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5年度,13804號
TPPP,105,鑑,13804,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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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04號
移送機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翔宙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周晉功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功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輔導員周晉功因於98年6月24日起至99年9月6日 止,利用職務之便,與民女李銀花,共同詐取榮民吳誠就養 金新臺幣(下同)31萬2,270元,其中支付吳姓榮民醫療與 生活費僅2萬7,049元,周員分得20萬8,096元、民女李○○ 分得7萬7,125元。於98年7月至99年7月期間,亦利用職務詐 取財物及偽造文書,詐得榮民查柏樹財物285萬4,239元。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周 員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於100年3月31日依貪 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刑事訴訟法提起公訴。二、周員因上開犯行,已於100年2月11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條規定於100年2月21日核布其當然停職並自100年2月11日 生效在案。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150號起訴書。 (二)本會100年2月21日輔人字第000000000號令。 (三)台北市榮服處100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周晉功答辯意旨:
壹、吳誠部分
一、申辯人未曾詐欺吳誠,更未拿取吳誠款項之分文。本件地 方法院判決遽認:吳誠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榮院)住院療養, 因行動不便無法自其帳戶領取就養金繳納積欠蘇澳榮院之 伙食等費用,經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將此情通知時為吳誠 輔導員之周晉功周晉功認有機可乘,明知吳誠在外並未 積欠房租,且若僅積欠蘇澳榮院伙食等費用,可將吳誠所 得請領之就養金直接撥付至蘇澳榮院以供支應吳誠所需, 即先與李銀花約定,由李銀花出面為吳誠按月代領就養金 云云,顯與事實未洽,申辯人對吳誠並無任何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



失職行為之情事,爰祈請鈞會就此部分明察,惠予作成申 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為禱。
二、地方法院判決認定申辯人就此涉有犯罪,無非係以共同被 告李銀花陳稱申辯人於98年6月間,由李銀花至北市榮服 處代領13,550元就養金,申辯人每月可給伊2,000元到 3,000元,申辯人每月至伊家中拿取5,000元,且以李銀花 手記「周晉功帳目明細」所示金額(證3:100年度偵字第 4150號卷二第142頁),即為申辯人取走之吳誠款項云云為 憑,惟單以下列證據即可證明共同被告李銀花係為脫罪, 而將伊私自侵占之行為誣陷於申辯人身上: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同案被告李銀花手寫「帳目明細」之記 載,為被告即申辯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依上開條文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地方法院判決 自不得將其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二)又觀以前揭所謂「帳目明細」內容,與同案被告李銀花 之供述互有嚴重齟齬,要非事實:
1.系爭手寫帳目上所記載之筆跡、油墨、樣式均如出一 轍,文字與數字之排版亦異常對齊,顯非李銀花逐次 之紀錄,據此,殊足見其為李銀花所一時捏造。 2.又前開李銀花帳目明細中,李銀花連續記錄98年6月 至99年9月代領取吳誠就養金之數額,依一般常情, 若係每月逐月記載,且前後紀錄長達16個月,每月筆 跡必定有異,且字跡之清晰度亦不相同,較久遠之筆 跡應會較近日之筆跡更模糊不清,然李銀花手寫明細 之筆跡卻前後完全一致,清晰度相同,在在顯示該手 寫明細為李銀花為構陷申辯人於罪所編造,非李銀花 逐月記錄,故該明細自不具證據能力,更不應作為指 摘申辯人犯罪之依據。
