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347號
CLEV,105,壢簡,347,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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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鄧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之聲明為:被告2 人應連帶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就訴外人即發票人顧京 泰部分不提告,並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15頁至反面)。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8萬元,遂於104 年3 月7 日 在訴外人顧京泰簽發、發票日期為104 年3 月5 日、面額為 18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5 月6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為背書,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原告持有,並約定以年息百 分之18計算利息。詎票期屆至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



、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6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8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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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