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華北
訴訟代理人 王迺溥
被 告 林立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 告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所屬社區規約第13條為請 求權基礎提起本訴(即訴請被告給付如卷附估價單所載之修 繕金額),嗣於審理程序中,原告已代被告將修繕系爭電梯 (詳如下述)之費用(詳下述)給付予負責修繕廠商,乃追 加民法無因管理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經核本件糾紛乃原 告針對系爭電梯因淹水受損之修繕費而對被告請求,是原告 追加之請求權基礎,所據之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前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就變更或追加之訴仍得加以利用,要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3 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因疏於疏浚系爭房屋露台(下稱系爭露台,屬被告所 專有部分)之排水設施,以致民國104 年8 月8 日蘇迪樂颱 風襲台期間,大量雨水淹入系爭房屋室內,進而溢出該屋大
門,流往大樓公共空間,灌進該社區B 棟大樓內之2 部電梯 (下合稱系爭電梯),造成系爭電梯毀損無法使用。原告乃 委請訴外人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友公司)進行估 價【依卷付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詳本院卷第20~21頁 )所載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9,244 元】及修繕, 原告嗣並已將修繕費用給付予太友公司【按:依卷附太友公 司開立予原告之收據(詳本院卷第60頁)所載,原告委請修 繕應付之修繕費用為135,000 元(含稅),惟原告與太友公 司協議分兩次匯付,加上原告每月應給付太友公司保養費2 萬元部分,原告共2 次每次匯款87,470元(該2 次匯款費用 ,每次30元雖均由太友公司吸收,但該吸收費用應由原告每 月匯款予太友公司之保養費中剔除,本院就此有誤認原告主 張之處)】。原告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就共用部分 有修繕責任,但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為造成系爭電梯毀損之原 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原告所屬社區規約13條規 定,被告應負擔上開修繕費用,然經原告向被告為請求,被 告竟拒絕支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所屬社區規 約第13條,以及原告是為其他全體住戶包含被告利益管理本 人事務,故亦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電梯之修繕費並加計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並非系爭電梯之所有權人,原告無權代社區住戶全體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 ㈡原告僅以起訴狀敘明被告疏於疏浚,就系爭電梯之毀損要有 過失,然時值颱風襲台期間,有漏水並不等同被告未盡到注 意義務,原告應先行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責任或可歸責之 處。
㈢被告為社區大樓共用部分之共有人之一,對於共有之系爭電 梯自負有注意義務,惟各共有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法無明文 ,被告復未受有報酬,是應類推民法535 條前段規定,而認 被告僅負有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
㈣被告就系爭露台之排水狀況固有注意義務(然僅負有具體輕 過失之注意義務),無奈蘇迪樂颱風所降下之暴雨,已超乎 被告所能清除(負荷)之程度,被告既已窮盡抗災所能,是 難謂被告就原告所述之損害有何過失,該損害應屬不可抗力 所致。
㈤系爭露台之雨水雖有淹進系爭房屋內,然僅有少量雨水再溢 到走廊(即大樓之公共空間),被告並未見到溢流之雨水有
溢達電梯處,是系爭電梯之毀損;退步而言,即便雨水有溢 達電梯處,量亦不大,應不會造成系爭電梯故障。 ㈥原告與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屬於有償代理關係,對其 應盡之職責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淹 水當日,被告已去電告知,原告卻未即派員前往處理,已違 背應進之注意義務在先,且原告當時倘能派員及其前往系爭 房屋協助原告處理淹水情形,則大樓走廊之淹水當可被防止 ,是原告之不作為與大樓走廊之淹水情形難謂無因果關聯( 按:依被告之意應係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㈦系爭估價單所載之費用不應全由其負擔,蓋有部分修繕項目 是第一次送電以後才燒毀的;另外,縱使被告就系爭電梯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針對系爭電梯零件之更換,亦應扣除 折舊方屬合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3 樓之12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104 年8 月8 日蘇迪樂颱風襲台期間,大量雨水自系爭房屋 露台淹入系爭房屋室內,進而溢出該屋大門,流往大樓公共 空間。
㈢原告確有支付太友公司關於兩張報價單(即系爭估價單)之 修復費用,惟實際支付金額則少於估價單所載金額。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
㈡關於系爭電梯之受損,被告是否負有過失之責?亦即104 年 8 月8 日蘇迪樂颱風襲台期間,雨水是否自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大門溢出,進而流往大樓公共空間(含走廊及電梯坑), 並造成系爭電梯受損?
