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25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方建閔
被 告 王賈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弘 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建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0,973元(其中 工資212,000元、烤漆11,088元、零件68,685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弘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修理費用,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弘洋股份有限公司並 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弘洋股份有限公 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弘洋 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含烤漆)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14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7月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 用2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5 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0,973元(其中工資 212,000元、烤漆11,088元、零件68,685元,烤漆應併入零 件費用計算折舊),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5個月,零件折 舊後之餘額為26,879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則不 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被告應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為48,079元(計算式:26,879元+ 21,200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弘洋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00,973元,有原告提出之理算書 及統一發票可參,則訴外人弘洋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 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弘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 )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弘洋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8,079 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 48,079元及自105年5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零件及噴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773×0.369=29,4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773-29,436=50,337第2年折舊值 50,337×0.369=18,5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337-18,574=31,763
第3年折舊值 31,763×0.369×(5/12)=4,88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763-4,884=26,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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