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5年度,13784號
TPPP,105,鑑,13784,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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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84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吳信義 臺東縣卑南鄉前鄉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義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臺東縣政府104年11月6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以被付懲戒人吳信義前任職卑南鄉鄉長期間,投資仁福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仁福汽車公司),且擔任該 公司監察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情事,送請 本院審查。查被付懲戒人於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5 日擔任臺東縣卑南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 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同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 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 定。」先予陳明。
(二)查仁福汽車公司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0月13日核 准設立登記,董事長吳勝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 00號,公司營業項目為汽車買賣修繕等業務,實收資本 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發行股數300萬股。被付 懲戒人登記為監察人,任期分別為86年10月6日至89年1 0月5日;93年7月22日至96年7月21日;97年3月28日至1 00年3月27日;100年5月18日至103年5月17日;該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103年5月17日屆滿,惟未改選。嗣 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19日致電本院表示其因有90餘歲 高齡母親需照料,無法親赴本院接受約詢,請以書面方 式回復本院詢問之相關問題,被付懲戒人於函復本院書 面說明表示,「於仁福公司創辦時我擔任監察人,自86 年10月6日起擔任至104年12月20日止」、「投資300萬 元,為總資本額10分之1。」復依被付懲戒人檢附該公 司104年12月2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顯示,當日有進 行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被付懲戒人未當選連任監察人, 惟該公司尚未辦理商業變更登記。又查被付懲戒人持有 仁福汽車公司股份300,000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



之10,投資金額計3,000,000元,亦佔該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10。上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3日經中 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仁福汽車公司函,及被付懲 戒人之書面說明足資參照。足見被付懲戒人有如臺東縣 政府函送意旨所稱,於前揭任職鄉長期間兼任仁福汽車 公司監察人無訛,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 定,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二、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 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 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 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 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另公司法 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參酌銓敘 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78年9月9日78 台華法一字第305892號、98年8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 000000號;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84年11月7日(84)局考字第39505號等相關函釋 ,均足徵被付懲戒人前於擔任鄉長期間兼任仁福汽車公 司監察人,為法所不許。
(二)被付懲戒人雖稱:「我自99年3月1日當選鄉長,對此規 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完全不知,而每年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如有仁福股利也會申報,但從未獲知該 行為有違規定」、「我自民意代表轉任民選鄉長,對首 長之規定沒受教育之示知,日後盼能加強職前宣導,以 免不知規定而造成困擾,誠心陳請加強職前教育。」惟 查,「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規定之責」,此為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 (83)局考字第45837號函所明示。另公務員未任公職前 所為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應於任公職時,立即辦理撤 股(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並依同項但書規定降低 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為 由而免除責任等情,亦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10月 28日100年鑑字第12103號、100年8月5日100年鑑字第12 036號議決在卷可資參照。爰對於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情事,殊難置而不論,仍應依



違反該條規定處理。
(三)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前於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5 日擔任臺東縣卑南鄉鄉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不知謹慎勤勉,兼 任仁福汽車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經營商業禁止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爰依憲法第97 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東縣104年11月6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將本件移請監察院審查之意旨)。
(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3日經中收字第0000000000 0號書函(記載查核被付懲戒人於仁福汽車公司任職期 間及所持股份之結果)。
(三)仁福汽車公司104年12月3日函(記載被付懲戒人於仁福 汽車公司擔任監察人之期間,及所持股數等意旨)。 (四)被付懲戒人答復監察院詢問之答復書。
(五)銓敘部(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78)台華法 一字第305892號函、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局考字第39505號函、(84) 局考字第45837號函。
(七)本會100年度鑑字第12103號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0 36號議決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雖掛名監察人,但未實際經營仁福汽車有關之 商業或投機事業:被付懲戒人擔任鄉長期間(任期自99年 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未參加該公司任何會議, 未負責該公司任何決策事項,且未領取任何監事酬勞,仁 福汽車公司於104年12月3日仁管字第0430號已送監察院詳 復該情事如實。
二、無故意違法之犯意:被付懲戒人前擔任鄉長職務期間,均 依實向監察院辦理財產申報,未曾被告知不得兼任監察人 職務,誤使認知其監察人職務為正當。再者擔任被付懲戒 人監察人期間未曾領取公司相關報酬,誤認無給職之監察 人。
三、被付懲戒人未曾具結不得兼職,暨本身認知違誤:被付懲 戒人擔任鄉長職務期間不曾具結有關不得兼職規定,是以 無法加深印象暨對兼職規定完全不了解,以致自86年10月 6日起擔任無給職監察人迄接任鄉長期間續任監察人,無 特別細思擔任無給職監察人是否抵觸法令規範,只有想到



