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希可(RADA JERAMIE SECO)
娃林(PACINES WYLENE ESPEDILLON)
卡落琳(VISPERAS CAROLYN MALICDEM)
喬伊那(BOA JOY ANNE CATAPANG)
路必(BARRAMEDA RUBY DE LOS SANTOS)
瑞尼爾(CURAY DARYL GRINGO NEPOMUCENO)
雪莉(ILAGAN RECHELLE LASALA)
培拉達(PERALTA EIZEN LEMI)
舒蕾蒂(BARTOLOME ZUZETTE HERNANADE)
傑克(REANO JERICK VINCENT MABINI)
維特(MAPILE ENRIQUE VICTOR MANGAOANG)
巴揚(FLORES BRYAN GARIBAY)
卡斯特(CASTOR JAIME JR. RANGGA)
雷歐(OLIVER REO OCUAMAN)
達克斯(URMATAM DEXTER DOMINGO)
艾馬(TIMADO EMIL SABORDO)
共同送達處所
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
相 對 人 徐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 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 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中華民國國民而合法居住 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扶助法修正條文第14條已對符合一定要件之外國人提供 法律扶助,故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允宜排除適用,俾 符立法良善之旨(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383
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均為外籍人士,且生活困難,實無力再 負擔訴訟費用,且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 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扶 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申請人資利審查 詢問表、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等件為證,足徵聲請人確經法扶 基金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且未有不符法律 扶助之事實。又本件聲請人雖均為外籍人士,惟領有我國居 留證而合法居住於我國境內(參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383 號卷附之居留證資料),即為法律扶助法第14條規定得受法 律扶助之外國人,是依前揭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及修正理 由意旨,本院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 條規定之限制。而聲請人所提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 383 號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參諸上開條文規定,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