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原 告 陳玠任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許成雄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蔡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六三五○號裁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六三五○號裁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六三五○號裁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陸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六三五○號裁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叁拾貳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350號民 事裁定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票款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四紙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 發,其中附表編號1 票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部分,月息 5 分,預扣1 個月利息25,000元,此部分借款本係100 萬元 ,當時有證人楊見智作保,嗣後償還50萬元,重新開立附表 編號1 系爭本票,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同年10月5 日已 計付2 個月利息10萬元(以本金100 萬元計算),嗣再於10 3 年11月5 日至104 年6 月5 日之8 個月期間,每月計付利 息25,000元(以本金50萬元計算),合計給付利息30萬元( 50,000+50,000+25,0008 =30萬元);編號2 票款40萬 元部分,月息5 分,預扣1 個月利息20,000元,於103 年10 月5 日至104 年2 月5 日之5 個月期間,每月計付利息2 萬 元,嗣因被告要求預繳利息,而於104 年3 月間預繳10萬元 利息,合計給付利息20萬元(20,0005+100,000=30萬元 );編號3 票款100 萬元部分,月息10分,預扣1 個月利息 100,000 元,於104 年2 月10日、同年3 月10日,各月各計 付利息10萬元,合計給付利息20萬元;編號4 票款150 萬元 部分,月息6 分,預扣2 個月18萬元利息外,於104 年3 月 9 日尚要求預先繳納3 個月利息27萬元。嗣後原告以轉帳方 式返還借款264 萬元,分別於104 年1 月6 日匯款100 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人陳凱莉帳戶,於同年2 月5 日、同年3 月4 日匯款20萬元、44萬元入被告帳戶,於同年3 月25日匯款10 0 萬元入被告經營之啟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之 甲存帳戶。綜上,被告預扣利息部分計325,000元(25,000 +20,000+100,000+180,000 =325,000元),原告繳納利 息部分計97萬元(30萬+20萬+20萬+27萬=97萬元),與 返還借款本金264 萬元,金額已逾系爭票款340 萬元,故兩 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 紙,對原告總金額34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將 上開四張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35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借款多半係以現金交付,如附表編號4 系 爭本票150 萬元部分,被告開立其所設公司之支票(面額14 8 萬元、發票日103 年12月25日)交付予原告,此外,原告 之母親范秋瑾曾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710 號案件中自陳向被告借款640 萬元(除系爭本票借款340 萬 元外,包含另案支票面額300 萬元),顯見原告已取得支借 之款項。原告雖聲稱被告有預扣利息,惟其主張之系爭本票 之利息、預扣月數均不相同,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
否認有預扣利息325,000 元。又原告稱其匯款264 萬元清償 系爭本票債務,其中於104 年1 月6 日匯款予「陳凱莉」10 0 萬元部分,因該款項為向訴外人林志明所借支,是其還款 係依林志明之指示匯予所指定之陳凱莉帳戶,該部分匯款非 向被告清償;於104 年2 月5 日匯款入被告帳戶20萬元部分 ,係原告有短期周轉需求,而於104 年2 月2 日向被告所借 支之還款,非清償系爭票款;另於104 年3 月4 日匯款入被 告帳戶44萬元部分,係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向被告所借支 之還款,亦非清償系爭票款;又於104 年3 月25日匯款入被 告甲存帳戶100 萬元部分,此係原告於前些日向被告週轉貨 款之還款,仍非清償系爭票款,從而,被告否認原告匯款係 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至原告稱其給付利息97萬元部分,則予 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350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 )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分別為何? (二)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被告仍得主 張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分別為何? 1.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參照),然 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 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院89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 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 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 8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利息」本應係指貸與人將金 錢出借給借用人後,在借用人尚未返還借款之期間內,該 筆金錢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衍生之使用報酬(因該筆金
錢交由借用人使用,致貸與人無法自行使用,故得由貸與 人向借用人收取之使用金錢之報酬),倘若借款當日以預 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僅 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 數額。
2.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向被告借款50萬元、40萬元、100 萬 元、15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系爭本票四紙擔保借款,而 被告預扣利息後,僅分別交付475,000 元、38萬元、90萬 元、132 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揆諸前開說明, 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貸與本金 數額為何」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首應審究者則為消費借 貸之本金為多少(原告主張係3,075,000 元,被告則抗辯 係340 萬元),關於兩造有爭執之範圍即借款金額超過3, 075,000 元之部分,依上開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 契約性質之說明,自應由主張已交付消費借貸款之貸與人 即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陳:「(問:340 萬元 如何交給原),現金約250 萬元,其餘用匯款。(匯款單 據再補陳)」(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查被告當庭所 提匯款單據受款人除原告外,尚有原告之母親范秋瑾,渠 等匯款單據無法核實借款金額流向;另被告辯稱原告之母 親范秋瑾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3710號案 件中已自陳向被告借款640 萬元(除系爭本票借款340 萬 元外,包含另案支票面額300 萬元)云云,查范秋瑾雖表 示借款640 萬元,惟其未表示被告實際交付640 萬元;此 外,被告抗辯附表編號4 系爭本票150 萬元部分,被告開 立其所設公司之支票(面額148 萬元、發票日103 年12月 25日)交付予原告,然查該支票金額與附表編號4 系爭本 票金額不符外,該支票發票日103 年12月25日亦與附表編 號4 系爭本票發票日104 年2 月10日顯不相當,是該支票 無法作為給付150 萬元借款之證明。綜上,被告所提證據 顯尚不足證明其有交付借款340 萬元給原告之事實。準此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應分別為475,000 元、38萬 元、90萬元、132 萬元乙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被告仍得主張之 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多少?
