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5年度,13777號
TPPP,105,鑑,13777,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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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77號
移送機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邱太三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蔡宗祐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管理員(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宗祐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壹、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管理員蔡宗祐( 下稱被付懲戒人),自76年5月22日起擔任臺北監獄戒護 科管理員迄今。98年2月3日臺北監獄收容人舉發被付懲戒 人有向收容人借貸金錢及索賄情事,案經臺北監獄政風室 調查後陳報法務部政風司,法務部政風司於98年9月21日 以政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將本案移請轄區檢調機關參 辦,據此臺北監獄爰於98年10月8日以北監政字第0000000 000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 站)參辦;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後,於100年11月9日以園廉 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參處。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6日 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提起 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3年6月3 日判決被付懲戒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又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被付懲戒人假借職務之 便,取得在監收容人之親友電話,不當聯繫並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復涉向收容人勒索20萬元未遂,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 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第10點之規定,其行為有悖官箴 ,踐踏矯正人員威信,嚴重損害機關及政府聲譽,爰依法 移付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所涉之失職情事臚列如下(詳如附件臺北監獄 政風室簽呈):
一、被付懲戒人自76年5月22日起擔任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 員,於95年間,以其有困難,會給予其職務上所管理之 受刑人賴漢威諸多照料,要賴漢威給予5萬元,旋由賴 漢威提供馮中浩之電話,經被付懲戒人與馮中浩聯繫後 ,馮中浩基於考量被付懲戒人照料賴漢威,遂通知陳福



銘,並由陳福銘託其友人余國瑋將5萬元交予被付懲戒 人,以馮中浩未曾想向被付懲戒人取回該筆款項之情, 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二、又被付懲戒人、賴漢威均稱,從事保管公差,即無需參 與工場勞動作業,且參以被付懲戒人供稱,保管公差並 無期限,其得以任意更換,而賴漢威於95年2月13日即 擔任第八工場之保管,被付懲戒人於95年6月收取該款 項後,即長期、持續使賴漢威擔任該職,益見被付懲戒 人確有給予賴漢威相當之照料。
三、被付懲戒人復於98年間,利用調查98年1月間違規事件 之機會,再次欲向賴漢威索賄20萬元,並告知自己之薪 資轉帳帳號。被付懲戒人利用賴漢威捲入98年1月29日 之打架事件,趁此事端,挾其係證人賴漢威之主管,對 其違規之事項係有優先決定權之權勢,而向賴漢威索賄 之情,堪予認定被付懲戒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 參、綜上,被付懲戒人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及藉勢、藉端勒索 財物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 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 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 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 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 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第10點:「矯正 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 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 得收受。」之規定,其行為有悖官箴,踐踏矯正人員威信 ,嚴重損害機關及政府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 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6月3日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 判決。
2.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政風室103年6月24日簽呈(限制閱 覽)。
3.法務部政風司98年9月21日政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 制閱覽)。
4.臺灣臺北監獄98年10月8日北監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限制閱覽)。
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100年11月10日園廉三字第000



00000000號函。
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2月6日100年度偵 字第27109號起訴書。
7.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6月26日103年度第15次考績 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8.公務員服務法。
9.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乙、被付懲戒人蔡宗祐答辯意旨:
為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案件,被付懲戒人依法提呈答辯書事 :
壹、被付懲戒人否認違法失職。
貳、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系爭5萬元係被付懲戒人與證人馮中浩陳福銘間之借 款,與證人賴漢威無涉,被付懲戒人並無就職務上之行 為向證人賴漢威收受賄賂之不法:
(一)依據證人馮中浩陳福銘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 具結之證言可知,被付懲戒人向證人馮中浩陳福銘 借貸系爭5萬元之前,證人賴漢威毫不知情,且證人 賴漢威對於被付懲戒人與證人馮中浩陳福銘間就借 貸時間、地點、利率、貸款期間等細節,亦一無所知 ,足見系爭5萬元純粹係被付懲戒人與證人馮中浩陳福銘間之私人借貸,並非被付懲戒人就職務上之行 為向證人賴漢威收受之賄賂。
(二)承前,上情均有證人馮中浩陳福銘之證言可稽,分 述如下:
1.證人馮中浩:「(審判長問:…為何被付懲戒人蔡宗 祐電話一通過來,你就要借錢給他?)證人答:因為 在裡面我們相處很多年,…我自己是覺得我在裡面受 他照顧很多,…只要我有能力,他有困難我應該都會 去做,因為我們有這樣的互動。)(答證1)。 2.證人陳福銘:「(審判長問:馮中浩託你拿錢給被付 懲戒人時,有沒有跟你講說,因為監所裡面可能有兄 弟需要照顧,類事〈似〉意思的話,請你去幫忙跑腿 拿錢給被付懲戒人?)證人答:沒有。」、「(審判長 問:馮中浩打電話給你的電話中,有沒有提到賴漢威 ?)證人答:沒有。」(答證2)。
(三)再者,被付懲戒人當時擔任臺灣臺北監獄第八工場之 主管,依監所規定得隨時檢查收容人之書信,以維護



