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方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4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8 月30日起至10 9 年8 月30日止,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 4 年8 月4 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79,466 元,其利 息應以年息20%計算。另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4 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11月24 日止,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4 年8 月5 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34,998元,其利息應以年息20 %計算。被告就上開債務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27 9,466 元,及自104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34,998元,及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 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802 號卷第4 頁至第21頁),經核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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