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823號
SJEV,105,重簡,823,201606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葉柯桃
被   告 廖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民權路往民義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沿新北 市蘆洲區民權路往民義街方向行走,被告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2x3公分、 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等傷害,原告身心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傷害罪 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 第2539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廖大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5年度審 交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下肢開 放性傷口2x3公分、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等傷害,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不識字,無業無收入,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104年度給付總額25萬餘元,名下亦無不 動產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 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