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911號
原 告 陳勝雄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鼎勵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蓮珠
被 告 長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0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分別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及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 佐,而票據付款地分別係在台銀博愛分行(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及合庫左營分行(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號),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如主文所示之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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