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盧秀挺
原 告 葉雲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芳興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9,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