1.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4 年2 月5 日、同年3 月4 日匯款20 萬元、44萬元入被告帳戶,及於104 年2 月24日依匯款10 0 萬元入被告經營之啟承公司之甲存帳戶,分別清償附表 編號2、3、4 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到
此三筆164 萬元,惟其辯稱該164 萬元是用以償還另三筆 借款,其中借款64萬元部分,其分別於104 年2 月2 日、 11日提領出其帳戶內之20萬元及40萬元交付原告,此固據 其提出存摺明細表內頁影本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0頁),惟此明細紀錄既僅為現金提款紀錄,而非由被 告直接將之20萬元及4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中之匯款紀錄, 該紀錄至多亦僅能彰顯被告當日確實將之20萬元及40萬元 由其帳戶中提領出,其是否確實如數交付原告,仍須由被 告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方能謂其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而被告辯稱交付另筆借款100 萬元部分,亦是如此,故其 所辯,均非可信,從而,上開匯款164 萬元係為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之事實,應足認定。
2.至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6 日匯款100 萬元入被告指定 之人陳凱莉帳戶部分,清償附表編號1 系爭本票擔保之借 款云云,被告抗辯陳凱莉帳戶係訴外人林志明所指定,因 此筆100 萬元係原告向林志明所借支,證人林志明到庭證 述:「(問:共借原告多少錢?何時借的?)只有這一筆 100 萬元…指定兆豐金控松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 戶名是陳秋莉(原告誤認陳凱莉)…原告透過被告向我借 這筆錢。」,可知此筆款項匯入陳秋莉帳戶係林志明所指 定,原告雖質疑林志明是否有透過被告交付其借款100 萬 元之事實,惟此部分縱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亦無 法證明陳秋莉帳戶係被告所指定,此外,附表編號1 系爭 本票所擔保借款係50萬元,何以匯款100 萬元用以清償? 準此,難認該筆匯款係清償附表編號1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而該筆匯款究係清償何筆債務,則非本院所應探究 ,附此敘明。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預扣利息後其仍有繳納利息97萬元云云,亦為被告 所否認,預扣利息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查證人楊見智 到庭證述略以:第一次為原告代墊2 萬元,而後有代墊三 、四次,金額約幾萬元,但不知是還本金或利息。可知原 告確有清償利息之事實,惟確切給付利息金額仍不得而知 ,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惟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認憑採。縱其確有繳納利息
97萬元,按民法第205 條固限制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 ,惟違反時其約定並非無效,而是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故超過部分學說上稱自然債務,債權人對 之並無請求權,惟其仍有債權存在,因此如債務人任意給 付,則債權人之受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 利,即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任意給 付者,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306號、33年上字第764 號判例、司法院34年院字第28 26號、35年院解字第3162號解釋可資參照),而原告按月 息5分、6分、10分不等之約定,按期支付利息部分既已給 付,係屬任意給付,債權人即被告之受領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該溢付利息即溢 付逾年息20% 之利息,其清償當時既係基於清償約定利息 之意,自難事後再以溢付為由,再主張用以抵充積欠之本 金,是原告主張溢付利息97萬元應計為清償本金云云,尚 屬無據,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金額3,075,000元(475,0 00元+38萬元+90萬元+132 萬元=3,075,000元),業 因清償164 萬元,被告得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額為1,435, 00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2、3、4之本票債權於分別 於超過475,000 元、18萬元(38萬元-20萬=18萬元)、46 萬元(90萬元-44萬=46萬元)、32萬元(132萬元-100萬 =32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 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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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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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8月20日│500,000元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TH706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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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9月10日│400,000元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TH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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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月13日│1,000,000元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TH7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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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2月10日│1,500,000元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TH7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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