監所管理秩序及杜絕可能發生之不法事件,證人馮中 浩出獄後,確實曾經於95年6月5日寄發書信予證人賴 漢威,此有答證3之臺灣臺北監獄書信表可稽,被付 懲戒人身為證人賴漢威之主管,自然有權檢查上開書 信,且證人賴漢威馮中浩均證稱95年6月5日之書信 中,記載有證人馮中浩之聯絡電話,而被付懲戒人係 於檢查該書信時,發現證人馮中浩之聯絡電話,並與 證人馮中浩聯絡,此觀證人馮中浩之供述及證人馮中 浩、賴漢威及訴外人李中明於98年2月16日會客對話 內容紀錄即明,分述如下:
1.證人馮中浩:「蔡會直接打給我,我就猜測可能是賴 漢威告訴他,或者是蔡宗祐檢查我寄進去的書信也可 以看得見。」(答證4)。
2.「友人:然後阿勇(蔡宗祐主管)給你借去抄是嗎? 收容人:對啊,我留給他的嘛!」(答證4)。 (四)又證人賴漢威雖供稱,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系爭5萬元 後,曾向渠表示證人陳福銘業已交付系爭5萬元,證 明被付懲戒人確實向證人賴漢威索賄云云,然而,依 據證人馮中浩賴漢威及訴外人李中明於98年2月16 日會客對話內容紀錄可知,證人賴漢威係於98年左右 始知被付懲戒人向綽號「十六」之證人陳福銘借貸系 爭5萬元,且證人賴漢威係經證人馮中浩於會客時以 手勢告知,始知被付懲戒人向證人馮中浩陳福銘借 貸系爭5萬元,如此,證人賴漢威供稱被付懲戒人於 95年間即向渠表示,被付懲戒人業已收到證人陳福銘 業已交付系爭5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茲將證人 馮中浩賴漢威及訴外人李中明於98年2月16日會客 對話內容紀錄敘明如下:
1.「友人:我那還有牽扯到十六,所以,到時候還有別 的證人,因為是十六交給他的。」(答證4)。 2.「收容人:你交給十六就對了。」(答證4)。 3.「友人:十六交給他的,我請十六交給他的。」(答 證4)。
4.「收容人:我是不曉得麻!我知道這件事是會客時你 比給我的,我才知道。對啊!不然我也不知道你怎麼 拿給他的,你現在講我才知道有十六,政風室有來問 ,我再跟他講。」(答證4)。
(五)況且,證人賴漢威於95年2月13日即從「內衛」調任 為「保管」之公差勤務,此與證人賴漢威供稱被付懲 戒人係於索賄5萬元既遂後,始將證人賴漢威調任為