㈢系爭電梯因前揭原因受損之修繕費用,原告有無負擔義務? 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㈣上述修繕費用倘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應 否扣除合理折舊額?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乃依法設 立且已保請主管機關備查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 其社區內房屋(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業據提出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函文、所 屬社區管委會組織章程及規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憑 ,首應堪信真實。又原告既主張被告對系爭電梯之毀損有給 付修繕費之義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當事人適格條件 即無欠缺,至原告對被告是否確有修繕費之請求權,則於以 下敘明。
㈡關於系爭電梯之受損,被告負有過失之責。蓋104 年8 月8 日蘇迪樂颱風襲台期間,確因雨水自系爭房屋大門溢出,進 而流往大樓公共空間(含走廊及電梯坑),並造成系爭電梯 受損
查據證人于達懿(受原告聘僱擔任太陽住商大廈保全工作 )到庭結證稱:「(太陽住商大廈門牌號碼為何?)只有一 個本號99號,有四棟都是。(被告是否為太陽住商大廈住戶 ?)是,是3 樓之12,被告平常有住在那裡。(你擔任管理 員是否有輪班?)有三人輪班,我都是輪白天,早上七點到 晚上七點,另外兩位一個是兩個白天、兩個晚上,一個是固 定晚上,我固定輪白天,還有一位固定輪晚上,我是做四休 二。(是否有值班表?)有,也有104 年8 月的值班表。( 是否記得104 年8 月的值班表?)颱風天的時候我一定要到 ,因為我是組長,104 年8 月值班表我不記得了。(104 年 8 月時是否有颱風?)有,但是名字我不記得了,我記得颱 風是晚上來的,天剛亮時開始大起來,那天我整個晚上都在 那邊,白天是下午開始在那邊就沒有走,一直到隔天的下午 我都在。(颱風是什麼8 月時候來的?是上旬、中旬、下旬 ?)我不記得。(颱風來的那兩天社區有無比較大的損害? )其他沒有大損害,颱風來的那天晚上凌晨4 點時被告有打 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家裡有淹水,叫我過去幫忙,我去的時候 看到3 樓之12的前陽台排水孔有阻塞,我就有去清,還有清 到狗屎、樹葉,時間前後大約3 、40分鐘,我看到水有在流 我就離開了,我又再到別的地方巡,被告客廳有輕微的進水 ,但是水沒有流到其他地方,被告後來第二次打電話給我說 裡面已經淹水了,水又淹進來了,天快要亮了,那時候我在 巡邏我就趕過去,『電梯門打開就已經在滴水,就有水往電 梯下面流,本來我還不知道水從哪邊來的,到了3 樓的時候 我就有看到被告的門檻下面有水流出來,輕微的往外流,流 到住戶前面的門、電梯的門』,後來我就敲門。(你在門外 是否有看到其他戶漏水?)我沒有注意。(你敲門後來呢?
)被告把門打開,發現整個屋裡都是水,包括房間,而且已 經到腳踝了,後來我又去清前陽台的排水孔,因為雨大我又 回來,水也沒辦法弄出去,前陽台我清過水已經可以流了, 但是屋裡的水排不出去,發現被告有用一個小的馬達抽水丟 到窗戶出去,窗戶外面是人行道、馬路,我想到魚池裡面有 大的抽水馬達,我就到樓下去拿抽水馬達,但是還有其他的 事,所以我半個小時後才帶著馬達上去,上去後情況還是一 樣沒有改善,因為原本積水加上雨很大。(你第三次上去時 電梯是否還能用?)有一台已經當掉,應該是因為濕掉了, 有人要坐到地下六樓開車。『那一天整個B 棟只有3 樓有水 出來。』(B 棟有幾戶有水出來?)『只有一戶,就是被告 那戶』。我事後有聽人家講也有去巡過。(颱風那天是否去 過被告家裡3 次?)還有第4 、5 次,因為被告只有一個人 ,也有帶清潔去幫忙把水清掉。(請只針對你看到的部分回 答,你到被告居住的B 棟三樓時,一樓有幾戶?有幾戶漏水 ?)有四戶,只有被告那戶漏水。(B 棟其他樓層是否有漏 水?)沒有,有漏水會很濕,但是其他樓層我事後去看時地 板雖然有點濕但是不會影響到電梯。(B 棟電梯壞了幾部? )兩部都當掉,也差不多是那個時間,因為後來住戶說兩台 電梯都不能用,我有去巡過,第二台電梯我坐的時候就有水 ,電的東西有水進去就會當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 2 戴藍色帽子的是不是你?)是。(這些照片是何時拍的? )就是我在裡面幫被告處理的時候。(照片是誰拍的?)總 幹事童宜德拍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最後一張有一張你 在水池的照片,是否能告訴我當天水的高度?)大約30~50 公分,電梯下面底層。(證物2 第1 、2 、3 張照片拍攝地 點?)第1 張是被告客廳、第2 張是被告露台、第3 張是靠 近大門旁邊的廁所。(被告問:在抽水馬達拿到我家時,高 度夠不夠抽水?)抽水馬達拿上去時,被告那時候住處的水 還沒有達到抽水馬達可以抽的高度。(被告問:家裡淹水的 高度有到腳踝的高度?)有。(被告問:在抽水馬達到我家 之前,證人于先生當天是否有說抽水馬達是先放在地下室抽 水,因為地下室淹水?)我沒有說地下室有淹水,馬達是在 魚池裡面,我是把那兩個馬達拿上去。(被告問:兩個抽水 馬達都是從魚池拿來的?)是,所有馬達都是放在B1,不會 放在B6。(證人在到我家時看到水滲出我家門檻的高度是否 有超過1 公分?)被告家裡門檻大約3 、4 公分(證人當庭 以量尺及手勢測量),我看到有水從門檻漏出來,緩緩流出 來沒有很大。(被告問:當時證人請清潔阿姨上來把大門外 面的水用剷子清理嗎?)因為水大,所以我們幫忙把水清掉
