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719號
CLEV,104,壢簡,719,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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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周功英
被   告 人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瓊
訴訟代理人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弄0 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居住,而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 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被 告房屋目前正在興建施工中,但被告房屋之平台太靠近系爭 房屋之2 樓平台,只要搭一個梯子即可爬入系爭房屋,影響 原告之居住安全感,使原告受有居住安寧之侵害,故原告欲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興建中之被告房屋外牆鋪有防塵罩,應無使宵小 利用而攀爬至系爭房屋之可能;被告房屋之所以會太靠近系 爭房屋,是因為系爭房屋之平台架在桃園市平鎮區大連街36 弄之街道上,屬違章建築,被告房屋領有建築執照,並未違 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居住,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兩 間房屋相鄰等情,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房屋太過靠近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住居安 全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 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 權行為,自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房屋固緊鄰於原告房屋之平台,有照片可證(見 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房屋乃基於合法建築執照所興建, 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3 )桃縣○○○ ○○○○○00000 號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影本 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而系爭房屋之 2 樓平台乃興建於私設道路上,屬違章建築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4 月29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房屋之所以會緊鄰系爭 房屋,係因系爭房屋之平台違法建築於道路上所致;而被告 既係基於合法建築興建被告房屋,自難認其興建被告房屋之 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可言,此外,原告 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行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引以 為證,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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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緣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