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黃郭英蕙
被 告 王吉文 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經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兩人原屬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 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70,000元, 並未約定清償期,被告另開立空白本票2 紙作為借款憑證。 詎被告僅清償12,000元,尚積欠原告223,000 元未給付,屢 經催討,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上開借款並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有被告簽名之空白本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 原告聲請通知之證人即黃興明於本院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結證稱:原告借錢我不知道,是後來原告跟我說被告 沒有還錢,所以我去找被告同居人,但被告當時不知跑到哪 去了,後來被告回來後,被告同居人告知我們被告回來,我 們就約好時間去被告住處,被告說他願意還錢就簽了本票作 為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可見兩造間應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五、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 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 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 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 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4 年12月 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2 月24日以登載 於國內外新聞紙方式公示送達被告,有登報公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於105 年4 月25日對被告發生 送達效力,迄本院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 1 個月,是兩造間就上開借款雖未曾約定明確之返還期限, 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貸金額223,000 元 ,自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成立未定清 償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應定1 個月以上催告期限,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之遲延給付責任 ,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 個月後起算 ,即105 年5 月26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難認為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3,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26日即催告期限屆滿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2,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