,我們只是清一部分,那時候清的起來,最後清不起來是因 為被告地上是鋪耐磨地板,本來用黏的,後來浮起來變得不 好清,我們有幫他清,最後我們幫他清一半的水。(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從證人第一次到被告房屋到整個水排掉花費多 少時間?)最少3 ~4 小時。」。核上開證人所述除經具結 、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外,上開所述並 經本院比對證人康進億之證詞(詳下述)並對照系爭房屋當 時淹水照片(即證物2 第1 、2 、3 張照片,詳本院卷第15 ~17頁)、系爭電梯電梯坑內之淹水照片(即證物2 第4 、 5 張照片,詳本院卷第18~19頁),要無不合理之處,堪可 採信,是綜合上述證人于達懿、康進億之證詞及照片等證 據,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樂颱風襲台期間(詳本院卷第44 頁由原告提出之氣象資料),確因大量雨水自系爭房屋大門 溢出,進而流往大樓公共空間(含走廊及電梯坑),並造成 系爭電梯因而故障受損。又系爭房屋及系爭露台均屬被告所 專有,是該露台或房屋內之排水設施(含排水孔等)有無堵 塞情形、能發揮正常運作效能,此均屬被告所應自負之責, 本不應推諉由原告負擔,故該日雨水既由系爭房屋溢流而出 ,進而流往大樓公共空間(含走廊及電梯坑),造成系爭電 梯因此故障受損,且係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露台有狗屎、 樹葉堵塞等應由其自己負責清理之原因所造成,被告即難脫 過失之責。被告雖辯稱其要無過失、本件應屬天災、原告未 即派員協助清理積水與有過失云云,此除與事實相左外,更 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被告另抗辯本件或應類推適用民 法535 條前段規定云云,則屬被告個人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 ,亦難憑採。
㈢系爭電梯因前揭原因受損之修繕費用,原告有負擔義務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又原告所屬社區規約第13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除一般性維護保養由管理費編列預算支 付外,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除另有協議外,未 依規定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年息10% 計算(詳本
院卷第10頁)。前既認定系爭電梯之毀損與係被告過失行為 【即被告疏於疏浚系爭房屋與系爭露台之排水設施,因而造 成雨水溢流至大樓公共空間(含走廊及電梯坑)】所致,被 告即應負擔該修繕費用,且倘有遲延,並應加計上開規約所 定之遲延利息。
㈣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
1.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考)。 2.查被告既否認系爭估價單俱應由其負擔,另據證人康進億 (即太友公司員工,負責系爭電梯之修繕工作)到庭結證 稱:「(太陽住商大廈電梯維護工程為你負責?公司有和 他簽約?)是,公司有和他簽約。(在去年下半年時,是 否有因為颱風去太陽住商維修過電梯?)有,因為太陽住 商說電梯有淋水,我記得是在8 月。(你到現場時情況如 何?)B 棟有兩台電梯,一台停在B1、一台停在B6,都無 法使用,都是因為淋水,內部還在滴水。(有察看過水從 何處滴下來?)電梯大概是從升降道內部上方,大概在3 樓左右。(3 樓左右往上有無滴水?)沒有。(3 樓以下 是否滴水?)我是從1 樓進去看,我看大概是3 樓滴水, 2 樓也有滲漏到,我看到是從3 樓流下來。(有無去2 樓 看電梯外面有無水滲入?)沒有,我就是從1 樓把電梯門 打開。(後來你就進行電梯維修?)是。(維修過程有無 確認是何處故障?)車廂底部都是積水狀態不能施工,會 有感電問題,我只能上機房把總開關電源關掉,就是停機 。(法官後來有確定是什麼原因故障?)住戶要求立即使 用,我們就調零件來更換,是因為漏水導致控制盤的電路 短路。(後來更換的零件為何?)控制門的控制系統、傳 輸板,因為車廂上面的控制板是介面,馬達也有更換,因 為馬達已經燒毀。(提示原證3 ,這兩張估價單都是因為 當天因為漏水修復的項目?)是,『當初因為安全問題要 求先停機,但是因為住戶要求要使用,所以我們才調零件 ,結果送電以後燒掉,因為還沒有乾,大概停了1 、2 天 等確定乾了又再維修』,過程就是需要這些項目。…(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更換的這些零件有無二手貨?)公司
