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記企業社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7,212 元,應徵上訴
審裁判費1,6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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