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張炳章
黃淳賀
劉致顯
黃郁仁
黃文淑
黃千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憲忠律師
姜耀曾
被 告 黃耀東
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
黃式俶
鄭珈竹即真圓小吃店
黃裕勝 (即黃天祐承受訴訟人)
汪黃麗華(即黃天祐承受訴訟人)
張黃秀華(即黃天祐承受訴訟人)
黃舜華 (即黃天祐承受訴訟人)
黃穗華 (即黃天祐承受訴訟人)
黃潘良枝
許清芬
吳文祺
黃有福
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芳芳
被 告 黃謙吉
黃新圖
黃建瑞
黃敏三
顏克軒
黃美嬌
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朝昌
被 告 黃柏達
黃永富
黃婷郁
黃詩博
黃詩婷
彭若毓
彭詩閔
上二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黃耀南 (即黃天祐承受訴訟人)
黃嘉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柏達、黃永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01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潘良枝、許清芬、 吳文琪、黃嘉聖應自如附圖所示D之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 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有福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面積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許芳芳 、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毓、彭詩閔應自如附圖編號 E所示之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謙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新圖、黃敏三、黃建瑞、顏 克軒應自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遷出,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美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地上物(面積49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應自 附圖編號G所示之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柏達、黃永富、黃潘良枝、吳文琪、黃嘉聖應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一編號三㈠所示金額,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 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一編號三㈡所示金額。
被告黃有福、許芳芳、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毓、彭 詩閔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四㈠所示金額,暨自民國一○ 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四㈡所示金額。
被告黃謙吉、黃新圖、黃敏三、黃建瑞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 編號五㈠所示金額,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 編號五㈡所示金額。
被告黃美嬌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六㈠所示金額,暨自民 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六㈡所示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貳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黃天祐為起訴被告之一,嗣黃天祐於起訴 後民國104年11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黃耀南、黃裕勝 、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此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8頁),嗣 原告於105年6月28日以書狀聲明應由黃天祐之繼承人黃耀南 、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為其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 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黃耀東、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黃式俶 、黃式肇、鄭珈竹即真圓小吃店、黃天祐、黃潘良枝、許清 芬、黃有福、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黃謙吉、黃新圖、黃建 瑞、黃敏三、顏克軒、黃美嬌、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為被 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且未付對價,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 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是依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請求:「一、被告黃耀東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約19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黃 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應自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遷出,將該 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黃式俶、黃式肇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約18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鄭 珈竹即真圓小吃店應自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遷出,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黃天佑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 示C部分面積約18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 物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四、被告 黃潘良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D部分面積約7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 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許清芬應自起訴狀附圖1所示D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 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五、被告黃有福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E部 分面積約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萬力鑫金屬有限公 司應自起訴狀附圖2所示E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六、被告黃謙吉、黃新圖、黃敏三、黃 建瑞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2所示F部分面積約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 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 顏克軒應自起訴狀附圖2所示F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 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七、被告黃美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G部分面 積約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應自起訴狀附圖2所示G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八、被告黃耀東應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 表1欄位編號F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1欄位編 號G所示金額。九、被告黃式俶、黃式肇應共同給付原告等 如起訴狀附表2欄位編號F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曰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2
