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九二號
原 告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二七一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分別承攬苗栗縣政府大湖風景區公共設施美化整建工程及苗十六線道路拓寬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別轉包予華大木屋開發社、昌業建設有限公司及李秋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八十三年度合計新台幣 (下同)二、一五七、九九六元、八十四年度一、四二七、○○○元。案經被告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一○七、八九九元及七一、三五○元,原告不服,主張關係人李秋菊係其以點工計算方式僱用之員工,而委託李君代為僱用其他臨時工人並彙交工資表及轉發工資,非屬轉包工程性質,且李君本人工資部分不宜併計論罰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間分別承攬苗栗縣大湖鄉風景區公共設施美化整建工程,苗十六線道路拓寬工程時,因承包期間除固定性工人外,隨時需要臨時工人協助工程施工,由徐木盛、李秋菊夫妻就近代為僱用工人點作,並由其轉發工資,實非轉包,此有徐、李夫妻當時簽收代領工資之字據條,證明此乃僱工非承包,既為僱傭關係,無需再開立憑證。況且現行營業稅法亦無明文規定收據之格式與應行記載事項,小規模工人,於出具簽收工資憑證時,因無統一編號可予填載,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罰。二、又被告以本件承作價每平方公尺單價一八○元計算工資,即推定李君有自負盈虧之事實,實有違誤。因李君等工作之工具模板本身是木料製品,具有得重覆使用之特性,屬機具之一種,與鋼筋混凝土等產品只限用一次不同。因需配合工程進度,無法按工時計算工資,被告本應就憑證之取得上及工作性質之不同來認定是否取得發票憑證 (因模板僅在第一次購置時才可能取得發票憑證,其餘均按單位面積給付工資),被告均未詳察即加以裁處罰鍰,實嫌草率。三、原告因工程需要,委託徐木盛、李秋菊等,就近僱用臨時工協助施作,並轉發工資,為僱傭關係,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一六二號函釋,亦無須「製給收據」作為支付憑證。而被告僅憑臆斷謂「以施作面積作為計價基礎...顯已含承包人自己之盈虧之事實」,又謂李君出具之收據僅係原告確實有支付事實之依據,尚難謂其非為轉包工程...」等,維持原處分,而不查明李君等所承包之部分工程有無承作此項工程最基本之施工設施及能力,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四、本案事實既為委託僱工,於支付之當時,自應取具工資表作進項憑證,且李君等人本人應有之工資部分亦不宜併論罰。然被告對事實未加以詳核,併計論罰,均有違失。為此請判決
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廿一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廿一條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業廠商提供原料,委託接包人轉分配予各代工戶加工,於支付加工費時...,如該接包人並非接受委託向各代工戶轉發原料及加工費收取報酬,而係個人僱工承包並自行負責盈虧者,則已具營利事業性質,其承包收入應以營利事業名義掣給收據,並作為對方支付之憑證,...。」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一六二號函所明釋。二、查原告於八十三及八十四年間分別承攬苗栗縣政府大湖風景區公共設施美化整建工程及苗十六線道路拓寬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別轉包予華大木屋開發社、昌業建設有限公司及李秋菊,惟未依規定取得渠等承包人開立之憑證,而以各該承包人提供之薪工資表作為進項憑證,違反首揭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案經被告查獲並取具該案相關人員之談話筆錄及薪工資表等事證,經審理以其違章事實明確,爰依首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按其各該年度經查明認定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二、一五七、九九六元及一、四三七、○○○元,分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七、八九九元及七一、三五○元。嗣經原告主張前揭關係人李秋菊係其以點工計資方式僱用之員工,其法律關係為僱傭性質,是其委託李君代為僱用其他臨時性工人並由其彙交工資表及轉發工資之行為並非屬轉包工程之性質,並補具李君代收工資之簽收簿及金融機構取款條等影本供核,訴稱原決定核認李君承包工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其支付工資並取其工資表作為進項憑證,於法並無不合,抑且李君本人之工資部分更不宜併計論罰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所補具之簽收簿及金融機構之取款條固為李君收取本案款額之證明,惟其僅係原告確有支付事實之依據,尚難謂其非為轉包工程。且該簽收簿及原告行為時之負責人黃錦標於本局苗栗縣分局所作之談話筆錄均供認承包價款為每平方公尺單價一八○元,並坦承李君承包其模板工程係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是其計價方式既以施作面積為計算基礎而非按各點工工時之工資率計價,依上揭財政部函示規定,原告自應取其承包人以營利事業名義出具之憑證,惟其逕以李君交付之工資表為進項憑證,顯已違反首揭規定。倘如原告所稱李君為其點工計資之員工,則其具領之工資自應按工時計酬,惟查其工資表概為固定金額,所訴自不足採,而李君既有承包工程之事實,其本人具領之工資亦為工程價款之一部,自應併計論罰。至關係人華大木屋開發社及昌業建設有限公司亦均坦承分包工程之事實,亦有渠等出具之承諾書可稽,復查決定,乃未准變更。訴願及再訴願時,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與徐木盛及李秋菊等人係屬僱傭關係,委託李君代為僱用工人,並代為轉發工資,受交工資表,無所謂轉包情事,是無被告裁處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情事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所剪報資料影本,核係取得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登載
