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王貴仁
被 告 陳公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公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已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核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 月9 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而原告迄今仍未 補繳上揭裁判費乙情,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附卷可參,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