「保管」云云不符,而證人馮中浩亦供稱被付懲戒人 從未表示系爭5萬元存有不法之對價關係(縱然被付 懲戒人或許係經證人賴漢威而向證人馮中浩陳福銘 借貸系爭5萬元,然而,被付懲戒人於借貸後,並未 濫用身為臺灣臺北監獄第八工場主管之職權,違反監 所規定將證人賴漢威從「內衛」調任為「保管」,顯 然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 之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
(六)更何況,被付懲戒人早於98年1月間即清償所借貸之 系爭5萬元,且係交付給證人陳福銘指派之綽號:「 阿年」之劉德均,詎料,證人陳福銘卻事後否認,並 一再要脅被付懲戒人還款,被付懲戒人無奈只好再為 第2次之清償,絕非被付懲戒人意圖影響證人陳福銘 之證言,證人馮中浩亦於99年1月5日供稱,經由證人 陳福銘陳述得知,被付懲戒人早清償系爭5萬元,足 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實早已清償借款明甚。
二、再者,依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例意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 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 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 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 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 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 關係。」以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70號刑事判決意 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 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 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 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 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 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可知,被付懲戒人是否該 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 之客觀構成要件,端視被付懲戒人是否藉由允諾將證人 賴漢威從「內衛」調任為「保管」,而向證人賴漢威索 賄5萬元?然而,依據原審卷二第191頁之臺灣臺北監獄 受刑人資料卡記載,證人賴漢威早於95年2月13日即從 「內衛」調任為「保管」之公差勤務,被付懲戒人焉有 可能於95年6月間以調任證人賴漢威服「保管」之公差 勤務為對價關係,向證人賴漢威索賄5萬元?




三、換言之,證人賴漢威調任為「保管」之公差勤務在前, 被付懲戒人借貸系爭5萬元在後,且被付懲戒人借貸時 ,證人賴漢威已調任為「保管」,二者之間如何能夠存 在對價關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上訴字 第2038號刑事判決未審酌上情,率為不當聯結,論被付 懲戒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顯然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並與前揭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 例意旨、98年台上字第5870號刑事判決意旨有間。 四、綜前,系爭5萬元係被付懲戒人與證人馮中浩陳福銘 間之借款,與證人賴漢威無涉,被付懲戒人並未因系爭 5萬元借款,而濫用職權將證人賴漢威從「內衛」調任 為「保管」,準此,被付懲戒人顯然不該當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之客觀構成要 件,實甚彰明。
參、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刑事 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賴漢威稱,被付懲戒人於98年2月2日早上向賴漢威表示 ,渠將於98年2月3日上午再與賴漢威確認是否同意給付 被付懲戒人所要求之20萬元(答證5),惟被付懲戒人98 年2月3日上午未出面,賴漢威遂要求當日上午值班之主 管「黃國峰」聯絡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98年2月3 日下午始與賴漢威見面云云(答證5)。然而: (一)依據答證6,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覆之證人「黃 國峰」98年2月3日請假資料顯示,證人「黃國峰」98 年2月3日當天係請公假並未上班,故證人「黃國峰」 對於賴漢威所陳述之98年2月2日上午所發生之事實, 毫無印象,此均有答證7,證人「黃國峰」之證言可 稽。
(二)承前,證人「黃國峰」不僅對於賴漢威所述98年2月2 日上午發生之事實毫無印象,且證人「黃國峰」於98 年2月3日請假並未上班,足見賴漢威所陳述之98年2 月2日及同年月3日所發生之事實,均屬賴漢威自行捏 造之虛偽陳述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確實 未向,賴漢威索賄20萬元明甚。
二、賴漢威稱,被付懲戒人於98年2月2日早上向賴漢威確認 是否同意給付被付懲戒人所要求之20萬元云云(答證5) :
(一)經查,被付懲戒人於98年2月2日上午10時至11時均在



