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許世昌
被 告 杰宇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被 告 陳富榿
訴訟代理人 楊翔鈞
陳曉君
被 告 葉泰良
張嘉蘭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原僅為杰 宇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杰宇公司),聲明為:鈞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399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75 )及同段668 建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所有權全 部)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追加陳富榿、葉泰良及 張嘉蘭為本件被告,並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⒈系爭執行事件對訟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 被告張嘉蘭應將訟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 第183 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杰宇公司、葉泰良、張嘉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杰宇資產有限公司、陳富榿、葉泰良以被告張嘉蘭積欠 其債務為由,就登記為被告張嘉蘭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9922 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查封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不動產。惟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係原告與被告張嘉蘭兩
人婚後購買,由被告張嘉蘭為登記名義人,頭期款與其後貸 款則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實際上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嗣 後原告與被告張嘉蘭於97年間離婚,原告亦於102 年3 月間 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嘉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經桃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86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 1257號判決准許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判決); 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已登記為原告所有, 執行法院亦將系爭不動產啟封。
㈡另附表二不動產(下稱訟爭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基 地,且係社區公用之公園用地與水塔,原登記為建商所有, 嗣經社區管委會決議後,將訟爭不動產分配登記於社區各住 戶名下,為社區住戶共有;惟當時原告與被告張嘉蘭就系爭 不動產尚在訴訟中,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告 張嘉蘭,故管委會遂將訟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張嘉蘭名下, 如今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 訟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應歸屬原告所有。因訟爭不動產同遭 執行法院查封,且將定期拍賣,實損害原告之權益。又訟爭 不動產既非被告張嘉蘭所有,現仍登記在其名下,被告張嘉 蘭即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對訟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⒉被告張嘉蘭應將訟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二、被告陳富榿則以:被告張嘉蘭確實有向其借款,並以系爭不 動產為抵押,設定抵押時,被告張嘉蘭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其亦不知被告張嘉蘭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訴 訟在進行,系爭不動產上亦無預告登記,其因信賴登記而取 得權利,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移轉,但債務之抵押設定確 實存在,並不妨礙債權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泰良則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有絕對 效力,其自得向法院聲請對登記為被告張嘉蘭所有之訟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杰宇資產有限公司、張嘉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聲明第1 項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 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 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 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 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 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 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 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1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據此,借名登記之借名人, 對於出名登記者僅有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該權利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列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種類, 先予敘明。
⒉經查:訟爭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 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於103 年2 月間始移轉登記為被告 張嘉蘭所有,有系爭不動產所屬管委會會議記錄、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 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訟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16頁、第69頁至第73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訟爭不動產即不得為單獨移轉或設定負擔 ,首堪認定。易言之,原告既已因系爭判決確認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訟爭不動產亦係原 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張嘉蘭名下之事實,即堪認定。 ⒊第查,系爭不動產雖為原告所有,惟在系爭判決確定前, 系爭不動產確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張嘉蘭名下乙節,業據原 告自陳在卷,且有系爭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 第12頁);系爭判決並於103 年9 月12日確定,亦有系爭 判決確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頁)。又 ,被告杰宇公司、陳富榿、葉泰良均為被告張嘉蘭之債權 人,分別持對被告張嘉蘭之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對被告張嘉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併案執行,由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3 年6 月19日囑託地政 機關辦理訟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情(見系爭執行影卷第 5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依此而觀,原告取 得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前,執行法院已就訟爭不動產為查封 登記;基此,縱認原告為訟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亦 僅係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張嘉蘭就訟 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而該債權並無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能,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關於訟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部分,即屬無據。 ⒋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屬無由,惟訟爭不動產不得單獨 移轉所有權,僅得與系爭不動產併同移轉登記,業經地政 機關認定如前(見本院卷第69頁)。是訟爭不動產並不具 獨立性,應附隨系爭不動產而為處分乙節,足堪認定;基 此,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經執行法院啟封 ,則不具獨立性之訟爭不動產部分,論理上亦應為相同之 處理,始符法制;然系爭執行事件後續應如何辦理,核屬 執行法院之職權,本院無從置喙,亦非本件訴訟所能處理 ,併予敘明。
㈡就原告聲明第2 項部分: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 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 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 記。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 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⒉經查:訟爭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查 封登記在案;則雖訟爭不動產係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暫時登記在被告張嘉蘭名下;然揆諸前揭說明,訟爭 不動產既遭查封登記,被告張嘉蘭對訟爭不動產即無處分 權能,自無從將訟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主張撤銷訟爭不動產之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 告張嘉蘭將訟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 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5,29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20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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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註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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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楊梅區 │東寧 │ │200 │建│3,846.58 │10,000分│重測前:│
│ │ │ │ │ │ │ │ │之375 │老坑段8 │
│ │ │ │ │ │ │ │ │ │-12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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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號│建 物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備註│
│ │ │地 號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料及房├─────────┬─────┤ 範 圍 │ │
│號│ │ │ │屋層數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 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 │ │及用圖 │ │ │
├─┼──┼──────┼──────┼────┼─────────┼─────┼────┼──┤
│1 │668 │桃園市楊梅區│桃園市楊梅區│4 層樓房│一層:53.88 │陽台19.39 │全部 │重測│
│ │ │東寧段200 號│老莊路505 巷│鋼筋混凝│二層:53.88 │、雨遮3.45│ │前:│
│ │ │ │78弄16號 │土造、停│三層:53.88 │、露台 │ │老坑│
│ │ │ │ │車場、住│四層:27.26 │20.82 │ │段 │
│ │ │ │ │宅 │屋頂突出物:2.25 │ │ │527 │
│ │ │ │ │ │地下層:37.57 │ │ │地號│
│ │ │ │ │ │合計:228.7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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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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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註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桃園市│楊梅區 │東寧 │ │195 │建│3,434.18 │0000000 │重測前:│
│ │ │ │ │ │ │ │ │分之243 │老坑段8 │
│ │ │ │ │ │ │ │ │ │-1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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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楊梅區 │東寧 │ │80 │旱│1931.01 │120分之1│重測前:│
│ │ │ │ │ │ │ │ │ │老坑段 │
│ │ │ │ │ │ │ │ │ │176-9 地│
│ │ │ │ │ │ │ │ │ │號 │
└─┴───┴────┴───┴──┴───┴─┴─────┴────┴────┘
┌─┬──┬──────┬──────┬────┬───────────────┬────┬──┐
│編│建號│建 物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備註│
│ │ │地 號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料及房├─────────┬─────┤ 範 圍 │ │
│號│ │ │ │屋層數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 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 │ │及用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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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23 │桃園市楊梅區│桃園市楊梅區│4 層樓房│一層:29.09 │ │120分之1│重測│
│ │ │東寧段195 地│老莊路505 巷│鋼筋混凝│二層:29.09 │ │ │前:│
│ │ │號 │77弄19號 │土造、停│三層:29.09 │ │ │老坑│
│ │ │ │ │車場、住│四層:22.37 │ │ │段 │
│ │ │ │ │宅 │合計:109.64 │ │ │614 │
│ │ │ │ │ │ │ │ │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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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暫編│桃園市楊梅區│桃園市楊梅區│ │第一層:2.46 │ │120分之1│未辦│
│ │1016│東寧段195 地│老莊路505 巷│ │第二層:2.46 │ │ │保存│
│ │ │號 │77弄19號 │ │第三層:2.46 │ │ │登記│
│ │ │ │ │ │合計:7.38 │ │ │建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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