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張傳桂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黃金賢
訴訟代理人 黃雨晨
被 告 黃金臺
黃淑貞
黃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金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本件耕地 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曾向中壢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 佃爭議調解,而經中壢區公所以租約已於民國99年6 月30日 辦理終止登記為由,請原告逕依司法途徑解決,有桃園市中 立區公所函可證(見本院卷77頁),是認本件原告已無依上 開規定申請調解、調處之可能,為免原告因此喪失救濟管道 ,認原告於申請調解遭拒後,即可逕行提起本訴,是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尚屬於法無違。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桃園市中壢區五權段1168、1187、1187之1 、1212地 號之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所提起確認部分之訴,應認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共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五權段1168、1187 、1187之1 、121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 人即原告之父親張金榮所承租耕作,於民國95年間,因張金 榮年事已高,原告及張金榮即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改由原告 承租,其租谷則改由原告給付,被告並表示同意,其後原告 即依約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給付租谷予被告,是系爭土地 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實際上已 改為原告。然兩造於約定變更承租人後,均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辦理變更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名義人,是系爭耕地租賃契 約形式上之承租人仍為張金榮,而被告明知系爭耕地租賃契 約之實際承租人已變更為原告,仍於99年6 月24日逕與已無 實際承租權利之張金榮洽商,並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條件,誘使張金榮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並辦理註 銷登記,惟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既已變更為原告,被 告與張金榮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所為之終止行為,應不生效 力,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仍繼續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同意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改為 原告,被告黃淑貞雖曾收過原告所提出以協順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協順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惟被告張淑貞知道 原告為張金榮之子,因此認定原告簽發公司之支票是幫其父 親張金榮繳納地租,故被告黃淑貞收取支票,並非即是同意 將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且系爭土地為被告4人所共有,若要 變更承租人名義,亦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之, 原告僅將支票寄給被告黃淑貞,難謂已取得承租系爭土地之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原由張金榮承租耕作,被告與 張金榮於99年6 月24日將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辦理終止 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中壢市 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9年6 月30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57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5年間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約之 承租人變更為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曾同意將系爭耕地租 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曾同意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主體之變 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變更為 原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就上開事實曾表示同意一事負舉證 之責任。
2.經查,原告或張金榮並沒有找過被告中任何一人談過變更系 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之事宜等情,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 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 至第112 頁),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授 權由被告黃淑貞全權處理,且被告黃淑貞曾與張金榮、原告 一起商訂改由張傳桂承租、付租等語,然依被告黃金臺於本 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變 更、終止,伊沒有授權被告黃淑貞全權處理,租金沒有委託 誰代收,但由被告黃淑貞代收,一年只有收13,000元,伊不 計較,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原則上由被告黃淑貞處理,但被告 並沒有授權被告黃淑貞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 100 頁),以及被告黃金賢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 證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變更、終止等事宜,伊沒有授權 被告黃淑貞處理,都自己處理,要終止會通知伊,租金應該 都是由被告黃淑貞收取,不能說是被告推派被告黃淑貞處理 ,租金一年一萬多,被告黃淑貞將收取之租金拿去辦父母的 祭祀費用,這部分伊同意,其他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 頁反面至第111 頁),以及被告黃淑美於本院行當事人 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變更、終止等 ,伊沒有授權被告黃淑貞處理,租金應是由被告黃淑貞收取 ,伊同意被告黃淑貞代收,若被告黃淑貞沒有先知會伊而將 承租人變更,伊不會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 113 頁),核與被告黃淑貞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 證稱:其他被告並沒有授權伊全權處理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 變更、終止等事宜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堪認被告黃金臺、黃金賢、黃淑美僅是同意被告黃淑貞 代為收取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租金,但均未曾授權被告黃淑 貞處理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約之變更、終止事宜;原告雖又 主張訴外人徐國富曾找被告黃金賢商談,被告黃金賢向其表 示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由被告黃淑貞全權處理等語,然此業 據被告黃金賢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時是伊 太太和徐國富說有關祭祀等大小事由被告黃淑貞處理,伊沒 有和徐國富說系爭土地所有事情由被告黃淑貞全權處理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1 頁反面),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金臺、黃金賢或黃淑美有就系爭 耕地租賃契約之變更一事授權被告黃淑貞處理,是認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已難採信;況就被告黃淑貞是否確曾與原告、張 金榮商訂改由張傳桂承租、付租一事,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證明,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憑。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黃淑貞曾收取原告所支付之地租,足證系 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已變更為原告等語,並提出支票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經查,上開支票固可 證明被告黃淑貞於95年至98年間有收取以協順公司為發票人 之支票,且協順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等情,然上開支票之發 票人為協順公司,亦非原告個人,是已難認95年至98年間之 租金為原告個人所繳交;而支票本為交易上所流通之付款方 式之一,發票人未必即為交易關係之當事人,且承租人亦非 不得委由第三人代為繳交租金,單就票據簽發之行為,無法 判斷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此即票據之無因性,是尚 難僅以被告黃淑貞曾收取上開支票作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 租金,即認定被告黃淑貞已同意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 人變更為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此外,就被 告是否曾同意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一事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 定。從而,被告並未同意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 為原告,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
經查,被告並未同意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 告,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自始至終 均為張金榮,而被告與張金榮已於99年6 月24日就系爭耕地 租賃契約申請辦理終止登記,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