製作參與鬥毆之收容人「張育嘉」、「高翔閔」、「 莊明興」等三人之獎懲報告表,此有答證8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74號卷第40-43頁 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0年6月9日北監戒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 報告表」等文書可證。
(二)再者,被付懲戒人於98年2月2日上午10時至11時均在 製作參與鬥毆之收容人「張育嘉」、「高翔閩」、「 莊明興」等3人之獎懲報告表,足見賴漢威所述與事 實不符,98年2月2日上午被付懲戒人根本沒有與賴漢 威見面約談,賴漢威確實誣陷被付懲戒人。
(三)惟賴漢威不僅稱,渠與被付懲戒人確實於98年2月2日 上午見面,於100年1月3日刑事告訴狀亦表示2人於98 年2月2日上午10時45分確有見面云云(答證9),然 賴漢威於98年2月10日接受臺灣臺北監獄政風室約談 時係稱98年2月2日上午9時45分確有見面云云(答證 10),賴漢威所述不僅前後翻異且易與客觀事證不符 ,足見賴漢威所述與事實不符,98年2月2日上午被付 懲戒人根本沒有與賴漢威見面約談,賴漢威確實誣陷 被付懲戒人。
三、賴漢威稱:被付懲戒人清楚告知賴漢威,「陳文君」這 三個字分別係耳東「陳」、文章「文」、君子「君」, 絕非「陳玫君」並無聽錯且不知被付懲戒人配偶之姓名 ,以及被付懲戒人要求賴漢威將系爭20萬元送到改制前 桃園縣觀音鄉○○○00號交由「陳文君」?或者是要求 賴漢威以銀行匯款或ATM轉帳之方式交付系爭20萬元云 云,然而:
(一)被付懲戒人配偶姓名為「陳玫君」,被付懲戒人並不 認識「陳文君」,而賴漢威於上開期日先向審判長表 示,被付懲戒人有告知「陳文君」這三個字如何書寫 ,後又稱被付懲戒人沒有跟賴漢威講怎麼寫「陳文君 」這三個字,賴漢威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已有可疑之 處。況且,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陳玫君」從未設籍 於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00號,該址僅被付懲戒 人年邁且患有失智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居 住(答證11),焉有代收款項之能力?足見被付懲戒 人指定將20萬元送至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00號 交由「陳文君」代收云云,為賴漢威虛構之事實,意 圖誣陷被付懲戒人。
(二)再者,賴漢威所誣指被付懲戒人之供述,完全不合常



理。賴漢威於98年農曆年間涉嫌鬥毆事件,依據臺北 監獄規定,賴漢威當下就被關進隔離房,除被付懲戒 人為了進行調查鬥毆事件始末之情形下,被付懲戒人 或其他任何人都無法與賴漢威接觸,被付懲戒人明知 上開清形,焉有可能要求賴漢威將系爭20萬元送到改 制前桃園縣觀音鄉○○○00號交由「陳文君」?或者 是要求賴漢威以銀行匯款或ATM轉帳之方式交付系爭 20萬元?
(三)況且,賴漢威自98年2月2日接受約談後,不斷捏造被 付懲戒人指定交付系爭20萬元之方式,先係稱被付懲 戒人要求賴漢威派人將系爭20萬元送到改制前桃園縣 觀音鄉○○○00號交由「陳文君」,後又改稱賴漢威 將系爭20萬元匯款至被付懲戒人帳戶,在被付懲戒人 表示不認識「陳文君」後,賴漢威又改口表示,被付 懲戒人要求賴漢威以ATM方式轉帳。惟賴漢威遭隔離 後,如何有可能前往銀行匯款或以ATM辦理轉帳?賴 漢威為了誤導法院視聽,營造被付懲戒人貪婪之形象 ,甚至忘了渠遭隔離之事實,竟然表示被付懲戒人要 求賴漢威在隔離期間內應交付系爭20萬元之謊言。 (四)末,賴漢威指稱,被付懲戒人係於98年1月31日晚間 要渠索賄系爭20萬元,惟當天值班主管即證人黃桂財 業已明確證稱,渠於98年l月31日晚間值班時,被付 懲戒人確實前往隔離房對賴漢威進行鬥毆事件調查, 惟證人黃桂財於過程中,並無聽聞被付懲戒人向賴漢 威索賄系爭20萬元,且證人黃桂財賴漢威關回隔離 房前,曾經詳細檢查賴漢威之身體、手心有無藏匿任 何違禁物品,發現賴漢威並無違規之情形,原判決理 由對此毫無論述,倘果如原判決所認定,被付懲戒人 係於98年1月31日利用製作調查報告之際向賴漢威索 賄,當時值班主管證人黃桂財不可能沒有聽見,若證 人黃桂財未聽聞此事,足見被付懲戒人根本沒有賴漢 威捏造之索賄不法,原判決略而不論,確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由此可知,賴漢威所指述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均與卷內 事證不符。
肆、綜上,被付懲戒人確實遭賴漢威証陷,爰狀請鈞會鑒核, 還被付懲戒人清白,以免冤抑,而符法紀,至禱! 伍、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卷二第181頁 背面。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卷二第228頁 背面、第229頁。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卷二第193頁 背面。
4.賴漢威馮中浩李昭明98年2月16日會客對話內容。 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4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賴漢威。 6.黃國峰98年2月份差假總表。
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4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黃國峰。 8.收容人「張育嘉」、「高翔閔」、「莊明興」等三人之獎 懲報告表。
9.刑事告訴狀。
10.98年2月10日臺灣臺北監獄政風室訪談紀錄。 11.被付懲戒人父親之身心障礙手冊。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 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 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 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 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 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 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 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 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 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 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



