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97號
原 告 黃世易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彭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向訴外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廿一世紀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8,642元,並邀同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104 年8 月20日由原告向廿一世 紀公司代償被告之債務64,266元,則被告於代償之範圍內, 自得承受廿一世紀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金額,爰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系 爭機車之行駛執照、收據證明單、代償證明等件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鳳小字第109 號卷 第5 頁至第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被告向廿一世紀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已 代被告向廿一世紀公司清償64,266元,業經認定如前,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所清償之64,266元限度內,請求被 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4,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