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被 告 黃榮煌
追加 被告 黃淑珍
黃榮吉
黃淑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榮煌、黃淑珍、黃榮吉、黃淑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黃榮煌、黃淑珍、黃榮吉、黃淑芬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枝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基礎事實相同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黃榮煌應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枝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43 元,及自民國日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嗣於105 年4 月25日,遞狀追加黃淑珍、黃榮吉、 黃淑芬三人為本件被告(繕本由原告直接寄送)。查系爭租 約(詳如下述)出租人黃天枝於101 年間身故,追加被告黃 淑珍、黃榮吉、黃淑芬三人與被告黃榮煌同為被繼承人黃天 枝遺產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是應共同繼受黃天枝於 系爭租約中之出租人地位,是本件訴訟標的(即押租金之返 還,詳如下述)對於被告黃榮煌、黃淑珍、黃榮吉、黃淑芬 四人(下合稱被告四人,如單指其中一人或數人則逕稱其姓
名)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核與首 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原告於上述追加時同時變更聲明 為:「⑴被告(按:應指被告四人)應連帶(按:漏未限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150,843 元,及自102 年8 月15 日起(按:漏載計息之截止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查此變更後 聲明之第1 項,明顯要有錯誤,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05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以言詞將聲明之第1 項變 更為:「被告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枝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50,843 元,及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 卷,本院審酌前揭兩次聲明之第1 項部分,於第1 次之變更 要屬有錯誤,於第2 次變更部分則屬聲明之減縮,就追加願 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本件基礎事實則屬相同,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汪亦祥,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汪亦祥,原告聲請由承受汪亦祥訴訟,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13日與黃天枝(已歿)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黃天枝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弄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 營業使用,約定租期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 止,租金每月為104,000 元,且將先前承租系房屋時已給付 之30萬元,全部抵作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按:原告與 黃天枝當時共簽立兩份租約,上述第一份契約第三條(三) 曾約定:「雙方就同一租賃標的簽立另一份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 ) ,若乙方(接即原告)未於前揭租約租期起始日前向甲方 為不承租之意思表示者,前揭租賃契約始生效力。」,並確 有另一份租約之租期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 止,除租金部分略有調整外,其餘內容大略相同】。嗣黃天 枝於101 年間身故,被告四人則為黃天枝遺產之繼承人,且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嗣原告基於經營績效考量,決定依兩造 所簽訂房之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詳新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019 號卷第4 ~6 頁背面)第3 條第 2 項之約定提終止系爭租約,乃於102 年6 月28日對被告被 告黃榮煌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詳新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019 號卷第12頁),通知將於同年8 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屆期請出面點交收回系爭房屋。 詎被告黃榮煌於系爭租契終止之日以及原告於102 年8 月20
日所寄之另一存證信函(即聲證5 ,詳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司促字第28019 號卷第14頁)後,均未將將前述保證金( 即30萬元)扣除同年8 月15日以前之租金即45,157元(未稅 )、相當於1 個月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104,000 元後之餘額 150,843 元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四人返還前揭保證金餘額,並加計約定利息。聲明為:被告 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50,843 元,及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四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兩造原訂有(定期)租約,但原告突然說不租,非被告不願 意租給原告,嗣原告雖曾通知將於102 年8 月15日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然被告係以原告並不請求歸還同年8 月份之租金 為前提,方才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簽署(按:簽 署日期為102 年9 月23日)如聲證3 所示之終止租賃契約書 (詳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019 號卷第11頁)。 故原告不應把過錯推給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02 年8 月 16日~同年月31日之另半個月租金(即52,000元),並不合 理。
㈡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明顯過 高,亦不合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與被告四人之父親黃天枝共同簽訂2 份房屋租賃契約 ,其中第1 份租約即系爭租約(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 字第28019 號卷第4 ~6 頁背面所示),由原告向黃天枝承 租系爭房屋。
㈡被告四人均為黃天枝遺產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黃天枝過世後,追加被告黃淑珍、黃榮吉、黃淑芬三人有將 系爭租約後續處理事宜授權被告黃榮煌處理。
㈣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102 年8 月份之月租金為104,000 元。
㈤被告黃榮煌確有收到原告通知提前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即 系爭存證信函)。
㈥被告黃榮煌曾於102 年8 月31日向原告提出就98,843元部分 (按:即依原告請求之150,843 元扣除102 年8 月份另半個 月租金52,000元後之剩餘金額),被告願意還,但原告承辦 人員怕收了那一部份款項會發生爭執,所以那時沒有收。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四人得否向原告收取102 年8 月份一整個月之租金?亦 即被告四人得否拒絕退還102 年8 月16日~同年月31日之另
半個月租金52,000元?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保證金餘額若干?
㈢原告有無受領遲延?