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 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 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 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 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 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 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 、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 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 ,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 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 ,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 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 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 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 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 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 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 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 以懲戒,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 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 用。
二、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 依上開說明,除程序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外,實體上應 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至時 效規定則應視懲戒結果,定其適用新舊法。合先敘明。三、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之答辯,並審 酌刑事案件中所有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四、被付懲戒人蔡宗祐自76年起擔任臺灣臺北監獄(現已改制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5年6月間之 某日,利用其擔任臺北監獄第八工場之主管,對於在第八工 場之受刑人具有管理、監督、指派公差、雜役等權限之便, 向其職務上所管理,分派於第八工場之受刑人賴漢威表示,



其財務上有壓力,欠缺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賴漢 威能予幫助,將會給予較多關照,且如有擔任較輕鬆之公差 、雜役等職務之機會,亦優先考慮賴漢威。而賴漢威因考量 其因遭判處無期徒刑而服刑中,其刑期仍很長,為求於服刑 期間皆能順利,乃應允給予5萬元。另賴漢威因認曾在第八 工場服刑已於94年11月間已服刑期滿出獄之獄外友人馮中浩 ,與其交情甚佳,且馮中浩於出監之際,更曾向其表示,服 刑期間,若有任何需求,均可請其幫忙,賴漢威遂將馮中浩 之手機門號抄予蔡宗祐,告知可聯絡馮中浩拿取5萬元,蔡 宗祐即撥打賴漢威所提供之電話號碼予馮中浩蔡宗祐並於 通話中向馮中浩表示,係賴漢威馮中浩之電話號碼交予其 ,而其現在急需5萬元,馮中浩聽聞後,認賴漢威仍正在服 刑中,且蔡宗祐又係其工場之主管,若給予蔡宗祐5萬元, 賴漢威可獲得蔡宗祐之照顧,遂應允給予5萬元,然因馮中 浩當日另有要事,不克前去,乃託先前亦係於臺北監獄服刑 ,現已出監之友人陳福銘將5萬元現金交予蔡宗祐收受,又 因陳福銘亦有要事無法前往,遂另請其友人至桃園縣八德市 某處將5萬元之款項交予蔡宗祐。而蔡宗祐收受前揭款項後 ,明知賴漢威於95年2月13日開始擔任保管之公差並無固定 之期限,本得隨時依情形更換,然仍長期、持續使賴漢威擔 任保管公差之職,使賴漢威無需參予工場之作業勞動。五、被付懲戒人復於98年1月29日,適逢舊曆年假期間被付懲戒 人輪休時,受刑人陳建志與賴漢威因操作伴唱機遙控器曾生 齟齬,嗣陳建志至廁所抽菸時,因不慎碰撞到受刑人莊明興 未即時道歉,莊明興便徒手毆打陳建志,斯時另有受刑人高 祥閔、劉昌儒因細故口角而互毆,因波及在旁之受刑人張育 嘉,張育嘉遂加入打鬥,造成混亂局面,監獄之管理員乃進 入第八工場控制場面,將涉嫌鬥毆人隔離,而賴漢威因於陳 建志遭毆打不久前,曾與其發生糾紛,亦遭隔離調查。被付 懲戒人於98年1月31日上班後受命調查始末,見機不可失, 乃於當日將賴漢威從隔離房提出製作筆錄時,先行支開戒護 之管理員萬朱文彬後,趁機向賴漢威表示上級有指示因時值 年假,凡涉及鬥毆事件者,皆需嚴懲,使賴漢威忐忑惶恐後 ,再進一步表示其家裡有人上門討債,需20萬元以解燃眉, 希望賴漢威能應允協助,企圖藉賴漢威捲入本次之鬥毆事件 及其對於所管理之受刑人違規時,具有第一層處分決定之權 限,且其上級主管多會尊重其所決定處分之權勢之便,欲致 賴漢威懼於因前開鬥毆事件遭辦違規而應允支付款項,斯時 賴漢威雖認其並無違規之情,然因首次遭到隔離調查,且懼 怕因而遭受違規處分,將嚴重影響其累進處遇及將來之假釋



