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 年度壢小字第284 號
原 告 謝浩炎
被 告 李玟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訴外人韓子淇為被告,並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以書狀追加李玟興、韓峻宏、 羅素媛為被告,並於與韓峻宏、羅素媛、韓子淇達成和解後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李玟興應給付原告90,000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被告 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韓子淇之僱主,因被告受訴外人陳建成所 託向訴外人謝孟勳催討債務,而被告多次至謝孟勳位於桃園 市○○區○○街0 號住處均未見謝孟勳本人,遂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晚間6 時前某時許,在大聲公播放器錄製「群益 商店老闆謝孟勳先生欠4 萬元貨款,請趕快還錢,不要再躲 起來了」之言語,再將大聲公播放器交予韓子淇,指示韓子 淇於同年月22日晚間6 時許,持該大聲公播放器至桃園市○ ○區○○街0 號對面公園當場播放,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 人指摘、傳述不實事實,致群益便利商店負責人即原告受有 名譽上之損害,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且原告所經營 之群益便利商店之生意亦因此受有影響,故原告亦受有營業 損失40,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韓子淇之僱主,並指示韓子淇於上開時、地 播放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語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為 證,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0 11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2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6頁至第56頁反面),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則韓子淇受僱於被告, 其於執行被告所指示之職務時,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應審酌者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 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員工韓子淇之侵權行為,受有營業損 失40,000元等語。然商店之營業額本即不固定,且影響因素 廣泛,若欲主張因侵權行為造成營業損失之損害,自須就營 業損失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舉證。惟本件就原告商店 之營業額是否有降低,以及其營業額降低與韓子淇之行為間 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 業損失40,000元,為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指示韓子淇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被告指示韓子淇 為上開侵權行為,乃出於故意,然其目的是希望謝孟勳還錢 ,尚非無故侵害他人權利,惟此舉確實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 侵害,且於公眾來往之街道上散布,對原告之侵害亦難謂輕 微,再參酌原告102 、103 年度收入雖僅有108 元、141 元 ,惟其既有經營商店,自有一定之資力;而被告102 、103 年度之所得均為20多萬元,名下投資均有5 筆,約1,000 多 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38頁),併綜合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