前有案例不可有雙重國籍之規定,因為報章媒體就公務員 雙重國籍特有案例報導,讓人印象深刻,但兼職問題及何 種行為屬兼職?報章媒體未曾多見,擔任鄉長職務期間, 也未參加類似宣導課程或會議。相信任何人如果知道擔任 無給職監察人會被懲戒,有誰會願意繼續擔任這無任何利 益之監察人?且擔任鄉長期間,也未曾參加仁福汽車公司 任何會議,完全是無權無利之掛名監察人,實屬自身認知 之違誤所致。
四、被付懲戒人非由基層公務員任職,對公務員服務法無相當 程度認知:被付懲戒人長期為民意代表職(擔任鄉民代表 會主席)對公務員服務法相當陌生,突轉任民選鄉長又未 施以加強訓練或教育,而財產申報又係依實向監察院申報 ,更加深信經監察院准予核備已連續五年之無給職監察人 應該是合法無誤,迄今才知該行為係違反規定。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 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 、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 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 過任何懲處。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 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 ,且已卸任鄉長職務,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 分。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所為答辯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推稱其雖掛名仁福汽車公司監察人,但未實際 參與經營仁福汽車公司,從無負責該公司任何決策事項, 亦未參加該公司任何會議與領取監察人酬勞乙節,按依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復參酌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83年12月31日局考字第45837號函釋:「……公務 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應以左列各項為判別之原則:(一)公務人員不得以規 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如擔任發起人、董、監事 、監察人)……」另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 認定(實際發生營業行為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外,亦兼採形式認定,例如擔任民營營利事 業之負責人即成立違法要件,此有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



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資佐參。足徵被付懲戒人前 於擔任鄉長期間兼任仁福汽車公司監察人,為法所不許。 至其辯稱未領取該公司報酬,亦未參與該公司實際營運等 情,僅為懲戒時審酌處分輕重之考量因素,要無礙於被付 懲戒人上述違失事實之成立。
二、另被付懲戒人辯稱未曾被告知不得兼任民營企業監察人職 務,誤以為未領有報酬即非兼職行為,其既不知公務員服 務法有關經營商業禁止之規定,如援引該法予以究責有失 公允云云。惟查,「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此為前揭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年12月31日局考字第45 837號函所明示;另公務員未任 公職前所為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應於任公職時,立即辦 理撤股(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且不得以不知法律規 定為由而免除責任,並有貴會100年10月28日100年鑑字第 12103號、100年8月5日100年鑑字第12036號議決足供參照 。爰此,被付懲戒人任臺東縣卑南鄉鄉長前所為之經營商 業行為,於任該職時未立即辦理撤銷公司監察人職務登記 ,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付懲 戒人不得以不知該法律規定為由,而免除其違失責任,亦 不待言。
三、綜合上述,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 營商業禁止之規定,相關違失事實與佐證資料,本院業於 彈劾案文與附件冊載述綦詳(另本案調查報告將於本院相 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檢送貴會併案審酌),經核被付懲 戒人申辯書所述,均屬推諉避就之詞,要無足採,爰請貴 會從速依法懲戒,以資警惕。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1日修正,並自105年5月2日起施 行。本件係於修正規定施行前繫屬本會,於修正規定施行時 尚未終結,依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應由本 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 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 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答辯書,足認已經事證明確,爰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信義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擔任 臺東縣卑南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 代表該鄉,並綜理鄉政,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擔任卑南鄉鄉長前,已經擔 任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仁福汽車公司)之監察人



