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26號
原 告 中壢美亞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桂
訴訟代理人 彭淑惠
被 告 曾子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建材數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8,240 元。詎 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迭經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無果,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客戶銷貨請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按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已規定甚明。而查被告與原告間既 因訂購建材而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是被告自有交付買賣價 金即貨款之義務。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8,240 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7日(詳本院送 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