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訴字,102年度,557號
CLEV,102,訴,557,2016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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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沈富有
被   告 駿一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清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許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黃清官許育華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 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駿一加油站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請 求金額為3,905,850 元,嗣後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04 年 10月20日本院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149,990 元。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追 加,均係就房屋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賠償之爭執,則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被告駿一加油站有限公司,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許育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鳳昌於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 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黃清官、許 育華於93年12月4 日向原告與訴外人沈鳳昌詹秀美承租桃 園市中壢區忠福段2710-2、2710-14 、2711-2、2710-3、27 11-4等地號土地,興建加油站,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書),嗣沈鳳昌過世後,原告為沈鳳昌之繼承 人並獲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沈祥有沈春蘭之授權,於95年 10月7 日與被告黃清官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



系爭變更協議書),該變更協議書第7 條第4 項約定,乙方 (即黃清官)若於興建加油站中有損害甲方(即原告)自有 建物(即系爭房屋)結構時,乙方應條件修復完成,絕無異 議。因系爭房屋長期承受加油島頂端之重力壓迫,致地基下 陷、牆面龜裂,嚴重影響居住安全,此外,因加油站排水不 良,長期洗車水沖刷掏空地基,致油槽傾斜側向力傳遞鋼骨 壓迫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結構受損漏水,無法居住而須重 建之,經估價重建費為390 萬元,搬遷費249,990 元,合計 4,149,990 元。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9,990 元。二、被告駿一加油站有限公司黃清官則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其原始起造人為沈鳳昌沈鳳昌死亡後系爭 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 由沈鳳昌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因此為必要共同訴訟,惟 本件僅原告一人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租賃契約 書中「其他約定」,已約定被告為簽約代表,正式公司名稱 依公司登記事項卡為準,嗣於97年2 月13日經濟部核准「駿 一加油站有限公司」經營加油站業,準此,系爭租賃契約之 承租人為「駿一加油站有限公司」,原告焉能對非承租人之 被告黃清官許育華起訴,併此敘明。另原告自承於95年間 即發現漏水,拖至101 年9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 行為之主張顯已罹於二年時效。此外,否認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之鑑定報告,因其推理毫無依據、充滿矛盾與猜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許育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固經本院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載明:「1.鑑定建築物為78年1 月前建築完成之加強磚造構造物,較易因受外力而造成建 築物之結構體損害或自來水損害致漏水(水費暴漲)等現 象。2.依駿一加油站山隆、南園站)原設計圖、鑑定建 築物鑽心強度、鑑定建築物之現況調查表與現況照片、傾 斜測量結果、鑑定建築物變形量測及鑑定建築物自來水費 暴增現象綜合研判鑑定建築物之損害原因應與駿一加油站山隆、南園站)因緊臨鑑定建築物之2 根200 200 H 型鋼柱上方鋼樑有關,因該H 型鋼樑碰觸鑑定建築物造成 X 向之水平推力而導致對該鑑定建築物之損害。」,是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損害應與駿一加油站山隆、南園站) 因緊臨鑑定建築物之2 根200 200 H 型鋼柱上方鋼樑有



關,因該H 型鋼樑碰觸系爭房屋造成X 向之水平推力而導 致損害等情,尚非無據。
(二)然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 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 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 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 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且公同共有人受 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 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 例意旨可參)。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 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 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 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 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 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0 年度台 抗字第775 號裁判意旨亦資參照)。復按民法第821 條規 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 ,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 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裁判意旨可參)。 簡言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就共有物,自不得本於 包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在內之債之法律關係,單獨對第 三人起訴請求。而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 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 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可參 ) 。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沈鳳昌所興建之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因被告駿一加油站之不當施工而受損,茲



沈鳳昌過世後,原告為沈鳳昌之繼承人且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一直由伊所繳納,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49,990 元。然查,系爭房 屋於被繼承人沈鳳昌死亡時應屬被繼承人沈鳳昌之遺產範 圍,雖被繼承人沈鳳昌之遺產中關於土地部分經繼承人等 辦理協議分割並經登記,惟系爭房屋部分經原告自承未經 協議分割(本院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依 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規定,於繼承事實發生時系 爭房屋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基此,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財產權,請求權基礎為其就 系爭房屋之系爭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惟該權 利既係繼承自被繼承人沈鳳昌,自應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權利,並非物上請求權,而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 之權利為訴訟者,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應由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之或得其同意而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既如前述,本件原告未連同除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 沈祥有沈春蘭起訴,亦未證明已得該等其餘繼承人沈祥 有、沈春蘭之同意而起訴,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沈春蘭 曾表示本件原諒被告且不再告被告了等情,原告所陳如果 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僅以自己名義單獨起訴請求,自係當事 人不適格。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其起訴已得系爭房屋之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本件請求,且未將渠等列入為原告,本件 原告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之。
六、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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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一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