小規模營業人統一編號收據之情形,與本件案情不同,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以其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三、起訴意旨仍持與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時相同之主張,訴稱其與徐木盛及李秋菊等人係屬僱傭關係,其委託李君代為僱用工人,並代為轉發工資,受交工資表,實無轉包事實,是其支付工資自應取其工資表作為進項憑證,洵無須由李君另行掣給憑證,是未違反所得稅法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之情事,原決定以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論處,顯有未洽云云。惟其無可採據之理由,己如前述,所訴核無可採,請駁回其訴。基上,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廿一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廿一條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業廠商提供原料,委託接包人轉分配予各代工戶加工,於支付加工費時...,如該接包人並非接受委託向各代工戶轉發原料及加工費收取報酬,而係個人僱工承包並自行負責盈虧者,則已具營利事業性質,其承包收入應以營利事業名義掣給收據,並作為對方支付之憑證,...。」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一六二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及八十四年間分別承攬苗栗縣政府大湖風景區公共設施美化整建工程及苗十六線道路拓寬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別轉包予華大木屋開發社、昌業建設有限公司及李秋菊,惟未依規定取得渠等承包人開立之憑證,而以各該承包人提供之薪工資表作為進項憑證,違反首揭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案經被告查獲並取具該案相關人員之談話筆錄及薪工資表等事證,以其違章事實明確,依首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按其各該年度經查明認定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二、一五七、九九六元及一、四三七、○○○元,分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七、八九九元及七一、三五○元。經核與首揭法令規定相符,自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本訴,訴稱:李秋菊係其以點工計資方式僱用之員工,其法律關係為僱傭性質,是其委託李君代為僱用其他臨時性工人並由其彙交工資表及轉發工資之行為並非屬轉包工程之性質,故其支付工資並取其工資表作為進項憑證,於法並無不合,且李君本人之工資部分更不宜併計論罰。又李君等工作之工具模板本身是木料製品,具有得重覆使用之特性,屬機具之一種,與鋼筋混凝土等產品只限用一次不同,模板僅在第一次購置時才可能取得發票憑證,其餘均按單位面積給付工資。因需配合工程進度,無法按工時計算工資,被告本應就憑證之取得及工作性質之不同來認定是否取得發票憑證,被告均未詳察即加以裁處罰鍰,實嫌草率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簽收簿及金融機構之取款條固為李君收取本案款額之證明,惟其僅係原告確有支付事實之證據,尚難作為非為轉包工程之證據。且本件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黃錦標於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所作之談話筆錄坦承李君承包其模板工程係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承作價以每平方公尺單價
一八○元計算工資,是其計價方式既以面積為計算基礎,而非按各點工工時之工資率計價,依上揭財政部函示規定,原告自應取其承包人以營利事業名義出具之憑證,惟其逕以李君交付之工資表為進項憑證,顯已違反首揭規定。倘如原告所稱李君為其點工計資之員工,則其具領之工資自應按工時計酬,惟查其工資表概為固定金額,所訴自不足採,而李君既有承包工程之事實,其本人具領之工資亦為工程價款之一部,自應併計論罰。至關係人華大木屋開發社及昌業建設有限公司亦均坦承分包工程之事實,亦有渠等出具之承諾書可稽。次查原告所提剪報資料影本,核係取得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登載小規模營業人統一編號收據之情形,與本件案情不同,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所為科罰,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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