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342號
CLEV,105,壢簡,342,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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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李水忠
被   告 陳庭祥(陳一即陳裕能之繼承人)
      陳沛均(陳一即陳裕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一即陳裕能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一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一即陳裕能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364 元,及其中98,194元自 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一即陳裕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8,422 元,及其中98,194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一(原名陳裕能)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1 月 28日止,尚積欠新光銀行158,422 元(含本金98,194元、利 息60,228元)未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 又查陳一已於100 年3 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陳一之法定繼 承人,並聲請辦理限定繼承,是被告自應就陳一之上開債務 ,於繼承陳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爰依本件信用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一即陳裕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58,422 元,及其中98,194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陳一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其 上開主張為真。
四、惟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 告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庭祥於陳一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 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792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 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繼承人 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並已於100 年7 月15日登報等 情,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繼字第792 號卷宗核閱無訛。又 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本件債權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再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顯示原告本件債權為繼承人即被 告所知悉,原告復未能就上情舉證以明,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應僅得對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一之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



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一即陳裕能之遺產清償已報明 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8,422 元,及其中 98,194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尚不涉及訴訟費用之徵收,是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一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為當,並依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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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