欄位編號G所示金額。十、被告黃天佑應給付原告等如起訴 狀附表3攔位編號F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3欄位編 號G所示金額。十一、被告黃潘良枝應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 附表4欄位編號F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4欄位編號G 所示金額。十二、被告黃有福應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5 欄位編號F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5欄位編號G所示 金額。十三、被告黃謙吉、黃新圖、黃敏三、黃建瑞應共同 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6欄位編號F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 起訴狀附表6欄位編號G所示金額。十四、被告黃美嬌應給付 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7欄位編號F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起訴 狀附表7欄位編號G所示金額。十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32頁民事起訴狀)。嗣 本件起訴狀送達上開被告後,迄至106年7月26日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原告先後均基於上開起訴之基礎事實,追加黃柏達 、黃永富、吳文琪、許芳芳、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 若敏、彭詩閔、李承澤、李采謙、謝亞津、黃嘉聖、黃喬松 、黃喬碧、陳聰海為被告,嗣後復撤回對黃式肇、黃喬松、 黃喬碧、陳聰海部分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黃潘秀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3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柝除 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潘秀玉即大智街 停車場、黃耀東應自附圖所示 A 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 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黃式俶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原證17所示B部 分面積8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被告黃式肇、鄭伽竹即真圓小吃店應自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三 、被告黃耀南、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 穗華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及原證17所示C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遷空
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四、被告黃柏達、黃永 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及原證17所示D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潘良枝、許清芬、吳文琪 、黃嘉聖應自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五、被告黃有福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原證17所示E部分面積8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許芳芳、黃婷郁、黃詩博、黃詩 婷、彭若毓、彭詩閔應自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 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六、被告黃謙吉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原證17所示F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被告黃新圖、黃敏三、黃建瑞、顏克軒應自附圖 所示F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黃美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及原證17所示G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榮昇通信企 業有限公司應自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八、被告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 黃耀東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欄位 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欄位編號B 所示金額。九、被告黃式俶、鄭珈竹即真圓小吃店應共同給 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2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 暨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2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十、被 告黃耀南、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 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3欄位編號A所 示金額,暨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3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 。十一、被告黃柏達、黃永富、黃潘良枝、許清芬、吳文琪 、黃嘉聖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4欄 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4欄位編號B所 示金額。十二、被告黃有福、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許芳芳
