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吳春龍
被 告 劉兆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即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依法扣除更換零件折舊、 核算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 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下同)7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75 /100=750 元),餘25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4,796元,包含鈑金3,912 元及零件 30,884元。
二、本件受損車輛出廠日102 年7 月,距事故日期103 年3 月10 日,應折舊9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前項更壞零件扣 除後得請求22,337元。
計算式:
9 月之折舊額 30,884×0.369 ×9/12=8,547 30,884-8,547=22,337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計26,249元 (計算式:3,912+22,337=26,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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