3.復依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0年3月21日調查筆錄之記 載:「(問:你依據前述依據、資料等製作簡表1張 ,惟與本處調閱之資料內容有略為差異,原因為何? )答:可能是我『記錄』有誤,以貴處之資料為主。 」(證4:100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139頁),由 此以觀,李銀花手寫之上述「帳目明細」根本非李銀 花「按月」所「記錄」,且無可擔保其內容之正確性 ,是與事實未符,則其自無證據能力,而非可資為信 ,地方法院判決以此為據,殊屬有誤,且係遭共同被 告李銀花所矇騙。




4.次稽以調查局自行製作之表格(證5:100年度偵字第 4150號卷二第141頁)所載李銀花代吳誠應領取之就 養金(與地方法院判決附表二記載相同)與李銀花手 寫紀錄之時間款項,有如附表之矛盾:
┌─┬────────┬─────────┐
│編│ 調查局記載 │ 李銀花手寫 │
│號│ │ │
│ ├────┬───┼─────┬───┤
│ │ 時間 │金額 │ 時間 │ 金額│
│ │ │(元) │ │ (元)│
├─┼────┼───┼─────┼───┤
│1 │98.09.07│13550 │98年9月 │ 13670│
├─┼────┼───┼─────┼───┤
│2 │98.10.15│13670 │98年10 │ 13550│
├─┼────┼───┼─────┼───┤
│3 │ │ │過年多一個│ 13550│
│ │ │ │月 │ │
├─┼────┼───┼─────┼───┤
│4 │99.02.05│13670 │99年2月 │ 13550│
├─┼────┼───┼─────┼───┤
│5 │99.02.05│13500 │ │ │
├─┼────┼───┼─────┼───┤
│6 │99.06.07│13670 │99年6月 │ 13550│
└─┴────┴───┴─────┴───┘
基於上表可見:
(1)編號1、2、4、6所謂李銀花記錄代領吳誠之金額 ,與吳誠實際受核發之就養金金額並不一致,故 李銀花之記錄要與事實未洽。
(2)次以,99年農曆年加發之時間為99年2月5日,但 李銀花記載領取時間之順序卻在99年1月前,已彰 顯李銀花之記載為不實,自委無可信外,該次加 發之就養金乃13500元,而李銀花則載以13550元 ,亦不正確。憑此以觀,復殊足徵該紙內容乃伊 所捏編,伊循此所為之供述,更屬虛設!
(3)倘李銀花所供述:申辯人每月至伊家中拿取5,000 元為可採云云,有絲毫可採之處,則就92年農曆 春節加發之就養金,不論係吳誠實際應受核發之 13500元,抑或李銀花偽稱之13550元,果申辯人 係以每月拿取5,000元為計,申辯人就吳誠於98年 1月至6月受核發之就養金應係拿取3萬元(5000X6



﹦30000),焉有李銀花所載之7萬元一事?其次 ,依同此理,對於99年春節加發之吳誠就養金, 一者至多亦必僅5000元,而不可能逾該金額;再 者,乃該次春節加發之就養金為13500元,如係申 辯人全數取走,則應為13500元,又豈可能係李銀 花所載之13550元?
(4)承上,洵堪證明李銀花之前述該紙記載,全屬伊 為脫免罪責,所捏造之文件,此情至詳。
三、共同被告李銀花就申辯人是否有取得吳誠就養金此節,前 後供述嚴重矛盾,無可信取:
(一)共同被告李銀花於100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每月吳誠13500元的就養金,是否有剩餘?)答 :有,剩下兩、三千元,周晉功說就當成是我的工錢、 車錢。去一趟蘇澳要兩千元。」云云(證6:100年度偵 字第4150號卷一第73頁第5行至第7行),亦即意謂其猶 可得2、3000元。惟地方法院判決附表二卻認定李銀花 可得之款項金額,低可至349元,高則已逾8670元、 8550元,亦有7000餘元共有2個月、6000餘元1個月、 5000餘元3個月、4000餘元1個月,與李銀花所供此節, 截然相左。
(二)復以,於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李銀花則供述:「錢我 是代領後,將吳誠的款項付清,周晉功就到我家將剩餘 的錢『都』拿走。……周晉功說請我代領吳誠的就養金 ,每月給我二、三千元……周晉功從我這邊將剩餘的錢 拿走……」云云(證7:地方法院卷一第101頁反面第10 行至第16行),前後供詞乃嚴重齟齬,蓋若申辯人將李 銀花繳付吳誠之款項後,將剩餘之款項『都』全數取走 ,則焉有留下餘款2、3000元予李銀花,甚至李銀花尚可 取得逾3000元以迄8000餘元?足證李銀花所言要非事實 。
(三)再者,李銀花於地方法院中更偽稱:「我每月代領 13550元,每月去蘇澳榮院我就帶過去交生活費及零用 錢,我去蘇澳榮院回來,周晉功就到我家來拿五千元走 」云云(證8:地方法院卷一第203頁正面第10行以下) ,果申辯人僅留2、3000元之工錢、車錢予李銀花,則 豈是僅拿取吳誠就養金之5000元?又若申辯人係至李銀 花家中取走吳誠應繳費用後之全部款項,何以指向李銀 花拿取5000元?
