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268號
NHEV,105,湖小,268,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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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68號
原   告 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卉蓁
被   告 廖曉琳
訴訟代理人 陳旭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因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房屋共用部分管理、修繕、 維護所生費用起訴請求,而該區分所有房屋位於「臺北市內 湖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屬明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明園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 10條規定,被告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惟被告積欠自民 國102年10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萬4,600元,經 催繳迄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 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業已發函指示:系爭大廈 業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 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是系爭大廈被判定 為海砂屋,並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拆除。基於安全考量,伊業 於102年10月1日自行聲請斷水斷電,並遷出系爭建物,部分 住戶違法使用所產生之管理費,不應由伊承擔。系爭大廈重 建事宜,因住戶間無法達成共識,經協調8年仍未有結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 計2萬4,600元,經催繳仍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規約、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憑,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規定甚明。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 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 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 。經核: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99 年 8 月 20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 000000 函文、系爭建物照片等為證,堪信屬實,可見系爭 建物已有明顯的居住安全危險存在;被告遵循主管機關之行 政命令遷出系爭建物,當屬正當之舉。而原告管理委員會對 於無法使用專有部分之住戶即被告所為決議之權利行使,係 對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自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 利濫用而具不法性。原告就此雖主張業經臺北市政府展延使 用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並依系爭規約規定加計遲延 利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萬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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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