打電話給許萬成,錢拿給他我就走 了,就是周啟文拿錢給我,三天內我就把錢拿給許萬成 ,但不是當天。」(102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二頁16 0 參照)於第一審103年7月16日審理時亦稱「我記得102 年8月中旬周啟文把錢拿給我約兩三天後,我打電話給 許萬成許萬成當時在辦公室,大約下午三、四點我在 消防局前面一個幼稚園還是國小,許萬成到我車上,我 拿30萬元給他。」「我記得周啟文給我70萬後的一兩天 ,我把30萬給許萬成。我記得好像不是同一天」。 (三)再者,於102年8月12日16時57分45秒李新彬周啟文之 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李新彬:他就跪下去,我管他怎麼 樣?」「李新彬:他就跪在口袋。」而李新彬對此則於 第一審審理時附和證稱「這應該是我已經把30萬元交給 許萬成,「他」是指許萬成…」,然查依據李新彬前開 證述明確證稱乃係於8月12日收到周啟文交付之70萬元 後過了一、兩天;兩、三天後才將30萬元交付給許萬成 ;豈料嗣竟又改稱8月12日這通譯文前業已將30萬元交 付給許萬成。前後所述顯然有明顯矛盾不一之情。按若 果李新彬確實有行賄被付懲戒人之情,何以對於交付賄 款之經過情形產生如此嚴重之矛盾。
(四)是以若由李新彬前開證述行賄被付懲戒人之情節以觀, 則李新彬所稱行賄之時間點應係落於102年8月13日至15 日間,則於該期間必然會有與被付懲戒人許萬成間之通



聯紀錄與電話監聽譯文存在,然卷內全然未見102年8月 13日至15日李新彬有與被付懲戒人電話通聯之任何證據 存在,甚至亦缺乏被付懲戒人與李新彬於消防局前碰面 遑論上車取款之跟監照片,由此已然可見李新彬供述行 賄被付懲戒人之經過純屬子虛。
(五)第一審對於上開明顯矛盾不一之情亦有知悉,然為迴避 前開質疑點,竟改以擷取附表三102年8月12日編號2所 示102年8月12日下午4時57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 片段即李新彬稱「我跟他CHECK好了」「他就跪在口袋 」等語而斷然認定李新彬有於8月1日至該通電話即8月 12日間之某時有交付賄款30萬元之事實。惟查,上開推 論全然無稽更有明顯疏漏。首按,於8月1日至8月12日 間,被付懲戒人與李新彬二人間亦全然未有任何通訊監 察譯文之存在,則二人既然全未有互相聯繫之情,如何 相約於該期間交付賄賂?第一審之認定與常情不符已屬 甚明。再者,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中,李新彬周啟文所 稱之「他」,由譯文之前後內容對照,根本並非指涉被 付懲戒人,蓋此觀之周啟文於譯文中稱「我跟你說,比 較重要的你就是要把案件拿給『他』,讓『他』自己去 掛件」李新彬則稱「我知道。我跟你說,『他』有一個 要求就是照相不能照到倉庫。」李新彬接著又稱「…我 們年輕人說,怎麼那麼便宜。我說沒有關係,幫忙一下 ,我來拼一下獎金。」嗣周啟文又稱「嘿啦,那個本來 就簽證會(費),那個另外的,那個我會意思一下那個 我們看怎麼樣」等語。查李新彬周啟文對於消防設備 竣工查驗是由何人負責檢附相關照片圖說,並由何人負 責掛件,均明確知悉乃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根本 不可能係由『火災預防科科長』之被付懲戒人負責處理 。此觀之周啟文於附表三102年8月19日編號1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明確係李新彬陳述「麻煩你的設備師今天 掛號」。則前開8月12日所稱「我跟你說,比較重要的 你就是要把案件拿給『他』,讓『他』自己去掛件」之 『他』,兩相對照即為『消防設備師』毫無疑問。再者 ,李新彬於第一審103年7月16日審理時亦證稱「消防設 備師在辦理安檢竣工查驗時,會檢附照片」,且亦證稱 消防設備師對於申請掛件檢附的文件資料要負完全責任 。是故前開8月12日所稱「『他』有一個要求就是照相 不能照到倉庫。」之『他』顯然亦係指「消防設備師」 無疑。再對比同一則通話譯文中李新彬表示年輕人說怎 麼那麼便宜,但他要求伊幫忙一下,以及周啟文表示這



只是簽證費等情,該通譯文中所指『他就跪在口袋』之 人,乃屬「消防設備師」更為明確。然第一審對於上情 全然未查,竟僅因李新彬隨口表示該人係指被付懲戒人 ,即遽認此情,顯然未能明察事實(按李新彬何以要指 鹿為馬將給予消防設備師好處(簽證費)之情節,曲解 為係給予被付懲戒人,顯然係因渠等於送件時檢附之照 片圖說大有問題,設備師簽證送件時本有懷疑,然為賺 取簽證費用而如李新彬所述跪在口袋而仍願意替伊等掛 名簽證送件,李新彬惟恐此情遭法院識破,因而嫁禍與 被付懲戒人,已屬昭然若揭)。
(六)尤有甚者,就本件賄款李新彬之說法高達30萬元,檢察 官於第一審詰問時亦有察覺此金額實屬甚高而詢問「( 問:為何信義金屬這案件會交付30萬元這麼龐大的金額 給許萬成?)」而李新彬則答稱「因為周啟文給我70萬 元,我覺得我有賺到錢,所以分30萬元給許萬成。」然 上開陳述完全不合常理,更與上開8月12日通訊監察譯 文呈現之內容不符,蓋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李新彬非 但沒有賺到錢的喜悅,反而係向周啟文稱「我要跟你拼 一下獎金,不然我跟你收那二十萬,不太划算。」姑且 不論該通譯文中明明李新彬表示僅有收到20萬元,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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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源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業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