(四)據上,可證共同被告李銀花先後說詞不一,堪以證明伊 縱自白犯罪,但仍圖將罪責推予申辯人,以求輕判,並



邀緩刑,此不因伊與申辯人有無仇細而不可能為之,斑 斑可見。
四、尤以,共同被告李銀花之手寫「帳目明細」記載內容洵與 事實背道而馳,且其對於製作該「帳目明細」之目的、地 點之說詞全然無法相互勾稽,更有數種相異說法,要可證 該「帳目明細」乃李銀花為構陷申辯人所編造,殊非可採 :
(一)經查,共同被告李銀花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月14日審 判程序中證稱:「(問:(請提示偵4150卷一第65頁)你 於前述偵查中稱原本吳誠的記帳遺失了,為何又有這張 手寫的明細?)答:我不那麼清楚,寫過的經歷過的會 記在心裡面,如果稿子丟還會記在心裡。可能是我後來 找到的,我寫過一次再抄一次,去調查局訊問的時候有 再寫一個出來,他說我寫的他看不清楚,要我再寫一次 ,這張是重新抄寫過的,我抄寫過一次讓他看得比較清 楚,原來的在我抄寫後我自己丟掉了。」、「(問:如 你剛剛所述在抄寫後才把手寫明細丟掉,為何在調查局 詢問時,直接說你原本有記帳但遺失了?)答:……當 時確實爛爛的,我有重新抄。」(證9: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105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8頁) 、「(問:請確認同上卷第120頁,是否你寫的原本?) 答:對,是我寫的,這就是我後來抄寫一遍讓人看懂的 。」、「(問:你抄寫的地方?)答:家裡抄的。」、「 (問:為何自己在家裡又抄寫一遍?)答:因為還有單子 、生活費,他拿多少我就寫多少。」(證10: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105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9 頁至第10頁)、「(問:(請提示同上卷第142頁表格)從 98 年6-12月,過年多一個月,還有99年1-9月份,總共 312080元,你是一個月一個月寫,還是全部一起寫?)答 :他錢拿過去我有自己記錄,我就放在箱子裡沒有理它 ,後來調查局來查,我就把單子拿出來,抄寫在這張上 面。」云云(證11: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8 號105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由上開證詞可證: 1.共同被告李銀花自承其手寫之「帳目明細」(下稱手 寫明細,參見100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142頁) ,為其在家裡或在調查局中「一次抄寫完成」,並非 逐月記載之帳目,其亦坦認所謂原本之記帳早已遺失 不見,故該手寫明細顯為同案被告李銀花一時所捏造 ,要無真實性、憑信性可言,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不具證據能力、證明



力,自不得作為申辯人違法之依據,乃至臻然。 2.次以,共同被告李銀花就其一次抄寫手寫明細之地點 、原因亦前後齟齬、交代不清,其先證稱因調查局人 員看不清楚其手寫記帳,故於調查局訊問時重新抄寫 ;復改稱因原本記帳破爛而自行在家裡重新抄寫;又 旋即改口因為手邊尚有單據、生活費等,故重新抄寫 之,足見同案被告李銀花就抄寫手寫明細之地點前後 供述不一,而就抄寫之原因,即有三種迥然相異之說 法,至為荒謬,顯有作賊心虛之情,可見一斑。 3.甚且,共同被告李銀花又反於先前證述,陳稱手寫明 細非抄寫原本記帳而來,係調查局人員至家中調查, 故將單子由箱子拿出,再抄寫在系爭手寫明細上,要 與之前所述按照原本記帳而抄寫之供詞不符,在在顯 示共同被告李銀花就該手寫明細之來源之證述,全然 係杜撰之詞,並得證實該手寫明細確係同案被告李銀 花為將責任推諉至申辯人,而一次性所作成之文書, 要屬虛偽,全無可採。
