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05號
原 告 王祥華
被 告 陳挺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駕駛向第三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業,然於104 年10月16日9 時41 分許駕駛系該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往臺北方向行駛 ,在駛過該路段與連興街交岔口處時,適逢被告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貨車,自連興街右轉新台五路(往臺 北方向),然卻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 告所駕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後門大片凹陷, 令原告無法再駕駛該車載客,受有不能營業損失。又事故當 下被告同意賠償損失,並告知其有投保汽車保險,保險公司 會就理賠事宜再與原告聯繫,豈料保險公司未積極與原告聯 繫,遲至同年月22日(星期四)下午,才發簡訊給被告,通 知修車事宜,嗣送車廠歷4 日始修繕完畢,爰訴請被告賠償 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月22日間(共7 日)及其後4 日修繕 期間合計11日之不能營業損失【按:原告原主張按法院之判 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850 元計算該損失,然未能提出 所憑依據,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即減縮)按基本工資( 註: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為每 日667 元)為計算基礎即可,亦即原告已減縮其訴之聲明】 計7,337 元(計算式:667 ×11=7,337)及送車維修之回程 與前往取車而額外資出之2 趟計程車車資計605 元(以上合 計為7,942 元)。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原告另向他人承租以營業之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員警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上有記載「工件天4」)、搭乘計程車收據2 張為證,且 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 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
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以及勞 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受損害(即前述不能營業損失及 額外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營業損失及交車 、取車之車資共7,9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藍 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