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陳賢華
被 告 兆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2萬1, 300 元、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汐止分行、票載發票日民國104 年4 月21日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及自 104 年 4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復按 ,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6 條、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1,300 元 ,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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