4.秉上,系爭手寫明細為共同被告李銀花為構陷申辯人 於罪所一時編造,並藉此將罪責推諉至申辯人以求減 刑,系爭手寫明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 據能力,亦無證明力。詎地方法院判決竟以所謂「手 寫明細」將申辯人入罪,該判決之認定當非正確,至 為昭然。
(二)此外,同案被告李銀花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月14日審 判程序中證稱,其探望吳誠時會購買食物或生活用品予 吳誠(參見證11),而有相關支出,然於系爭手寫明細中 ,共同被告李銀花卻未記錄該雜費之支出,益徵顯系爭 手寫明細之虛偽不實,委無足取。
(三)承上以觀,共同被告李銀花之手寫明細,除不具有證據 能力外,其記載內容亦非真實,委無可採,已至昭彰。 然地方法院判決徒以該不實之手寫明細作為申辯人有罪 之基礎,自有認定事實之重大謬誤,實非可信。 五、調查局自行製作之表格(參見證5),關於申辯人領取吳誠 就養金數額之欄位,係依共同被告李銀花之手寫明細與其 調查局中供述所作成,故屬於傳聞證據,亦不具有證據能 力、證明力,無法作為認定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依憑,至 為明灼:
(一)查負責調詢李銀花之調查員即證人楊任之於臺灣高等法 院審判程序中業有證述:「(問:依據這張表格(按,此 指100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141頁表格)的外觀,周



晉功領取數額的欄位,你的依據是什麼?)答:我對了 一下,就是依照142頁的資料騰寫進去的。」、「(問: 你剛剛說141頁表格中周晉功領取數額的欄位,是依據 李銀花142頁的記載,那為何99年2月與李銀花142頁記 載不同?)答:因為已經是3月21日最後的筆錄,一方面 參酌李銀花的供述,他說每個月會固定拿5000元,還說 過有一次是全額拿走,所以我才會記載13670元。照李 銀花2月16日筆錄第二頁,李銀花說他只能確定周晉功 每個月固定拿走5000元,至於過年那個月多的就養金是 全數由周晉功拿走,那次就養金是13670,所以我就記 載13670。」、「(問:141頁表格周晉功領取數額的欄 位不只依照李銀花的手寫明細,也依照李銀花供述作成 嗎?)答:目前看來是的。」、「(問:第二部分就是周 晉功領取部分,你是根據142頁還有李銀花供述所作成 的嗎?)答:對的,綜合。」云云(證12: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105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5頁 至第16頁)。
(二)觀以證人楊任之之供述,足徵調查局製作之表格「吳誠 部分-領取與支出明細」中,就「周晉功領取數額」之 欄位,調查局人員完全係依據共同被告李銀花所作成之 手寫明細與歷次李銀花詢問筆錄內容而製作,並無其他 具體證據可稽。況證人楊任之於製作系爭表格時,更加 入自身之主觀判斷,自行判定99年2月申辯人所領取之 數額應為13670元,而非李銀花手寫明細所載之5000 元 ,益彰該表格毫無可信性可言,要屬傳聞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系爭表格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於法臻然。
