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即移送機關
代 表 人 許虞哲 住同上
相 對 人 郭志峰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稽核
即被付懲戒人
相 對 人 李信良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股長
即被付懲戒人
相 對 人 李源興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員
即被付懲戒人
相 對 人 林定諭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課員
即被付懲戒人
相 對 人 李建模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專員
即被付懲戒人
相 對 人 林承賢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員
即被付懲戒人
相 對 人 林俊銘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員
即被付懲戒人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聲請停止職務,本會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俊銘均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懲戒之案件,認為情節 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 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財政部聲請意旨略以:㈠被付懲戒人郭志峰、李信良、 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俊銘均係該部關務署 高雄關關員,渠等於97年9月至102年4月18日期間,涉犯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經該部 於103年10月20日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起訴書 及其犯罪事實表等資料移送本會審議。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10月30日宣判,以渠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㈡該部關務署高雄關依前開懲戒法規定及該部 相關函示,就一審判決結果檢討目前仍在職人員是否停止渠
等職務。該關考績委員會105年第4次會議決議略以,綜參判 決內容、懲戒法相關規定、函釋以及相關案例,衡酌郭志峰 、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俊銘等7 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 害或影響「情節重大」,為維護公務員品位形象,以正視聽 ,聲請先行停止渠等之職務等語。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104年度訴字第207號、第247號刑事 判決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2月2日雄院隆刑山103 訴371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 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所列 各員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判刑分析表可憑。經核被 付懲戒人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 賢、林俊銘等所涉違失情節確屬重大,認有先行停止其職務 之必要,應依首開規定,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於文到之翌日起 先行停止其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