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羅戎義(原名羅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貸款新臺幣(下同)7 萬 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90年12月12日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7 萬元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及自90年12月12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便利金貸款借據 、大安商業銀行便利金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核准暨 逾期資料及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9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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