(三)誠如前述,同案被告李銀花之手寫明細並無證據能力, 其內容亦非真實,又同案被告李銀花之供詞因有推卸責 任、虛偽之動機,自不具憑信性,惟檢調人員僅以同案 被告李銀花之說詞,即作成系爭表格,率指申辯人曾領 取吳誠之就養金,顯為杜撰,不足憑信;又地方法院判 決對此不察不論,遽以該表格認定申辯人有罪,自與證 據法則相違,亦與事實未洽,尤非堪採。
六、申辯人確有接獲自稱係吳誠之房東白先生通知吳誠積欠房 租,此並非申辯人所編造;又證人陳裕光曾於臺灣高等法 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事實上確實有吳誠之房東存在,適可 證實申辯人向胡惠潔表示吳誠有積欠房租乙節,乃真實不 虛之事,至為鑿然:
(一)查申辯人於98年5月27日確有接到自稱吳誠房東之白先



生,反應吳誠積欠其房租5個月,並請求協助清償,此 有「榮民吳誠歷次A32暨特較需系統記錄」98年5月27日 紀錄可資為證(證13:榮民吳誠歷次A32暨特較需系統 紀錄)。
(二)同上系統紀錄亦有當時輔導志工陳裕光所記載97年12 月20日「吳員迷路送漢中派出所護送回家」、「吳員… …請房東多加注意」,繼於同月29日記載「房東白先生 來電,吳員迷路由警方送回」、「現場訪視,疲累沈睡 ,房東有給牛奶充飢」等節(參見證13)。準此,確可 證明吳誠有於臺北市漢中街派出所轄區向房東白先生租 賃房屋。
(三)次查,證人陳裕光即臺北榮服處志工於本件臺灣高等法 院審判程序中結證:「(問:(請提示上證一)系統紀錄 中,即97年12月28、29日服務欄位內容是否屬實?)答 :這個內容是正確的……。」、「(問:對於吳誠是否 有房東協助吳誠的事情,你是否確定?)答:有,那時 候吳誠已經送到榮總蘇澳榮院,我確定有看到房東,有 與他接觸。」、「(問:剛剛提示的文件,提到房東有 協助吳誠送醫,是否如此?)答:是的。」等語(證14: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105年1月14日審 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
(四)互核證人陳裕光前述證詞,足見吳誠歷次A32暨特較需 系統紀錄中(參見證13),97年12月28日服務內容「較需 訪視:房東白先生來電吳誠迷路由警方送回」、97年12 月29日「較需訪視:現場訪視疲累沉睡房東有給牛奶充 飢」等情,確屬事實,證人陳裕光亦曾與吳誠之房東直 接接觸,要可證實吳誠有在外租屋之事實,殆無疑義。 (五)第以,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係於98年5月29日電告申辯 人有關吳誠積欠該院費用,起迄同年6月18日方有來文 ,而申辯人乃前於同年5月27日即接獲自稱吳誠房東之 白先生,反映吳誠積欠其房租5個月,而請求協助清償 ,並載於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電腦系統中,已如前述。 申辯人既不可能預知胡惠潔將有來電或來文,據此,可 證申辯人前揭電腦系統之記載為真實,從而,有關吳誠 積欠租金之事,絕非申辯人所捏造,申辯人更不可能以 此作為詐術欺騙他人。
(六)繼以,證人胡惠潔服務蘇澳榮院超過10年,其輔導榮民 之資歷遠逾於申辯人,是其必然熟知住院榮民具有就養 身分,每月可領得13550元,且可直接函文臺北市榮民 服務處逕撥蘇澳榮院即可,不須經責任區之輔導員即申



辯人。胡惠潔於98年5月29日來電表示吳誠行動不便, 且已積欠蘇澳榮院萬餘元伙食費及日常生活用品費用而 請求協助,其不依往例,係因希期申辯人協助,申辯人 始想及李銀花每月至蘇澳榮院繳納伊配偶徐井然之伙食 等相關費用,而告知可由李銀花代領,至於李銀花及吳 誠本人是否同意,及事後胡惠潔如何與相關人聯繫及協 調結果,申辯人不知情,且未介入;胡惠潔嗣至同年6 月18日方函請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指明由李銀花代領,申 辯人未向任何施以詐術,更未曾取得吳誠之任何財物。 李銀花未依伊受吳誠之託,而將支付吳誠費用後之餘款 交還吳誠或蘇澳榮院收受,乃伊個人之犯罪行為,與申 辯人私毫無關。
