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楊誠明
被 告 陳阿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38年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按重測後為三重區福德南段0000-0 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日期民國38年 11月26日,證明書字號三重字第116 號,權利範圍貳肆坪參 零陸,地上權人陳阿盛,下稱系爭地上權),迄今逾60餘年 ,系爭地上權已罹於時效,應予終止並塗銷。又系爭土地於 88年間,業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徵收,補 償金為新臺幣34萬2,337 元,惟原告領取上開補償金,必須 先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地上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 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徵收使他人交付其物,係國家 基於法律賦予之強制權力,為原始取得,於徵收公告屆滿, 補償完畢後即取得所有權,得逕令地政機關逕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凡附屬於土地之其它權利,如地上權、抵押權等均歸 於消滅(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前為原告所有,然於88年10月8 日經徵收後, 已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至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亦於同日因 徵收而遭刪除,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現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說 明,自不得主張除去妨害之物上請求權,況系爭地上權因新 北市政府原始取得系爭土地而已不復存在,此觀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現無「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即明。從而,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尚乏所據,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