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5年度,66號
CLEV,105,壢簡聲,66,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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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汪夢飛
代 理 人 周淑玲
相 對 人 王慧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房屋,惟相對人未 依約繳納租金,且社區住戶亦反應常有不明人士至該租屋處 討債,造成社區治安問題及鄰居困擾,故聲請人依法對相對 人為終止租約並請求搬遷之意思表示,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 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公司以「遷移」為由退 回,致無法向相對人送達該通知信函,是相對人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經郵務公司以「遷移」為由遭退回之 信封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載明相對人戶籍現仍設於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之地址,有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 ,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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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