㈣倘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其計息利率是否合理?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四人得向原告收取102 年8 月份一整個月之租金 1.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 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 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3 條、第450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 租期係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原告復應 按月給付租金,是系爭租約核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每月 租賃期間之末日且為每個月之末日,首應先予認定。另依系 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所載(均詳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 字第28019 號卷第4 、5 頁),原告固有得期前終止系爭契 約之權利,惟上述民法第453 條既規定,契約當事人期前終 止契約時,應依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負先期通知之義務 ,且承租人欲提前終止租約,仍需於超過1 個月以前通知出 租人如屬合法,使出租人得有所準備,以期公允(詳見該條 之立法理由),是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自有依上述二 法條規定先行通知被告之義務,且除非原告得證明關於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之先期通知,兩造另有無須於一個月前通知之 習慣或他他約定,否則即應依450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於 提出終止通知之次一個月末日始為適法。經查原告雖於102 年6 月28日即寄出期前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 函,核屬非對話而為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黃榮煌係於102 年7 月1 日始接獲該存證信函,此觀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司促字第28019 號卷第13頁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上,寄送郵局 所蓋日期戳章即明,是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該通知( 即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期前終止租約之內容)應嗣102 年7 月 1 日達到被告黃榮煌後,始對被告四人發生效力,且倘依前 述民法第453 條、第450 第3 項規定,原告應自該通知(即 系爭存證信函)達到後之次一個月末日(即102 年8 月31日 )始得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2.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曾提出 經被告黃榮煌簽署之「終止租賃契約書」(即聲證3 ,詳新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019 號卷第11頁),可證明 原告曾與被告黃榮煌確認過系爭租約已於102 年8 月15日終 止乙事,但觀之該契約書內容,被告黃榮煌係於「102 年9 月23日」始與原告簽署該「終止租賃契約書」,同意原告就 於系爭租約得「回(追)溯」(因被告黃榮煌簽署日期為 102 年9 月23日,故性質上屬「回(追)溯」)於「102 年 8 月15日」終止,此觀該終止租賃契約書所載日期即明,而 被告黃榮煌既曾於102 年8 月31日向原告提出就98,843元部 分(按:即依原告請求之150,843 元扣除102 年8 月份另半 個月租金52,000元後之剩餘金額),被告願意還,但原告承 辦人員怕收了那一部份款項會發生爭執,所以那時沒有收等 業如上述不爭執事項第㈥所述,顯見被告黃榮煌於102 年8 月底時仍一再主張原告雖得提前終止租約,惟仍應給付102 年8 月整月份租金,則在上開「終止租賃契約書」上既無被 告(四人)須退還102 年8 月份下半個月租金之明文約定, 本院無從僅憑該「終止租賃契約書」上曾記載被告黃榮煌於 102 年9 月23日確認系爭租約已於102 年8 月15日終止,即 認定被告黃榮煌等已經拋棄102 年8 月下半個月之租金,亦 即該「終止租賃契約書」充其量只能認定屬被告簽署予原告 供原告內部管理等使用,是被告抗辯稱「如果原告有說只付 一半的話,我就不會簽這個約,當初我和原告簽的約是月租 ,而且是原告說不租,不是我們不租給原告,原告不可以把 過錯推給我們」(參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語,應可採信, 故原告與本件4 名被告就系爭租約有關租金部分之約定,仍 應適用民法第453 條、第450 第3 項等規定及系爭租約有關 每月租賃期間之約定等均同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四人) 無權向其收取102 年8 月16日~同年月31日之另半個月租金 (即52,000元),並非有據;被告抗辯其就102 年8 月份下 半個月租金,無返還義務,並得由原應返還之保證金中扣除 ,洵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保證金餘額為92,000元 查兩造既不爭執黃天枝前已向原告收取30萬元保證金、原 告期前終止系爭租約應支付出租人(原為黃天枝,嗣被告四 人因繼承關係承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相當於1 個月租 金額之損害賠償104,000 元,前復已敘明原告就102 年8 月 份(一整個月)租金並無要求被告四人返還之權利,故原告 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數額應以92,000元【計算式:300,000-
104,000 (即相當於1 個月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104,000 (即102 年8 月份租金)=92,000 】為限,方屬有據,超過 部分則不能許。
㈢原告確有受領遲延
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 付利息。民法第234 條、第238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兩造 既不爭執被告曾於102 年8 月31日向原告提出就98,843元部 分(按:此係依原告請求之150,843 元扣除102 年8 月份另 半個月租金52,000元後之剩餘金額),被告願意還,但原告 承辦人員怕收了這一部份款項(按:該金額已大於本院認定 被告四人應返還予原告之保證金數額)會發生爭執,所以那 時沒有收(詳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承前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453 條、第450 第3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有關每 月租賃期間之約定得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期應為102 年8 月31日,被告黃榮煌既已於該日就前述經本院認定應返 還予原告之保證金餘額(即92,000元)對負責承辦系爭租約 之原告員工(按:就其有代原告收受保證金之權,原告並末 否認,只是原告主張該承辦人員怕收了那一部份款項會發生 爭執,所以那時沒有收業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㈥)提出給付, 已符合系爭租約第4 條所載「於租賃契約關係結束當日」返 還保證金之約定,然原告竟拒絕受領,是則原告自斯時(即 102 年8 月31日)起業已受領遲延,且被告四人依民法第 238 條規定對於原告在受領遲延中,並無須支付利息,故原 告訴請被告返還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並不能許。且此節並 不因被告黃榮煌於102 年9 月23日與原告簽署「終止租賃契 約書」,同意原告就系爭租約得「回溯」自「102 年8 月15 日」終止而有變更。
㈣承前所述,原告既有受領遲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約定之遲 延利息,況原告乃一大型連鎖企業,挾優勢地位,以定型化 契約方式約定反於目前金融市場之高額利息(即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要不可取,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證金餘額應以92,000元為限 ,且原告對被告前已提出之給付有受領遲延。從而,原告依 系爭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天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020 元應由被告四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枝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 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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