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沈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 自民國8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05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8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 35頁),核屬訴之擴張與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85萬元,並與訴外人溫彭瑞清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7年8 月25日、到期日為87年9 月25日之 同面額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受,雙方並約定 利息部分以每百元日息八厘計算,原告本件則以年息百分之 20請求。另,因系爭本票遺失,原告已另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確定。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除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 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卷第2 頁 、第1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即非無據。
四、末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明。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本件給付票款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即 被告應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約定之利率 計算利息;然因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逾年息百分之20,原告就 利息部分之聲明已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見本院 卷第35頁),是原告限縮其利息請求範圍,自屬於法無悖。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650元(裁判費 9,250 元+登報費400 元=9,6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