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41號
原 告 楊榮宗
受告知人 黃順益
被 告 張民欣即和群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民國 104 年 10 月間受黃順益委託承作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 000 號被告診所之水電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於嗣後追加水塔、加壓馬達、電視線路移位等 工程,追加工程金額共計新臺幣 8 萬 4,000 元(下稱系爭 追加工程),完工後黃順益多次向被告催討追加工程款皆未 獲置理,遂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被告抗辯所述其與黃順益間 就系爭工程款 129 萬元結清部分,與系爭追加工程款 8 萬 4,000 元並無關係。被告仍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義務。 爰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 工程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 萬 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於 104 年 9 月間因營業診所遷移而委託黃順 益為負責人之景雅室內設計裝修為其進行裝修工程,約定工 期自 104 年 10 月 6 日起至同年 11 月 12 日止,為期 1 個月,其言明新診所格局、水電、冷氣等各方面,皆按原診 所之設計;而其中木工、水電之估價和原有工程費用相距甚 遠,經討論議價後,伊同意木工按黃順益報價 54 萬 5,000 元而定,水電部分黃順益則同意以 18 萬元承接。嗣施工期 間黃順益屢次更改部分設計,然未提供設計圖及報價單,至 工程結束前,伊仍無法得知更改設計後的追加費用,至工程 結束後,黃順益始開立追加工程款,木工部分從 54 萬 5,0 00 元追加為 92 萬 5,000 元,水電部分也無預警從 18 萬 元,增加 8 萬 4,000 元。由於工程款項和原先的估價單 差距太大,所謂追加細目,多屬原有工程範圍或景雅公司設 計錯誤之更改移位,顯有不合理之處,因價差爭議太大,最 後雙方經中間人協調,以總價 129 萬元結清所有工程費用 ,並於 104 年 11 月 30 日簽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為憑,伊並已依協調結果付清全部款項。原告主張黃順益 受讓之債權而請求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 8 萬 4,000 元,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讓黃順益基於承攬關係對被告之系爭追加工程 款債權 8 萬 4,000 元,而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黃順益對被告是否有基於 承攬關係所生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
茲論述如下:
㈠有關被告診所裝修工程之承攬關係,係成立於黃順益與被告 之間,原告係依黃順益指示而施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就上述承攬關係之工程款金額若干?當依黃順益與被告間 合意內容而定。而就黃順益與被告間承攬關係合意之工程款 總金額,被告抗辯工程期間黃順益變更部分設計,工程結束 後,黃順益提出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和原先的估價單差距太大 ,因價差爭議,雙方經中間人協調,以總價 129 萬元結清 所有工程費用,且系爭切結書為憑等語,並提出黃順益與被 告於 104 年 11 月 30 日簽署之系爭切結書為證。經核, 系爭切結書載明:「茲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付清 和群牙醫診所所有工程費用(含水電、木工、油漆、招牌、 泥工、鐵工…等等)於黃順益先生…」等內容;而經原告告 知訴訟之黃順益,於 105 年 5 月 13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 不爭執系爭切結書確為真正,其並陳稱:「有透過中間人來 協調,最後有以新台幣 129 萬元結清…」、「出面協商都 是由中間人在談,新台幣 129 萬元有拿到。」等語,雖其 另陳述:「…但是我有跟中間人講這部包含追加水電的部分 。」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述系爭切結書所載 文字內容,已明載「所有工程費用」,顯然係涵蓋水電工程 在內,概括就全部工程費用所為之磋商,以終局解決雙方就 承攬工程款項之紛爭,甚為明確。原告主張及黃順益陳稱不 含系爭追加工程款云云,並未舉證以明,自非可採。 ㈡承上所述,黃順益與被告間就被告診所裝修工程之承攬關係 ,已經雙方協商合意以 129 萬元結清全部工程款項,該等 款項,被告亦已如數給付予黃順益,業如上述,自難認黃順 益對被告尚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黃 順益對於被告另有系爭追加工程款 8 萬 4,000 元之債權存 在,其主張受讓黃順益對被告之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自非 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