(七)綜上,因吳誠於97年底進住蘇澳榮院,吳誠之就養金直 接撥入其帳戶內,故不便自行繳納租金,是以,吳誠於 住院期間應未按時繳交房租。從而,申辯人曾向胡惠潔 表示吳誠在外居住並有積欠房租乙情,合於事實,信而 有徵,此節更經證人陳裕光證明屬實,非如地方法院判 決所指摘申辯人有詐欺之意,復至顯然。
七、李銀花供稱伊因領取吳誠之就養金,須有吳誠之榮民證及 印鑑,故係申辯人將吳誠之榮民證、印鑑交予伊云云,此 絕非事實:
(一)就申辯人所知,有關榮民就養金之領取,可逕轉撥至其 本人之帳戶,但若有特殊情況(如行動不便、失智、殘 癱等),則可經本人同意並授權委託而委請他人代領, 實務上,有要求代領人應出具身分證明,並蓋印榮民本 人或代領人其中1人之任何私章或簽名即可,若屬榮民 服務處熟悉之人,即不再查驗身分證明,並不要求須出 示榮民之「榮民證」及「印鑑章」。
(二)申辯人於98年6月18日前,與吳誠並無認識,乃因蘇澳 榮院護理長來電告知吳誠積欠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用品 等,要求申辯人協助,申辯人因知悉李銀花之夫亦在該 院就養,故基於善意,告知吳誠之就養金或可委由李銀 花代領,但並無交付吳誠之榮民證或印鑑予李銀花。依 李銀花之供述,充其量係指申辯人有交予吳誠之印章、 榮民證(證15:李銀花100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99年度他字第9380號第188頁末行),此由李銀花於 99年12月22日繳予蘇澳榮院物品之收據中,除前述吳誠 之榮民證、印章外,尚有吳誠之國民身分證。如吳誠之 榮民證、印章係申辯人交予李銀花,試問,吳誠之國民 身分證係何由而來?又何以係由李銀花所持有?而李銀



花代領吳誠就養金所用之印章若非印鑑而屬一般印章, 則李銀花所稱申辯人交付之吳誠印鑑,乃必為李銀花所 偽刻,而與申辯人無涉。
(三)查證人即蘇澳榮院護理長何淑遠、證人蘇澳榮院志工胡 惠潔與李銀花間如何互動,申辯人根本無從知悉;惟核 以證人胡惠潔於99年12月21日調查中所陳:「因為之前 護理長(按,即何淑遠)已經有跟李銀花要吳誠的身分 證等私人物品,但李銀花一直拒絕,所以要我協助開導 一下李銀花。」乙節(證16:99年度他字第9380號第 104頁),李銀花既無否認伊持有吳誠國民身分證一事 ,而李銀花從未表示吳誠之國民身分證亦係申辯人所交 付,則吳誠之國民身分證顯然係李銀花早已因認識吳誠 而代為保管,與申辯人無關,茲李銀花可代為保管吳誠 之國民身分證,顯然吳誠之榮民證、印章亦本由李銀花 所持有,要非申辯人所交付,此乃昭昭。
八、承前所析,申辯人未曾侵占吳誠之財產,地方法院判決無 非係徒以共同被告李銀花之供述,將申辯人入罪,並無其 他具體證據可資為憑,而共同被告李銀花所言,均係其為 脫免罪責、獲得緩刑所為之子虛烏有之指摘,絕非可信, 更不得作為申辯人有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及鈞會議 決之依憑,承此,懇請鈞會就吳誠部分,惠賜不受懲戒之 議決,以維申辯人之合法權益。
貳、查柏樹部分
一、申辯人初始係受查柏樹之委託而領取其款項,並無詐欺查 柏樹,其後於99年1月26日後,因申辯人為查柏樹代管財 物,並提領查柏樹現金已足夠查柏樹1年生活支用及備用 所需,自忖查柏樹已無使用其他款項之必要,又因申辯人 投資股票,需用款項,方心生貪念,始起意侵佔,除繼續 為查柏樹支付所需外,開始挪用查柏樹之財產為己用,但 申辯人並非有不予歸還之惡意,申辯人就此之行為乙節, 已多次向法院自白,望請鈞會卓參,從輕處分,俾申辯人 餘年有反躬改過之重生機會為荷!