,於擔任卑南鄉鄉長後,至其卸任卑南鄉鄉長止,仍續任該 公司監察人職務。
三、以上事實,有監察院附送到會之仁福汽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仁福汽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與變更登記表、仁 福汽車公司104年12月3日函(記載被付懲戒人於仁福汽車公 司擔任監察人之期間)等影本在卷可按,復經被付懲戒人在 以書面回答監察院之詢問時,坦認屬實,有被付懲戒人回答 監察院詢問之書面影本足憑。
四、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雖稱:被付懲戒人長期擔任民意代表, 非基層公務員出身,對公務員服務法相當陌生,轉任民選鄉 長職務後,並未具結不得兼職,又未施以相關訓練或教育, 歷來也誠實向監察院申報財產,經監察院准予核備,讓被付 懲戒人誤認兼職為正當。被付懲戒人未參加仁福汽車公司任 何會議,亦未領取報酬,而為無給職,實無違法之故意。被 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 何懲處,茲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 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且已 卸任鄉長職務,請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等語(詳如上開被付 懲戒人答辯意旨欄之記載)。惟查:
(一)任何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不得以未 曾受過相關法律教育,或於擔任公務員時,未曾具結不得 兼營商業,作為無違法故意之依據。而公務員禁止經營商 業,係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規定,公務 員於任職期間經營商業者,自不能解免故意違反該規定之 責任。
(二)公務員服務法係以確立公務員之行為規範為目的,而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則在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 員清廉之作為。受理財產申報機關,須就申報人有無財產 申報不實或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1條參照) ,故受理申報機關之審核,並未包括申報人有無違反禁止 公務員兼營商業之規定甚明。據此,被付懲戒人有無依規 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乃至監察院對其申報資料為如何之 處理,即均與其應否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責任無關。 (三)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 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 員如經選任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 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



。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卑南鄉鄉長期間,擔任仁福汽車公司 監察人,自應負故意違反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規定之責任 ,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按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辦理: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 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於上開修正 規定施行前繫屬本會,查:
(一)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 行為」。而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 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 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據此,關於 公務員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之懲戒,須其行為嚴重損害政 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始得行之,顯較修正前之規定 限縮。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 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 ,以維持國民之信賴。被付懲戒人身為卑南鄉鄉長,依法 對外代表卑南鄉,並綜理鄉政,本應為所屬公務員之表率 ,竟違反規定,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 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 之不良觀感,甚至讓所屬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 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是被付懲戒人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或修正後之同 法第2條第2款,雖均構成懲戒原因,但修正後規定之懲戒 條件,既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應予適用。
(二)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為撤職、休職、降級、 減俸、記過及申誡(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9條第1項參照) 。而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為免除職務、撤職 、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 款、記過、申誡。其中之罰款處分,得與剝奪、減少退休 (職、伍)金或減俸以外之懲戒,併為處分;經免除職務 者,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公務員(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 9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參照),其懲度顯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修正前規定。 (三)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及2項分別規定「應受懲



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 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 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被付懲戒 人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行為,係自99年3月1日開 始擔任卑南鄉鄉長職務時起,而於103年12月25日卸任卑 南鄉鄉長職務時終了。
(四)至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雖增設「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之規定,核屬懲戒案件當然法理 之明文化,尚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六、核被付懲戒人於100年4月13日至103年12月25日擔任卑南鄉 鄉長職務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受懲戒。爰審酌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 戒處分。至被付懲戒人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4月12日兼營商 業部分,因計至案件繫屬本會之105年4月13日止,業逾5年 ,已不得予以申誡之懲戒,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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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