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張淑儀
被 告 余玉秀
蕭坤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6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玉秀明知被告蕭坤特於本件發生期間為原 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其等2 人仍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24日,在花蓮太魯閣附近某飯店 ,及於同年9 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後火車站某賓館,接續為 性交行為共計3 次,嗣蕭坤特之配偶即原告接聽電話發覺有 異,始查悉上情;又被告余玉秀上開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等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不否 認,且願意給付原告100,000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通姦、相 姦,侵害其權利,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等對於原告起 訴之事實不否認,且願意給付原告100,000 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核被告2 人所述即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蕭坤特住所由其受 僱人收受,另被告余玉秀部分,則於104 年10月27日寄存送 達其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 4 -5頁,本院卷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 定,於104 年11月6 日對被告余玉秀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被告2 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日 之翌日即104 年11月7 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 0 元,及自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准為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