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864號
SJEV,105,重簡,864,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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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864號
原   告 葉乃綺
被   告 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 張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 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約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本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造顯然以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本約房地所在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有該契約之記載可憑,兩 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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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