,仍詢問應如何交付款項,被付懲戒人遂稱可託人逕將款項 送至桃園縣觀音鄉○○○00號處址,交與「陳文君」之人, 經賴漢威表示當下遭到隔離,並不方便請人送錢至該址後, 希望能於回工場後再與友人商討該事,被付懲戒人更進一步 告知,如不方便請人送錢,可逕請人匯款至其合作金庫之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漢威表示金額太大需時間考慮, 並順手持筆將前開資料抄錄在手心上,當日返回隔離房時, 旋將被付懲戒人前揭提供之資料記載於紙條上;嗣於98年2 月2日,被付懲戒人再將賴漢威自隔離房內提出,向其探詢 支付20萬元款項之事,經賴漢威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可能有困 難,被付懲戒人認為遭到拒絕,遂心生不悅,向賴漢威表示 上級指示要嚴辦,所有涉案人都要送辦違規,賴漢威聞言後 ,認其業已清楚交代、告知被付懲戒人於98年1月29日發生 鬥毆事件之始末,被付懲戒人業已明瞭其與該次鬥毆事件無 涉,竟僅於其表示就支付款項20萬元有所困難,即表示要將 其送違規,而情緒激動。而被付懲戒人為免遭人聽見致東窗 事發,當下乃予安撫,稱將盡量與上級溝通,使賴漢威免受 違規處罰,且就20萬元乙事,其另找他人處理,要賴漢威不 要再提起此事。嗣於98年2月3日,被付懲戒人告知賴漢威要 改配其他工場,並擺出純屬坦蕩行為的模樣,致使賴漢威極 度不滿而告發上情。
六、案經賴漢威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付懲戒人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6年,又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褫奪公權6年在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七、被付懲戒人犯有上開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 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認定如下:
訊據被告蔡宗祐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取賄賂、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系爭5萬元係伊與馮中浩陳福銘 間之借款,與賴漢威無關,伊並無就職務上之行為向賴漢威 收受賄賂,另伊確實未誣指證人賴漢威參與98年1月29日監 所鬥毆事件,並藉機索求20萬元之行為,賴漢威所指摘之情 ,純係因賴漢威遭改配,擔心其所建立之人際關係要重新建 立,更要重新適應主管之管理方式,而心生不滿被告而出於 報復所致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收容人工場 資料卡所載,賴漢威早於95年2月13日即由門衛調任保管, 且賴漢威調入工場戒護,係因賴漢威於軍監服刑期間,曾有



脫逃紀錄,被告並無藉此索賄,再馮中浩於95年5月16日曾 寄信予賴漢威,被告擔任工場主管,自得隨時檢查賴漢威之 書信,無需經賴漢威提供始能取得,另被告係向刑期執行完 畢之受刑人合法小額借貸,雖觀感不佳,然並無違法,被告 僅係單純借款,並未提及將調任賴漢威公差勤務,自不存在 任何不法之對價關係;再賴漢威雖未參與98年1月29日鬥毆 事件,然賴漢威因該事件遭隔離調查,依監所規定,遭隔離 調查之人,雖經查明未有違規情形,惟仍予以改配處分,賴 漢威因生不滿,遂誣指被告索賄,藉此脫免改配之處分,且 被告並不認識「陳文君」,如何要求賴漢威將20萬元交給一 個不認識之人,而關於被告之合庫帳戶,是因被告時常利用 工作閒暇時,辦理教育補助費等申請,填報申請單時,需要 記載帳戶,故被告會將存摺攜入八工場,以利填報,可能因 被告離開時將相關資料留在桌上,被賴漢威看到,而記住被 告帳戶,顯然別有用心等語。惟查:
(一)上述四事實部分:
1.被告蔡宗祐就其於76年起擔任臺北監獄戒護科之管理員, 且於94年3月至98年5月間之期間,擔任臺北監獄第八工場 之管理員,負責管理第八工場受刑人之生活、紀律,而賴 漢威於94年3月至98年1月間,係於其所擔任管理員之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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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