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392號
NHEV,105,湖簡,392,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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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陳齊偉
被   告 吳春伶  原住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102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兩造信用卡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 561 元,及其中282,540 元部分,自民國95年3 月9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5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195 元,及其中282, 540 元部分,自95年3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6 月17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持卡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69 計付利息,而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改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10 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15)。惟被告持卡使用,至95年3 月8 日為止,尚 積欠306,195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費用、利息未給付,其中 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282,540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195 元,及其中282,54 0 元部分,自95年3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現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費用、利息共306,19 5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富邦銀行‧台北市政府認 同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 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 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惟就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數額,原告固主張為28 2,540 元,但依上揭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所示 ,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本金數額應為273,260 元、費用數 額為9,280 元、利息數額為23,655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計付利息部分,應以273,26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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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