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425號
原 告 何中溢
原 告 邱秀玲
原 告 何啟瑋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劉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中溢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秀玲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戌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啟瑋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劉 淑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陳劉淑琴應給付原告何中溢新臺幣(下同)44萬元、原告邱 秀玲44萬元、原告何啟瑋5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任會首,成立互助合會,並邀同原 告等為會員,①一會期係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8月20 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20日開標,但遇3、6、9、12月,5 日加標,底標5000元,連同會首共31會,每會5萬元;②一 會期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每月為1期,每 月15日開標,但遇3、6、9、12月,30日加標,底標3000元 ,連同會首共39會,每會3萬元;③一會期自102年10月至 105年2月1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10日開標,但遇3、6、9
、12月,25日加標,底標3000元,連同會首共37會,每會3 萬元。但除③會期自102年10月至105年2月10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10日開標每會3萬元之會,會期有結束,其餘原告 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嗣被告於105年3月間合會尚未結束, 即避不見面。其中原告何中溢就104年10月20日至106年8月 20日互助會參加一會,共繳了七期會款共35萬元,就104年 12月30日至107年5月15日互助會參加一會,繳了三期會款共 9萬元,總共44萬元;原告邱秀玲就104年10月20日至106年8 月20日互助會,參加一會,繳了七期會款共35萬元,104年 12月30日至107年5月15日互助會參加一會,共繳了三期會款 共9萬元,總共44萬元;而原告何啟瑋就102年10月至105年2 月10日互助會,參加一會,繳至最後一期結束,但被告對尾 會之原告應給付之會款,僅支付部份款項,被告開立之105 年3月2日會額50萬元支票支付會款,但跳票,尚欠50萬元未 付,另就104年12月30日至107年5月15日互助會,原告何啟 瑋參加一會繳了三會期共9萬元,總共59萬元。詎被告事後 避不見面,迄分別積欠原告何中溢會款44萬元、邱秀玲會款 44萬元、何啟瑋會款59萬元,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互助會會單3張及105年3月2日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張 等件為證。而就104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8月20日之會及自 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5月15日之會當時載明匯入會首被 告之子陳立群之帳戶中,訴外人陳立群於本院105年4月20日 亦到庭証述,被告系其母親當會首十幾年,確實有欠原告主 張的這些錢,有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9條第1、2、3項定 有明文。足見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仍應按每屆標會期日,分期 給付各期會款,但如有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喪失 分期利益,未得標會員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本件被告於 105年3月間避不見面,宣告倒會後即未再支付會款予未得標 之會員,至本件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時已達二期以上之 總額,是被告已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至明,原告自得請求其 給付全部會款至明。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