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金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瑞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瑞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5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05 年5 月23日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 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