、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毓、彭詩閔應共同給付原 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5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 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自105年3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5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十三、被告黃 謙吉、黃新圖、黃敏三、黃建瑞、顏克軒應共同給付原告等 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6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4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6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十四、被告黃美 嬌、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附表7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4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0月20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附表7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十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 對被告黃式肇、黃喬松、黃喬碧、陳聰海部分之訴,均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等6人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56地號土地、系爭2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其中原告張炳章僅為系爭272地號土地共有 人)。查系爭土地原為未構築任何建物或地上物之素地,惟 被告黃耀東、黃式俶、黃天佑、黃潘良枝、黃有福、黃謙吉 、黃新圖、黃建瑞、黃敏三、黃美橋等人在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下,竟擅自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A、B、C、D、 E、F、G等部分,並在該等土地上構築建物或地上物,稅籍 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被告黃潘秀玉(A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139號建物),被告黃式俶 (B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 141號建物)、被告黃裕勝、訴外人黃天祐即被告汪黃麗華 、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黃耀南等人之被繼承人(C 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143 號建物)、被告黃柏達與黃永富(D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140號建物)、被告黃有福 (E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 142號建物)、被告黃謙吉(F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144號建物)、被告黃美嬌(G部 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146號
建物),渠等應為系爭139、141、143、140、142、144、14 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依據鈞院函查上開建物之戶 籍登記資料,除原上開列載之被告外,尚有被告吳文琪設籍 於系爭140號建物,而被告許芳芳(即被告萬力鑫金屬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敏、 彭詩閔則設籍於系爭142號建物。次查,被告黃耀東將占用 系爭256地號土地之系爭139號建物出租予被告黃潘秀玉作為 營業登記大智街停車場使用及居住使用;被告黃式俶將占用 系爭256地號土地之系爭141號建物出租予被告鄭珈竹作為經 營真圓小吃店使用;被告黃耀南將占用系爭256地號土地之 系爭143號建物出租作為三二蒸餃店舖使用;被告黃潘良枝 將占用系爭272地號土地之系爭140號建物提供予被告許清芬 使用,房屋現況1樓經營傢具店,2樓為住家,頂樓有鐵皮加 蓋;被告黃有福將占用系爭272地號土地之系爭142號建物出 租予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房屋現況有3層樓,1樓 經營傢具店,2、3樓為住家,頂樓有鐵皮加蓋;被告黃謙吉 、黃新圖、黃敏三、黃建瑞將占用系爭272地號土地之系爭 144號建物出租予被告顏克軒使用,房屋現況有3層樓,1樓 經營傑昇通信行,2、3樓為住家,頂樓有鐵皮加蓋;被告黃 美嬌將占用系爭272地號土地之系爭146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榮 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房屋現況有3層樓,1樓經營 摩托羅拉( Motorol a)通信行,2、3樓為住家,頂樓有鐵皮 加蓋。上開被告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渠等所占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A~G部分上之建物或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若抗辯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非屬無權占有,應負舉證責任,如未盡舉證責任,則此抗辯 即無可採。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對被告所提兩造先祖之鬮分合約書(下稱系爭鬮分合約書) ,原告對其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認為該鬮分合約書性 質上乃家產分析,並非分管契約。按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 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 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 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 ,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 成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查,系爭鬮分合約書載明:「仝立鬮分合約字人黃 永生、黃榮芳、黃榮欽、黃藍田、黃得金兄弟等竊念祖先及 先父在日頗費經營創建田園屋宇…是邀宗親人等公同妥議,
將所有物業,除抽貼大孫婚娶娶婦添蓋房屋以外,悉作五房 均分,從公理配,品踏平分,即日祭告祖先編出仁、義、理 、智、信五鬮,各房拈鬮…所有條目列明于後,茲欲有憑, 仝立鬮分合約字壹樣五冊…—批長房水生拈得仁字號…,一 批貳房榮芳拈得義字號…,一批參房榮欽拈得禮字號…,一 批肆房藍田拈得智字號…,一批五房得金拈得信字號…,」 等語,已將各房拈得之財產逐項記載於鬮分書上,是為其家 產析,亦即協議分割財產甚明,被告抗辯該鬮分書為分管契 約云云,殊無可取。再參系爭鬮分合約書有關大房、二房及 五房之記載:「一批明長房水生拈得仁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 後庄地番貳佰參拾陸番之壹建物敷地九厘四毫四絲之內家屋 在左畔房屋參間,…又分得仝堡仝庄貳百四拾番之壹『佃』 五厘四毫三絲…」、「一批明貳房榮芳拈得義字號應分得擺 接堡社後庄地番貳佰參拾陸番之壹建物敷地九厘四毫四絲之 內家屋在右畔房屋四間,又分得仝堡仝庄五拾壹番『田』戴 分九厘七毫四絲…」、「一批明五房得金拈得信字號應分得 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佰參拾陸番之壹建物敷地九厘四毫四絲 之內家屋在後進房屋五間,…又分得仝堡仝庄壹百參拾貳番 之壹『田』六分零厘五毫五絲…」等語,可見,系爭鬮分合 約書有關大房、二房及五房所協議分割標的為坐落於重測前 為社后段236之1地號上之「家屋」即建物(不包含系爭土地 ),社后段236-1地號土地上建物「家屋在左畔房屋參間」 是由大房分得,「家屋在右畔房屋四間」是由二房分得,「 家屋在後進房屋五間」是由五房分得。惟就上開部分,原告 否認其中五房有分得系爭272地號土地上在後進房屋之家屋 五間,因五房及後代子孫含原告等人,自始均未曾按系爭鬮 分合約書,占有使用系爭272地號上之任何建物。又各房所 分得「土地」部分,則係於各房所拈得字號後段載明「田」 、「佃」予以記明。至於,被證5-1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 申請書為訴外人林柯陳代理黃水生所提出申請,並其上僅有 代理人林柯陳之用印,並無黃水生之簽明或用印,故原告否 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況且,被證5之附圖,亦無從得知所謂 「目的外之建物」即分屬二房及五房所有。從而,被告抗辯 系爭272土地使用現況與前揭鬮分合約書相符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另參系爭鬮分合約書有關三房、四房之記載:「一 批明參房榮欽拈得禮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佰四拾 伍番建物敷地五厘七亳六絲之內家屋壹座五間,右畔尾屋參 間,作五房公共牛椆…又分得仝堡仝庄壹百參拾貳番之壹『 田』六分零厘五亳五絲…」、「一批明四房藍田拈得智字號 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佰四拾伍番建物敷地五厘七毫六