二、申辯人處理、使用查柏樹財物期間,與申辯人之職務無關 ,故本件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斷至明:
(一)按榮民在私人安養機構之進(退)住及財物交接等,均 屬榮民之私人事務,與榮民服務處之業務無關,若榮民 係單身且無親友、無意識等情形,榮民服務處係居於協 助地位,但非榮民服務處之職務。
(二)申辯人自98年7月1日起,改任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服務 組綜合業務,負責內勤行政櫃檯管理、業務協調、開會



、政策宣導等工作,對於與外住(在)的榮民已無絕對 職務關係與機會聯繫,有業務職掌表在卷證可佐。申辯 人自是日起,業非查柏樹責任區之輔導員。
(三)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所揭:「寄遞郵件, 原應由寄件人自行購貼郵票。某甲郵寄包裹,將郵費交 與申辯人,託其購貼郵票,自屬私人間委託行為。申辯 人雖係郵務人員,但其持有此項郵費,並非基於公務上 之關係,其受託後不為購貼郵票,意圖不法所有侵占入 己,祇應構成普通侵占罪。」之法理,可知公務人員如 係受私人委託之行為即無「公務上關係」可言。故而, 申辯人受查柏樹私人委託管理使用其財物,彼此間即非 公務職務,自非可逕認係「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四)祈請鈞會觀以張志鴻98年7月17日於愛愛院個案紀錄上 所記載「案主曾對案看護交代後事(已委託案友購置靈 骨塔位),不希望交由退輔會處理。質疑退輔會處理案 主事宜之法律地位。」乙節(證17:99年度他字第9380 號第43頁),當可知悉查柏樹確實不願於其身後由榮民 服務處處理,乃有私下委託申辯人於職務外,為其代管 財物之事。而查柏樹原住之愛愛院為私人機構,榮民不 再續住,辦理財物交接,申辯人受查柏樹之委託,交接 張志鴻保管查柏樹之財物,並非出於犯罪之故意,申辯 人雖仍任職於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但張志鴻係知悉申辯 人為查柏樹之服務行為已非申辯人之職務,故張志鴻交 付查柏樹之財物,申辯人並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此 以言,申辯人既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查柏樹之財物 ,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 應適用刑法侵占罪論斷,始符法制。
三、申辯人雖有提領查柏樹之金錢,但最初係因查柏樹主動委 託辦理,申辯人並無使用任何詐術,其情至詳: (一)查申辯人係於查柏樹定期存單100萬元到期,即將該款 項匯入查柏樹之帳戶內,俟99年1月26日因申辯人提領 查柏樹之現金已足夠查柏樹1年生活支用及備用所需, 查柏樹已無使用其他款項之必要,始生貪念,而接續將 查柏樹之其他款項領出私用,而予以侵佔。查柏樹初時 將存摺、印章等交予申辯人時,確實係受查柏樹之託為 其保管財物,而在申辯人之職務範圍外,基於查柏樹之 信賴,且出於照顧查柏樹之心所為。
(二)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刑事判決曾揭示:「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



