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調字第106號
原 告 高萌通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張修銘
被 告 游銀綜
上列當事人間通行權糾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
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起訴所得利
益,即原告所有土地因此通行權所增加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78
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雖主張以其主張有通行權
存在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93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標準,然此並非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 地號土地)因通行權所增加之價
值,尚難以系爭293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原告復未陳報系爭136 地號土地因通行權存在所增
加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136 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293 地號土地所
增加之利益,或聲請本院函請不動產鑑價師鑑定系爭136 地號土
地因通行系爭293 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如原告未能查報可得
之利益,或未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