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陳東溢
被 告 洪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之 23條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合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而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牽 至訴外人丁銘澤與被告合夥經營,址設桃園市蘆竹鄉○○街 000 號之修車廠(下稱系爭修車廠)維修,當時原告已將系 爭車輛積欠牌照稅,行照因而遭註銷之事實告知丁銘澤,被 告亦知情,惟被告仍於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修車廠期間,未 經原告同意而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且於104 年5 間遭原 告撞見,致原告於104 年7 月起,陸續接獲系爭車輛違反使 用牌照稅法之裁處書14,980元、補繳99年至105 年之使用牌 照稅之繳款書,合計40,724元,以及高速公路通行費900 元 之罰單,以上金額共計56,6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將系爭車輛牽至系爭修車廠修理,惟修繕 完成後,原告遲未將系爭車輛取回,而系爭修車廠已無位置 停放系爭車輛,被告方將系爭車輛開至他處停放。又原告並 未告知被告系爭車輛欠稅之事實,丁銘澤亦未告知,是被告 並不知情,且使用牌照稅本應由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被告應無庸負擔,惟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900 元之罰單,確 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衍生,此部分被告願意負擔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於104 年2 月間將系爭車輛 送至系爭修車廠維修,被告並曾於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修車 廠期間,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且衍生高速公路通行費900 元 罰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且為被 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已著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積欠牌照稅之事實,仍擅自 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致原告遭裁罰並通知補繳稅款,是被告 行為己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 認,參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 確已構成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 知悉系爭車輛積欠牌照稅之事實等語,無非係以原告將上開 事實告知丁銘澤時,被告亦在場,而系爭修車廠場地甚小, 被告應得聽見等情為據。惟被告已否認其知悉或有聽到上開
談話之事實,且原告就其告知丁銘澤系爭車輛欠稅之情形, 被告究否在場一情,先陳稱不清處,後又改稱被告在場,是 其前後陳述有異,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在場,亦難逕謂被 告確已聽見原告與丁銘澤間之談話,或確實知悉系爭車輛積 欠牌照稅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出於臆測之詞,而乏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從而,本院尚難形成被告確已知悉系爭 車輛積欠牌照稅一情之心證。又衡諸社會常情,系爭車輛是 否積欠牌照稅,應非他人所得知悉或得事先預料,則被告對 於系爭車輛遭註銷牌照後,駕駛車輛上路可能所生之罰鍰或 補稅通知,尚無所悉而得事先防範避免,則其雖未經原告同 意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即其擅自使用系爭車輛固欠缺正當 權源,惟其侵害者,僅及於原告就系爭車輛使用收益之利益 而已,至原告因此遭罰鍰或追繳稅款之部分,尚非一般人或 被告所得預見,尚難謂被告就原告遭罰鍰或追徵稅款之部分 ,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情,亦難認被告駕車 行為與原告受罰鍰或補稅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就被告行為確已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已先不能證明 ,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罰鍰及牌照稅,應無所據。 ㈢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裁處書(見本院 卷第44頁),其上就「違章事實」之部分記載「…於103 年 7 月4 日使用公共水路道路經警方或稽徵機關查或,違反使 用牌照稅法」等詞;就適用法條之部分則記載「使用牌照稅 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 用公共水路道路經查獲者」等詞,足徵上揭裁處書裁處之行 為,乃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4 日使用公共水路道路之違章 事實,然酌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104 年2 月間將 系爭車輛牽至系爭修車廠修理等語,堪認上開裁處書裁處之 違章行為,顯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無涉。至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牌照稅部分,固有其提出之相關之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及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單附卷可憑。惟查系 爭車輛於103 年7 月已有使用公共水路之事實,如前所述, 而參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本會經權責機關 責令補稅,再徵諸上開繳款書,其中99年至103 年之繳稅通 知書,均係於104 年1 月21日即遭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開 單補稅,此參上開繳款書關於開單時間之記載可明,是上開 繳款書開單之時,原告既尚未將系爭車輛牽至系爭修車廠修 理,則原告遭稅捐機關追繳99年至103 年之牌照稅,實難認 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至104 年之 牌照稅部分,雖該104 年之繳款書開單時間乃於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之行為之後,惟被告駕車行為與原告遭補稅之通知間
,難認有侵權行為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徒憑原告 遭通知補繳牌照稅之事實,責令被告就上開金額負責。原告 另請求105 年牌照稅部分,則欠缺相關單據,是此部分請求 ,亦難准許。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鍰和補繳牌照稅等 語,均無所據。
㈣惟本件被告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並致 原告遭罰高速公路通行費9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而 被告上開行為既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權,且所 生交通費用與該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通行費用900 元部分,洵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者,為高速公路通行費罰單900 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6 日(參本院之送達 證書1 紙,見本院104 年度桃小字第1340號卷第2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等語,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