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535號
NHEV,105,湖簡,53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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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郭駿均
被   告 張俊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約定書第13條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7 月2 日起至105 年6 月 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等違約情事,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 104 年8 月7 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有借款本金14 萬8,997 元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8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卡融資借據 暨約定書、循環型貸款約定書增補修訂條款、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



997 元,及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5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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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