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 詐欺罪。」等法旨。職此以論,就其詐取財物之要件而 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 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是以,查柏樹委請申辯人處 理財物一事,其清楚自己之委託,申辯人並無施用詐術 ,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 罪,其理至明。
四、查柏樹委請申辯人提領現金之原因,係已高度懷疑前看護 譚葉秀琴未經其許可而盜領其存款,而查柏樹更多次表示 其身故後,亦不願意流入國庫,因信賴申辯人任其輔導員 時之關愛,而委請申辯人領出支用其所需:
(一)地方法院判決以查柏樹之前看護譚葉秀琴偵查中證詞作 為申辯人不利判決之基礎,並認申辯人係以詐術使譚葉 秀琴、愛愛院社工張志鴻交付查柏樹之財物云云,顯有 重大誤會。
(二)查柏樹帳戶於98年2月3日、同年5月19日、同年7月13日 分別遭領走10萬元、20萬元、20萬元,有在卷之該等日 期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稽(證18:99年他字第9380號 第122頁),此3筆款項並非申辯人所提領。 (三)是以,查柏樹就其財產未經其許可,即有遭譚葉秀琴領 走一事,即曾於申辯人至愛愛院探望時,告知申辯人, 申辯人對於此節,且曾轉告張志鴻,此參見張志鴻於98 年7月23日愛愛院個案記錄中記載:「榮服處周輔導員 告知案看護、案看護之女至榮服處點交案主財物狀況, 交出案主經公證之遺囑,但對於幫案主提領金錢使用帳 目交代不清。例如:案主入住本案當日案看護提領20萬 元,其中4萬元為案看護薪資,但案看護不承認為其提 領,亦不承認領取薪資4萬元,意圖將帳目不清嫁禍他 人。周輔導員至案主租屋處點交財物時,發現上鎖之櫥 櫃已遭不明人士打開。今日狀況告知案友(王先生次媳 )。」等語,可資為憑(證19:99年度他字第9380號第 45頁)。
(四)又張志鴻98年7月17日另記載:「案主入住未久丁護士 即發現案看護灌輸案主『本院會侵吞金錢』、『住本院 處處受限不自由』等錯誤觀念」、「案看護及女兒訴求 如下:……案主承諾零用金、存摺、印章、證件均委由 案看護保管,主張案主尚有行為能力,本院至少應將上



述物品發返(按,應為「還」之誤繕)案主。案看護甚 至希望帶案主返社區租屋繼續照顧。案主承諾遺產中有 部分要贈與案看護,案看護女兒希望案主預立遺囑。」 (參見證17);同月20日記載:「案主新入住機構尚在 適應期,加以原看護不斷灌輸『本院會侵吞金錢』、『 住本院處處受限不自由』等錯誤觀念」(證20:99年度 他字第9380號第41頁)、「案友……表示接獲案看護電 話,其告知案主在本院『吃不飽』、『金錢遭侵占』… …處遇:澄清案看護說詞之謬誤……案前房東亦接獲案 看護告知案主在本院『吃不飽』、『金錢遭侵占』」( 證21:99年度他字第9380號第44頁)、於同月23日記載 :「案看護未聽勸告於12時許獨自進入案主寢室……案 看護誘導案主勿透露定存單乙事,心態可議,立即制止 案看護行為……禁止案看護再進入案主寢室。……案看 護持續利用案主入住機構之適應期,擴大案主對機構之 不信任感、恐懼感,意圖阻止案主適應機構生活。再利 用案主原對案看護信任關係達到持續管理案主財物,懷 疑案看護意圖不法之所有。按看護持續詆毀本院照顧品 質,一再無的放矢表示案主『吃不飽』、『沒人管』, ……」(證22:99年度他字第9380號第45頁);同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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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