絲之內家屋壹座五間,右畔尾屋參間,作五房公共牛椆…又 分得仝堡仝庄參拾番之壹『田』五厘五毫五絲…」等語,可 見,系爭鬮分合約書有關三房及四房所協議分割標的為坐落 於重測前為社后段245號之「家屋壹座五間」即建物,並不 包含系爭土地,且該「家屋壹座五間」三房及四房各自分得 哪幾間、分得房屋之具體座落位置、面積為何等,均無從查 考,被告復未舉證中正路139號、141號、143號等房屋即屬 上開鬮書所載「家屋壹座五間」,故被告抗辯依鬮分合約字 即分管契約之約定而有權使用系爭256地號土地云云,並無 理由。又各房所分得「土地」部分,則係於各房所拈得字號 後段,載明「田」予以記明。再參系爭鬮分合約書記載:「 一批明擺接堡社後庄貳佰參拾陸番之壹建物敷地…此參筆, 長房贈與字壹通業主權保存登記濟證壹通配交貳房收執,倘 日後要用,宜取出公閱,批明再炤。」、「一批明擺接堡社 後庄貳佰四十五番建物敷地…以上九筆,業主權保存及登記 濟證壹通配交四房收執,倘日後要用,宜取出公閱,批明再 炤。」等語,其所謂「建物敷地」,即建築物之土地面積( 建物地坪),而「登記濟證」則為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證明 書,可見日據時代系爭擺接堡社后段236之1、245地號之土 地,所有權狀分別交由二房、四房收執,待將來如果要使用 時,再由各房同意後為之。益徵系爭二筆土地仍維持五分共 有。復參新北市○○○○○○○000○0○00○○○○○○○ ○區○○段000地號、272地號與大庭段2104地號(重測前為 社後段245、236-3與236-1地號)等3筆土地異動索引及人工 登記薄謄本顯示,日據時代系爭社後段245、236-1地號土地 原始就登記予黃永生、黃榮芳、黃榮欽、黃藍田、黃得金等 五房共有,俟黃永生過世後,由黃海益繼承;黃榮芳過世後 ,由黃玉偕、黃麗川、黃炯銘、黃鐘鋆、黃祖澤、黃鼎居; 黃榮欽過世後,由黃喬松、黃喬柏繼承;黃藍田過世後,由 黃錦波、黃森、黃鼎洲繼承;黃得金過世後,由黃以齊繼承 ;黃玉偕過世後,由黃士邦、黃士承、黃興繼承;黃喬松將 其繼承持分移轉登記給闕林勸,足證原告主張系爭社後段 245、236-1地號土地原始登記五房均分共有,應堪信實。觀 諸系爭鬮分合約書三房、四房記載:「一批明參房榮欽拈得 禮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佰四拾伍番建物敷地五厘 七毫六絲之內家屋壹座五間…。」等語,惟系爭家屋壹座五 間具體座落位置、面積無從查考,且當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構材別為「土木石造及草葺平家壹楝」,係以茅草覆蓋 屋頂之土造房屋,此與被告黃潘秀玉所占有使用中正路139 號房屋構材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被告黃式俶所占有
中正路141號房屋構材別為「鋼鐵造」、訴外人黃天祐即被 告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黃耀南等人之被 繼承人所占用中正路143號房屋構材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 )」,二屋構材別迥不相同,足認系爭日據時代所興建房屋 顯已滅失不存在,被告黃潘秀玉等3人所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顯為事後拆除所搭建而成,並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 仍屬無權占有,應負拆屋還地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劉致顯 不得主張為善意第三人,應繼受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分管契約 拘束云云,然按分產協議為特定人間就一定財產之分配所為 之協議(約定),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 締約當事人間或其繼承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劉致顯係分別於99 年3月1日、同年6月15日向訴外人黃清香、黃克允及黃克昌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256地號土地持分,原告劉致顯 本非系爭分產協議之當事人或繼承人,又系爭鬮分合約書係 於大正3年(民國3年)所書立,迄今已逾百年,後代子孫鮮 少知道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存在事實。甚至同屬二房後代子孫 之被告黃敏三於本件為作證時亦稱沒有看過系爭鬮分合約書 ,足認其也不知道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存在。是以,原告等人 主張根本不知道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存在,並無違經驗法則。 此外,原告黃淳賀、原告黃千惠雖為五房黃得金之後代子孫 ,但此與其二人是否知悉百年前祖父所簽訂之鬮分合約書, 係屬二事,渠等是否當然「明知或可得而知」百年前即已存 在之系爭鬮分合約書,容有存疑?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張炳 章為原告黃淳賀之配偶,原告劉致顯為原告之兒子,故原告 張柄章、原告劉致顯於9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 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而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 採。又原告劉致顯、張炳章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之持分一事,均係發生於民法增訂第826條之1施行之後,司 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 自無再援用之餘地,且系爭共有物分營契約並未經登記,即 無法賦予得對第三人主張之物權效力,故原告劉致顯、原告 張炳章主張依法不受系爭分管協議拘束,其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應屬有據。
⒉又被告雖提出提53板建字第348號建造執照所附有關之系爭 272地號(重測前為社后段23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惟此尚難以證明系爭中正路140號、142號、146號房屋具有 合法占有使用基地之原因關係存在,且此僅具使用借貸之債 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第三人應不受拘束,以貫
徹債權相對性、私法自治原則之理念。而原告張炳章係於99 年10月4日向訴外人黃仁厚、黃克允及黃克昌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系爭272地號土地持分,為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 三人,並無繼受前手即出具同意書之地主對外之一切法律關 係,復無其他情事可認其同意繼受該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告張炳章自不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 洵屬有據。被告不得逕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另被告主張於53年間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 ,方於系爭27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提出建造執照資料 以佐證其說,然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 。此土地使用同意書係黃謙吉三人在系爭272地號土地上搭 建房屋時,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所提供之地主同意書, 係於53年6月1日所簽立,然當時土地共有人黃錦波(37年5 月28日逝)、黃祖澤(48年11月15日逝)、黃鼎居(42年1月 27日逝)、黃鐘鋆(43年11月22日逝)、黃式承(51年10月 10日逝)早已過世數年至十數年以上,應無可能在地主同意 書上用印,惟該份同意書仍蓋用黃錦波等五人之印章,應認 自始不生效力。復參證人黃敏三於本件之證述亦可見,黃敏 三持其父親印章於53年6月1日書立土地權使用證明書,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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