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華慧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鴻鑫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