堅持不用二手貨。(你更換這些零件前是否可以確認在這 之前已經使用多久?)沒有辦法。(8月8日颱風南港區有 多少電梯故障?)依我手上的資料,太友公司的客戶南港 部分應該超過50台。(被告問:你剛剛說有些零件是後來 又燒掉?)是,因為有危險之虞所以不敢再維修,要等全 乾之後再維修。(哪一些部分是屬於第一次送電後燒掉的 部分以後再第二次更換?)『第一次換400W直流門控器兩 台,4 台是包括第二次的兩台,其他項目都是第一次送電 以後燒掉第二次更換的』。(被告問:你是否有去看過2 樓的漏水狀況?)我沒有去看,我只是從一樓打開用手電 筒往上照,是從三樓開始滴水,四樓以上就沒有。(被告 問:你會如何形容漏水的狀況?你幾點到場?)我忘記了 ,但是公司有出勤的資料。…」核上開證人所述除經具結 、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外,且有該證 人嗣後向太友公司影印104 年8 月8 日之出勤資料(詳本 院卷第64~65頁)在卷可憑,要無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 。是被告就證人康進億就前揭第一次修繕系爭電梯時所更 換之「400W直流門控器兩台」,自應由被告負擔該修繕費 用。另基於受潮之電信設備,在尚未完全乾燥前即貿然重 新啟動,有可能造成系統短路(燒掉),此乃週知之常識 ,證人康進億復已告知原告,惟原告竟應其他住戶要求, 要求證人甫進行第一次修繕後,即啟動已受潮尚未完全乾 燥之系爭電梯,致使方行更換之400W直流門控器兩台及其 他電梯零件,在第一次送電以後燒掉,故該第2 次毀損之 電梯設備零件,與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或負擔該修繕費用(即證 人康進億所述之第二次修繕費用)。
3.末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另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屬明定。查,原告委請太友公司修繕系 爭電梯實際應付之修繕費用為135,000 元(含稅),又原 告嗣與太友公司協議,允諾該款可分兩次匯付,共匯款 135,000 元即可(原告與太友公司協議分兩次匯付,加上 原告每月應給付太友公司保養費2 萬元部分,原告共2 次 每次均匯款87,470元(該2 次匯款費用,每次30元雖均由
太友公司吸收,但該吸收費用應由原告每月匯款予太友公 司之保養費中剔除等業如上述)此亦有匯款單兩紙(詳本 院卷第46、47頁)在卷可憑,並有卷附太友公司開立予原 告之收據(詳本院卷第60頁)所載可明,且為原告所自承 (詳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則太友公司應已 對原告同意以八五折優惠原告應付之修繕費用(135,000 ÷159,244 ≒0.85,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單 就被告所應負擔之400W直流門控器兩台(每台9,500 元) 而言,被告原應負擔之修繕費用本應為19,000元(未稅) ,然證人康進億前已證稱:「沒有辦法確認這些零件之前 已經使用多久」,原告復獲有修繕費用折扣優惠,故本院 認被告應負擔該原告實際支付第一次修繕費用之百分之五 十為合理,亦即被告應負擔該項修繕費用金額應為8,479 元【計算式:19,000(未稅)×1.05×0.85×50%=8,47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然 本院認:原告既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維護系爭電梯,其與無因管理之規定即屬有間;且縱依無因 管理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原告代被告墊付之修繕 費用),仍以前揭所述之8,479 元為限,其餘金額部分之請 求仍無理由;至於8,479 元遲延利息之請求,鑑於兩造間並 無其他特約(此指兩造所屬社區規約以外之其他約定),反 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限,方屬有據,惟此較 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原告所屬社區規約13條規 定對被告為請求較為不利,故原告就8,479 元部分同時主張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原告所屬社區規約13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及依無因管理規定為請求,即有矛盾之處,故本 院認原告就無因管理之主張全部均無理由,此部分之主張自 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原告所屬社區規約 1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79 元之修繕費(即 400W直流門控器兩台之修繕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所屬社區規約 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3,280 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證人旅 費1,620 元),其中18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 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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